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27號
TPDM,102,審交訴,27,2013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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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成
輔 佐 人 李柏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成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永成係在市場販售水果維生,平日以駕駛貨車批發載貨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3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載貨,沿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建國南 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時值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駕車通過信義路時,適邱梅菊沿 建國南路與信義路之東北角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徒步 穿越建國南路時,未遵守號誌,於其行向仍為紅燈時,違規 闖越紅燈穿越馬路,致李永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衝 撞邱梅菊邱梅菊因之當場遭撞彈起後倒地,導致頭胸腹鈍 創內出血,經人報警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李永成在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永成自首、邱菊梅之配偶梁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邱菊梅之子梁國豐、父邱陳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鍾紀賢於警詢時陳述:我於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上, 發現一輛銀色發財車撞到一女士等語(參相字卷第36頁)、 證人潘禹文於警詢時指陳:當時我要出門,我機車停在建國 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東北角郵局旁停車格內,我背對馬路正 在穿雨衣,然後我聽到背後傳來碰撞聲,我就馬上回頭,我 看到一個人飛在半空中,旁邊還有一輛銀色休旅車停在快車 道上,我打119報案,那部銀色休旅車直接開到左側快車道 ,然後有一名男性從休旅車駕駛座下車,站在路邊看著躺在 中央被他撞到的人等語(參相字卷第37頁)在案。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被害 人衣物等照片及扣案現場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8 -32、45-52頁)。該扣案現場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又被害人邱梅菊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頭胸腹鈍創內出血,經人送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參相字卷第83-109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參偵卷第21-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建國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其行 向雖為綠燈,但其行至該路口東北角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衡諸車 禍當時天候雨、時值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邱梅菊,而直 接衝撞被害人邱梅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急救後 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



肇事之建國南路、信義路口東北角行人穿越道上設有行人穿 越專用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偵卷第40頁),是 被害人邱梅菊穿越馬路時,自應依號誌指示。而依本件扣案 現場光碟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車通過上開東北角行 人穿越道,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待其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號誌變為黃燈,於此同時被害人自行人穿越道西側步 行而至,被告隨即在行人穿越道上撞上被害人,此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可參。該監視錄影光碟雖未拍得被害人行向之號 誌,但被告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則被害人邱梅菊行向之號 誌應為紅燈無疑,顯見被害人邱梅菊有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 馬路之情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 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駕車既有 上開過失,自不能因而解免其責任。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在市場販售水果維 生,平日以駕駛貨車批發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 因業務上之過失,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 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所致,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其家屬 達成和解協議,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及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諭知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 ,惟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已因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 逾有期徒刑5年,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調利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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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