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於102年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快炒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2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查 ,再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黃 維明、劉樹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 6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頁、第18-20頁)。按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黃振銘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 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易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呆滯木僵」等情, 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 ,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 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 、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