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0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許,騎 乘向趙建雲(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昔日送貨過之大樓 ,並跟隨人潮以躲避大樓管理員耳目進入該大樓,再利用該 大樓11樓之1 千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耕公司)未營業且 無人居住其內之機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撬開公司大門落地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翻找各抽 屜後竊得該公司員工王美蓮所有之新臺幣2,000 元得手,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美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調閱該大樓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千耕公司之員工王美蓮、證人趙建 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亦非以行為人所攜往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亦 該當同條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辦公室, 並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業據被告供述臻詳,是檢察官 贅引第1 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且攜帶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為之,亦威脅周遭人等生命 、身體安全,惟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此與 前案矢口否認犯罪不見悔意之態度截然不同,見卷附該案確 定判決),態度尚可,雖所竊得之現金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 王美蓮或賠償其損失,然王美蓮已不願追究且表示請求輕判 願意給被告機會(參卷附王美蓮傳真之親筆信函),暨被告 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竊得錢財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上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上開竊 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