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86號
TPDM,102,審交簡,8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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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潘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華梵大學 新臺幣8千元,被害人之代理人江百松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現從事工程領班且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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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