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8號
TPDM,102,交易,78,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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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交簡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民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 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三峽區 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安康路2段、薏仁坑路口, 欲左轉薏仁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 而撞擊對向由告訴人黃富晟所騎乘沿新北市○○路0段○○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四肢多處挫傷及挫裂傷併右肘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朱惠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富晟業已達成和 解,而告訴人亦具狀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15日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字卷第14-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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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