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大門鐵條、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 充:被告張弘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9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 訴人楊國華住處所裝設之氣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 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其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 ,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公訴人 求處之刑,並就損壞器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 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 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 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