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猷祥
輔 佐 人 呂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猷祥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口時,適有李振添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左轉至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 駛而來。鄭猷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李振添亦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而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鄭猷祥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行駛,李振添則騎乘上開腳踏車通過上開路口時, 未依兩段方式即進行左轉至新生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鄭 猷祥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李振添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 右後側車身,致李振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鄭猷祥 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鄭猷 祥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3 頁背面;院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添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57、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號誌時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 至32、37頁背面至48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性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 125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證 人即告訴人李振添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當天伊騎腳踏車言 和平東路行駛,但是因為要去廁所,所以去大安森林公園, 當天伊看到內線車道的(汽車)左轉,伊是騎在外線,但是 伊看到內線車道左轉,伊以為可以左轉,所以伊也左轉,左 轉到大安森林公園邊邊被撞到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8 、29、48頁),告訴人於肇事前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路段,確 屬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路段,足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被 告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此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39、48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過失甚明。再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 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8 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等 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六、本件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疏失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既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告訴人稱其現有頭暈、體力、聽力變差 之後遺症,醫囑如癲癇發作,需儘速回診,抗癲癇藥物需服 用一輩子等語,衡情其傷勢非屬輕微,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量刑實屬過輕而不當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停不及,自右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固無可 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另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與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家屬則請求50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 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為學生等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顯然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告訴 人雖陳稱本件被告肇事後致其有上開病徵,惟並未提出病歷 或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查核,且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最 後一次門診時,病情已趨穩定及恢復良好等情,復據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9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明確(見偵四卷第6 頁);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以被 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