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宏宇飲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政策,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對社會交通 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但念及幸未造 成事故,以及其本案是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