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86號
TPDM,102,審易,486,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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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于山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獲准停止戒 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3日 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7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5 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 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于山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某間網咖之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及打火機丟棄。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3弄口為警盤檢查獲,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 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6-8頁)。按安 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 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 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 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工具業已丟棄而不存在,為避 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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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