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原名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7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 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徒手將DVD3套(名稱:少女時代PAPARA ZZI、復仇者聯盟、即刻反擊〈起訴書誤載為即刻救援〉) 之外塑膠殼包裝除去及撕去防盜貼紙,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購 物袋內之方式,竊取該DVD3套。得手後,於結帳時將上開裝 有竊得之物品之購物袋置於手推車內,藏放於其他結帳之商 品下,通過結帳櫃臺而未結帳,惟因該賣場保全人員乙○○ 早已發現上情,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家樂福三民店賣場購買物 ,通過結帳櫃臺後遭保全人員攔下,並於其購物袋內取出 DVD3套,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光碟係伊
於當日在饒河街夜市向攤販所購得,並非取自家樂福賣場架 上,且其中遭查扣的DVD並非「即刻反擊」,而係「火力全 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有於101年11月7日晚上 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樂 福大賣場內,從購物結帳通道步出賣場時,為保全人員乙 ○○攔查,並於其購物袋內取出出DVD3套等語明確,並據 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保全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查獲被告過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8 至59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7頁),且據證人即家樂福 三民店安全課警衛長兼助理丙○○於審理時證述被告遭查 獲後之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指認賣場 商品架之照片2幀、賣場存貨卡查詢資料、查獲光碟照片1 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1頁、第25頁、第35頁至38頁)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如何竊取光碟及查獲之經過,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看到被告的情形如何?)當時已經 11 點50分要準備關店了,所以我就在賣場內巡店,看有 無客人,這時被告問我DM上的某樣米放在哪個位置,我 就帶他去,幫他找到那個米,在米區賣場我有看到被告手 上有拿3片DVD,放在他的DM下面,然後我就回到收 銀線上,之後我再巡邏一次時,就發現被告正在把3片D VD放入他的購物袋裡面。」、「(問:被告有無買米? 沒有,他買了6罐寶特瓶的大瓶飲料,有2種口味,各3 罐,他經過收銀檯時,他只拿2瓶寶特瓶上來結帳,剩下 4瓶飲料則是放在購物推車內,壓在被告帶的購物袋上, 4瓶不是放在購物袋內,是壓在購物袋上。」、「(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拿DVD出來結帳?)沒有。」、「(問 :這時你如何處理?)我等他把東西結帳完,他出來之後 ,我問他有無東西沒有結到帳,他說沒有。」、「(問: 被告稱沒有,之後如何處理?)我說我有看到他放DVD ,問他說我可否看購物袋下面是什麼?這時被告沒有拿出 來,但他說要還給我,我問可否看一下?於是我就伸手把 飲料拿起來,將購物袋拿出來,發現3片DVD在購物袋 內,我就通報安全科的助理丙○○,丙○○來了就報警處 理。」、「問:你問被告有無未結帳的東西,被告說要還 給你的時候,被告是指要還給你DVD嗎?)是。被告一 開始說沒有,後來我把DVD拿出來,被告就說要還給我
們。」、「(問:(提示偵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從被告 購物袋內取出的DVD是否是這三片?)是。」、「(問 :貴賣場所賣的DVD,是否有用透明塑膠外殼包裝(內 含防盜貼紙)?)有兩種,一種是裝設外殼,另外就是直 接貼防盜貼紙。」、「(問:就你印象所及,復仇者聯盟 部分,你回到架上看到的存貨有無塑膠外殼?)有,且架 上還有很多片。」、「(問:該DVD的透明塑膠外殼, 一般人用手就可以拆掉?還是要透過機器才可以拆掉外殼 ?)可以硬拆掉,可以用手把它扳斷,因它是薄塑膠殼的 ,但一般是在結帳櫃台用專門拆卸外殼的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⒉另證人丙○○復證稱:「(問:被告竊盜DVD三套部分 ,你處理哪些過程?)當警衛通知我時,我下去到現場開 始處理後續。我聽到乙○○通知我說有客人拿CD、DV D未結帳,我就下去B1收銀機現場,我看到三片DVD 已經放在桌上,被告就馬上跟我說他願意賠償,請我不要 報警,刷了之後我看一看金額,發現金額超過公司規定的 500元,不能私下和解,被告哀求我不要報警,說願意賠 償多少都沒關係,當天收銀員、店值班都有聽到,但因為 公司的規定,我就直接報警。」、「(問:三片DVD是 否你們店裡賣的商品?)是,當天去警局,我們都有帶進 貨、銷售記錄過去,因為這三套裡面有兩套的庫存是架上 應該各有一片,但我們看架上那兩片都是空的。」、「( 問:庫存剩下1片的這兩片名稱?並提示偵卷第36頁以下 存貨卡查詢單)即刻反擊、少女時代。」、「(問:架上 這三片通常是有貼防盜貼紙或是塑膠外殼?)正常來說都 有。」、「(問:若是直接貼防盜貼紙,是否可以直接撕 掉?)可以,這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
⒊承上⒈⒉,本院審酌證人乙○○、丙○○乃家樂福賣場職 員,與被告無素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 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 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重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觀其作證 之整體過程,佐以後述⒋⒌之客觀證據,亦足使本院確信 其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證人乙○ ○、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觀諸家樂福賣場存貨卡查詢資料(列印日期係101年11 月 8日上午8時9分,即案發後、家樂福三民店尚未開門營業 前),可知案發時該店之「少女時代PAPARAZZI」、「即
刻反擊」之DVD庫存數量只剩下各一片,而「復仇者聯盟 」則尚有多片庫存,此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了3片DVD,架上復仇者聯盟還有存貨,其他兩片DVD 架上都空了等語(見審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及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三套裡面有少女時代、即刻反擊 兩套的庫存是架上應該各一片,但我們看架上那兩片都是 空的等語(見審卷第67頁背面)相符,且有賣場架上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於被告購物袋內所查扣 之光碟,應係被告從家樂福賣場架上取走之商品無訛。 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保全從伊購物袋內查扣伊在夜市所 購買之DVD3套,其中1套並非「即刻反擊」,也不是「即 刻救援」,而是「火力開戰」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案發時被告通過結帳區,證人乙○○自其購物袋內取出 之DVD3套片名確實係「少女時代PAPARAZZI、復仇者聯盟 、即刻反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且有竊得之DVD光碟扣案可佐。另證人丙○○復到庭證稱 :乙○○通知伊到場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請伊不要報 警,伊刷了之後我看一看金額,發現金額超過公司規定的 500元,不能私下和解,伊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且有重印購物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8頁)。觀諸該上開重印購物清單之商品,可知證人 丙○○重新在櫃臺刷過之商品,確實係「少女時代PAPARA ZZI」、「復仇者聯盟」、「即刻反擊」無訛。足認被告 所竊取者,確係該3套DVD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⒍又衡諸常情,若被告遭店家誤會竊取商品,理應積極澄清 ,甚至立即找賣其光碟之店家予以佐證,豈有於遭家樂福 保全人員查獲後,當場表示要歸還、願意賠償,請求店家 不要報警之理?且迄今仍然無法明確說出上開DVD3套係在 饒河街夜市之何商家?何攤位?所購買。由此益證於被告 購物袋內所查扣之DVD3套,確實係竊取自家樂福賣場內, 殆無疑義。
⒎綜上,足證被告將DVD3套自家樂福賣場架上取下,並將其 賣場塑膠外殼除去、撕去防盜貼紙,放入購物袋內,於結 帳時以其他商品壓在購物袋上掩飾而未結帳,於通過結帳 櫃臺時,經保全人員乙○○詢問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被 告則稱沒有,經保全自其購物袋內取出上開DVD3套,被告 即表示要歸還、賠償,請求不要報警,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上開VCD、DVD係自饒河街夜市之攤販所購得云
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饒河街夜市賣其光碟3套之老闆云 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自案發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並未提供該夜市老闆之姓名或店家名稱等資料供 檢察官、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經法院撤銷後,兩案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且前有竊盜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