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03號
TPDM,102,審易,503,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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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蔡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翔蔡宗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約2 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LAVA」夜店跳舞時,因與在 場舞客劉純翰發生推擠衝突,被告羅子翔蔡宗霖及隨行數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羅子翔先持酒瓶攻擊劉純翰頭部,而被告蔡宗霖與該數 名隨行之成年男子亦上前共同圍毆劉純翰(傷害劉純翰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劉純翰之友 人黃驛涵謝湘吟鄭晏婷見狀紛紛上前勸架,均遭波及傷 害,黃驛涵手部遭羅子翔所持酒瓶碎片擊中,受有右手指第 四節撕裂傷之傷害,而謝湘吟鄭晏婷亦於混亂中遭受毆打 ,謝湘吟受有雙側上肢瘀挫傷及抓傷、頸部及右肩抓傷、臉 部挫傷等傷害,鄭晏婷則受有左上肢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黃驛涵謝湘吟鄭晏婷已與被告2 人達成 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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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