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 :「康勝傑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北交 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 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2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康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1 頁反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 車上路,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 來之高度危險,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其自96年起至101年間,已有如上所載之3次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 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市場送菜工作,月薪約35,000元,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康勝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 交簡字第1868號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3 萬元確定,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科罰金15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 日12時起至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內與友人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勝傑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四)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康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