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67號
TPDM,102,交簡,567,2013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立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汪立群於102 年2 月24 日下午2 時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許,不慎與李允昌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發生 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嗣同日下午4 時08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 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9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仍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擦撞路旁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