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01年度,1號
TPDM,101,重自,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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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恒隆
自訴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劉緒倫律師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徐旭東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湯偉祥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黃茂德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嘉琪律師
被   告 李冠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以下簡稱 被告徐旭東等3 人)行使詐術,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屬 於自訴人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OGO) 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下稱太流公司) 之利益,價值數百億元:
㈠背景說明(太流公司股權及SOGO經營權,原來與被告徐旭東 等3 人毫無任何關係):民國87年間自訴人以其所擁有坐落 臺北市最精華區之敦化南路上的星鑽大樓(現為SOGO敦南新 館),計建坪7700坪之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集團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換取20%之SOGO股權及新臺幣( 下同)5 億元現金,該二分之一產權原租給SOGO,單憑13年 合約租金收入即達新台幣(下同)30餘億元。90年10月間經 營SOGO的太設集團,因經營不善,陷入財務危機,以納莉颱 風受災為藉口,向政府申請紓困,財政部協調各債權銀行暫 准債務展延6 至12個月。當時整個太設公司集團負債達398 億元,SOGO為178 億元。91年7 月18日紓困期限屆至時,太 設公司及SOGO仍無法如期償還債務,被銀行拒絕債務再展延 ,太設公司及SOGO即刻面臨倒閉,太設公司為求自救,乃於



91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處分其擁有的48%SOGO 股權、SOGO本店大樓及60%的大陸地區太平洋百貨股權。自 訴人為維護自身在SOGO的股權及太設公司尚積欠自訴人的債 務3 億餘元,於是在債權銀行及財政部的建議下,改組太流 公司,並以太流公司名義收購集中流散在外及質押在銀行之 太設公司所有的SOGO股權,太流公司成為SOGO的母公司,以 利整合債務與銀行談判。91年4 月間太流公司正式改組,資 本額為1000萬元,由自訴人持股60%,另外40%為SOGO所持 有,太流公司及SOGO兩公司交叉持股,以便自訴人得以兩公 司之母子公司關係的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並出 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同年7 月自訴人又出任SOGO的董事長, 且擔任SOGO及太流公司的共同債務人,替太流公司、SOGO作 私人擔保,負起這2 公司所有債務清償之責,因此取得債權 銀行的信任,得以讓SOGO繼續經營。太流公司雖然資本額僅 有1000萬元,但當時擔任負責人的自訴人有非常良好的債信 ,得以用LBO 方式籌資27.8億元,向SOGO各大股東(包括太 設公司、香港時遠、豐洋興業、臺灣崇廣、新網路、日商崇 光... 等公司)收購80%以上的SOGO股權,並替SOGO擔保及 償還100 餘億元的負債。91年8 月26日前,自訴人已與各債 權銀行就SOGO及太流公司的債務,全部商討完畢,並取得所 有債權銀行的支持,自訴人還要求各金融公會,以及計畫整 合SOGO、太流公司所有債務的世華銀行,共同推薦高階金融 專業人員,進入SOGO董事會出任董事,並向財政部報備,使 原本處於破產狀態的SOGO浴火重生,並獲得社會各階層的信 任,SOGO重整後業績大振,前途一片看好,卻也引起各大財 團、政客及野心者的覬覦,這其中包括被告徐旭東等3 人。 ㈡被告徐旭東等3 人利用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的權勢,誘使自 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讓自訴人信任而陷於錯誤,被告徐旭 東等3 人因而將SOGO及太流公司據為己有得利之經過:原本 已統合的債權銀行,其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富邦銀行)突然反悔,經多次協商,仍強逼太流公司須 於91年9 月30日前償還積欠的8 億元貸款,因為太流公司在 過戶SOGO股票時,尚有43%的SOGO股票質押在該銀行,僅有 資本額1000萬元的太流公司當然必須增資,以應付該筆債款 ,自訴人乃向各大媒體及SOGO所有員工宣布:「太流公司將 增資至40億元,所有增資金額概由本人籌措,且已籌措完畢 」,安定了債權銀行及SOGO員工的信心,卻也為各界及總統 府所知悉。於是,91年8 月底9 月初,自訴人在SOGO重整完 成公布後,被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 次,在總統府內恐嚇自訴人不得自行增資,否則自訴人為



SOGO及太流公司的私人擔保將被抽銀根,恐嚇自訴人必須將 增資權轉讓他人,當時陳水扁總統屬意寒舍集團的蔡辰洋, 而吳淑珍夫人卻欽定遠東集團的徐旭東,最後夫人獲勝。91 年9 月12日被告徐旭東透過SOGO債權銀行之一的遠東銀行副 總經理陳國聯,邀約自訴人在遠企中心與被告徐旭東等人會 面,並強調:「這次會面已向總統府方面報備」,被告徐旭 東為表達誠意,乃準備「保密協議」乙紙,要求自訴人答應 ,該保密協議的大意如下:「徐旭東等人認同李恆隆在SOGO 的重組及經營權的穩定之貢獻外,同時表達對經營SOGO之高 度興趣,並自稱為SOGO最適當的接手人選,希望雙方視日後 之發展,再決定是否合併」等文字,自訴人當時並未答應。 91年9 月12日以後,總統府大為憤怒,指派陳哲男黃芳彥 等人再三表達吳淑珍夫人的意圖,並稱夫人已說服寒舍集團 退出競逐,希望自訴人能與被告徐旭東合作,自訴人無奈只 得要求必須依商業慣例,在公平、公正、合理的商業法則下 談判,並必須白紙黑字簽訂協議書或合約,自訴人遂在吳淑 珍夫人的保證下,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接觸商討參與太流公 司增資的商業談判。91年9 月17日自訴人與遠東集團的代表 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雙方同意太流 公司增資至40億元,首次增資10億元。太流公司遂於91年9 月21日在被告徐旭東等人的主導下,召開增資的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當時參加開會者僅有自訴人一人而已,該次會議 由遠東集團職員郭明宗擔任會議紀錄,自訴人於簽到後,苦 等數小時仍不見其他人的蹤影,旋即散會。因雙方對於91年 9 月17日所約定的原則仍有歧異,遂於91年9 月23日在遠企 中心再度召開協商會議,簽訂重要會議紀錄,並明訂:「本 次會議紀錄為雙方合作之準則及遵行之依據」,其內容大致 為:「李恆隆將其擁有之60%股權轉移給徐旭東所經營的遠 東集團,並約定太流公司之股價必須先經過世界性的投資銀 行,進行鑑價為基礎,雙方再議價(若談不成買賣,並無賠 償約定),其餘40%則必須分割歸還給原股東SOGO;同時並 約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徐旭東 保管及以徐旭東名義完成登記』」,雙方約定增資總額為40 億元,91年9 月底以前先增資10億元,該協議是由自訴人代 表自己及太流公司,黃茂德李冠軍則代表遠東集團徐旭東 所簽訂。由於太流公司必須償還富邦銀行8 億元債務催討甚 急,毫無展期商量的餘地,在時間緊迫下,被告徐旭東及自 訴人共同以信託方式,由上海商業銀行先行墊款,替太流公 司償還富邦銀行的8 億元借款,並以取回SOGO的43%股票轉 為抵押,同時雙方約定在隔年2 月26日必須再增資25億元,



由太流公司擁有的80%SOGO股票全部抵押,並由自訴人作私 人擔保。91年10月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徐旭東的主導下,由 被告黃茂德偽造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的會議紀錄,並由郭明宗掛名為「會議記錄」,再由被告李 冠軍私自將自訴人存寄保管的太流公司大、小章,蓋用在所 有的登記文件上,並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百公司)董事羅仕清逕行送經濟部登記,並未通知自訴人。 自訴人在兩任政府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串通的淫威下,10年 來始終伸張冤屈無門,奈何不得被告徐旭東等3 人。SOGO案 一直為政客或野心商人及媒體一再利用,繪聲繪影,紛爭不 斷,永遠成為報章媒體的頭條,然而SOGO案真相卻永難大白 !91年10月後,SOGO國慶檔期、週年慶、春節檔期,營運盛 況空前,轟動全台,被告徐旭東等3 人見SOGO已安定,且為 眾人所皆知的金雞母,遂不顧之前的約定,到處以太流公司 99.9%的股東自居,並強佔SOGO的經營權,並以SOGO為遠百 公司所擁有的品牌及關係企業自稱及宣傳,更將SOGO及太流 公司的盈餘列入遠東集團各上市公司的合併財報,影響股市 ,被告徐旭東所經營的遠百公司,其股票從原本的每股5.8 元上漲至78元。10年來被告徐旭東一直壟斷SOGO所有的經營 資源、現金流動、商譽…等等,隱瞞了雙方的合作協議書, ,無人可管。
㈢由被告徐旭東等3 人於各級法院的證詞可知,被告徐旭東等 3 人所實行的詐術,是在被告徐旭東的主導下,由被告黃茂 德及李冠軍所為:98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結作證:「(提 示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問:太流公司於增資前與遠東 集團白紙黑字所約定的事項,遠東集團增資後應該會完全履 行,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提示黃茂德98年5 月18 日證詞,高院98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倒數第10行問: 黃茂德說遠東集團所簽訂的契約一定會履行,你應該會同意 ,是不是?)這是黃茂德說的,我應該是會同意,他是我公 司的法律代表人,他說的應該是如此」等語;97年7 月2 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 第3 號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結證稱:「91年9 月23日重要 會議記錄有關股權轉讓之約定尚未履行完畢,增資則因時間 壓力,必須先行履行」等語;98年5 月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時,被告李冠軍具結證稱:「 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㈡第72頁91年9 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 協議、同卷第73頁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你簽訂這 2 份文件前,有無事先向徐旭東報告內容,並經徐旭東同意



?)我不記得是事先還是事後,但是我有就簽署文件的事回 報徐董事長,因為他指定我,所以我必須向他回報... (提 示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該份重要會議紀錄至今履 行情形為何?)重要會議記錄的執行部分,李恒隆不是跟我 接洽。只有老股買賣的部分雙方尚在協議中... (問:依徐 旭東之證詞及重要會議記錄約定,遠東集團要先負責鑑價, 才能決定李恒隆所轉讓之太流公司60%股權價值,對不對? )就我所知,徐旭東所指應該是太流的老股部分,因為到目 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鑑價,所以也沒有進行老股的購買... (問:所以說,重要會議記錄所有的約定,包括鑑價、老股 都是在約定增資之前,應該做的事?)鑑價以及購買老股, 是我方如果取得老股,就當然取得增資的資格,因此它應該 是在增資之前的事,但老股部分,當時來不及鑑價」等語; 98年5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 時,被告黃茂德具結證稱:「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㈡第72 頁,91年9 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及同卷第73頁91年9 月 23日重要會議記錄問:是否徐旭東指示你代表遠東集團簽署 備忘錄與重要會議記錄?)當然是,我是幕僚,我不能作決 定... (問:徐旭東對於重要會議記錄的內容有無表示同意 ?)這一定是他同意,我們才會簽署」等語。綜此,顯見91 年9 月23日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即重要會議紀錄,被告徐旭 東再三證稱是有效的合約,被告黃茂德李冠軍是經由被告 徐旭東的授權而簽訂。又由臺北地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矚上易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 字第866 號判決,顯見與本件相關的判決,都認定被告徐旭 東等3 人在司法面前均稱雙方合作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太流 公司尚未完成併購,作為被告徐旭東等3 人曾經被起訴背信 罪時無罪答辯的理由,法院也以此判決被告徐旭東等3 人無 罪,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 人卻馬上在國人面前及媒體、報章 雜誌到處宣稱,SOGO的經營權及太流公司的股份均為遠東集 團所有,被告徐旭東等3人狡猾的詐騙行徑,令人髮指。 ㈣由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法院具結的證詞,可知91年9 月21日 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由被告徐旭東所主導,該 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的所有文件也全是由被告徐旭東等3 人所集體製作及送件登記,後來卻被司法機構查出屬於虛偽 不實的偽造文書,顯然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本件自始自終即 為有計畫性的詐騙,讓自訴人陷於錯誤:98年6 月29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時,被告徐旭東具 結證稱:「提示93年他字1587號卷㈤第133 頁倒數第5 行起



徐旭東95年5 月4 日證詞問:你證稱太流91年9 月之增資 是由遠東集團主導,李恒隆只是配合,是否如此?)如果有 這樣的紀錄,就表示上次我有這樣說」等語;98年4 月20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時,郭明宗具 結證稱:「(問:你會議紀錄做完之後,你是交給何人?) 黃茂德。(問:你會議紀錄打好之後,拿給黃茂德看,黃茂 德有無修改?)有。(問:你修改完之後,兩份會議紀錄如 何處理?)開完會之後,我就交給黃茂德。(問:你之前曾 經證述,是黃茂德要你在紀錄上蓋章的?)是屬實,紀錄上 已經打上我的名字,我就蓋章」等語;98年5 月4 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時,被告李冠軍具結 證稱:「(問: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所有相 關登記文件上的大小章,是否就是你保管的太流公司大小章 ?)看起來這兩個印章都是我保管的大小章,應該就是同意 書上我所保管的大小章。(問:91年10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 及其附件所有太流公司的大小章,是否係你蓋的嗎?)太流 的大小章並非我親自蓋的,但是我的印象是一位羅仕清在10 月時,帶了一疊太流公司的文件來申請用印,我的瞭解增資 之後的變更登記,是必要的程序,因此我就同意把印章交給 羅仕清用印」等語;98年5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時,被告黃茂德具結證稱:「(問:郭 明宗回來後,有無告訴你說他沒有看到賴永吉到場,但李恆 隆有提出賴永吉出具的指派書、委託書?)郭明宗有對我回 報此事。(問:你本身有無看過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臨時 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我看過,是郭明宗交給我看 的... (問:是何人去找廖永豐辦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增 資登記?)這是執行的細節,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 問:這部分是誰清楚?)案發之後,我瞭解是羅仕清處理的 」等語。
㈤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總統府吳淑珍夫人安排下,佯以簽訂重 要會議紀錄,規規矩矩依商業慣例簽訂重要會議紀錄後,讓 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其增資、並委託其暫時保管該40億元 的股款及股權,該40億元還是由太流公司所擁有的80%SOGO 股票質押借款而來(其中有17億元還是自訴人提供私人擔保 ),被告徐旭東等3 人以此詐取自訴人在太流公司及SOGO的 經營權、增資權、鎖股權、股票保管權,讓自訴人失去太流 公司、SOGO經營控制權及財產處理權。10年來,被告徐旭東 等3 人因詐得上開的經營權、增資權、鎖股權、股票保管權 ,而讓自訴人蒙受無法經營SOGO所得的利益達數百億元以上 ,若加上周邊及發展利益恐達數千億元,僅以94年太流公司



委託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前三大會計師事 務所安永所設立,以下簡稱致遠財顧公司)所做的太流公司 及SOGO的鑑價報告,太流公司價值最保守初估即達300 億元 ,本案可稱為臺灣有史以來最大的詐騙案。
二、背信罪部分:自訴人在91年9 月23日與被告徐旭東等人所簽 訂的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項共識之第3 點的約定裡,清楚明白 委託被告徐旭東等人在未完成併購前,代管太流公司增資款 及增資股權,但被告徐旭東等人卻沒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讓 自訴人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價值恐達千億元以上: ㈠由前開協議雙方約定,太流公司的股權及增資股款是由自訴 人委託被告徐旭東等3 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暫行保管,並暫 以該集團的名義登記,而非遠東集團所擁有,同時委任被告 徐旭東等3 人代管自訴人在太流公司所擁有的增資權、經營 權等,委託的任務至為明確。然10年來被告徐旭東等人一直 違背自訴人所委託的任務,我行我素,未經過自訴人同意, 在沒有實際合法的太流公司增資股權下,一直對外宣稱SOGO 屬於遠東集團所有,恣意妄為,非但將所有的SOGO及太流公 司的營業額及盈餘全歸至遠東集團旗下的上市公司,作不實 的合併財務報表,誆騙廣大社會民眾,並讓太流公司及SOGO 與遠東集團做多項關係人交易,嚴重損害自訴人的權益。由 於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的虛偽宣傳,傷及廣大股市投資人,讓 自訴人身陷實際財產、名譽及訴訟上的損失,絕非數百億元 所能彌補。
㈡尤有甚者,99年2 月3 日太流公司暫時委託遠東集團保管的 增資股,全數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通 知經濟部撤銷,回復至91年9 月以前的狀態,被告徐旭東等 3 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在太流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原委託被 告徐旭東等3 人的約定,顯然已不能成就,被告徐旭東等3 人理應再提出正式併購或增資計畫,才能與自訴人原來委任 的意旨相符。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 人非但置之不理,還在 股市散佈不實的重大訊息、不實的公告,誆稱:「太流公司 屬於遠東集團所有,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的董事長,並代 表太流公司選出『偽SOGO』之董事會」,霸佔住太流公司及 SOGO所擁有的財物,以及本應屬於自訴人應分得的股利數十 億元。被告徐旭東等人一副無人可奈何、蠻橫之狀,將其所 受託的任務全拋諸腦後,視背信行為為理所當然。三、侵占罪部分:由SOGO的91年至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該段期間SOGO盈餘共計達133.92億元,然SOGO僅發放60億 5742萬5000元的現金股利給股東,依太流公司的持股比例計 算,太流公司分配金額為40餘元,全被遠東集團瓜分殆盡。



而SOGO其餘近70餘億元的盈餘亦遭被告徐旭東等人浮濫挪用 ,且大肆為SOGO舉債百餘億元,投資圖利遠東集團。太流公 司股權依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等人的委託約定,本來就只有 讓被告徐旭東等人保管而已,SOGO分配給太流公司的現金股 利,當然應予保留不得分配。太流公司每次召開董事會時, 除了自訴人因病無法言語的狀態下,每次均再三告誡及囑咐 受託人即被告徐旭東等3 人,股利絕對不得分配,並書寫在 委託書上,然被告徐旭東等3 人竟然仍偷偷將股利分配予遠 東集團所屬各公司計40億2500萬6000元,10年來,自訴人從 未分配分文股利,被告徐旭東等人顯有嚴重侵占的行為。四、結論:有關本事件發展始末,詳如附表一「太流公司與SOGO 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所示。自訴人已在各大 媒體宣示過:「SOGO原來是臺北人生活重要的地標,陪伴了 無數臺北市民成長,SOGO本來就應是屬於全臺北市民的,當 年建造SOGO本館的資金還是源自於自訴人,自訴人對SOGO感 情深厚,儘管SOGO再三被不肖政客所摧殘,但能屹立至今, 應感謝全體市民之支持,及當年各銀行從業人員無私之協助 ,自訴人不能坐視無恥之財團不費分文,僅利用政治勢力就 將SOGO納入囊中,十年來自訴人在財團不實的宣傳及陷害下 ,所受名譽、司法之折磨,無法以言語形容;所以SOGO依法 取得公道後,自訴人願將SOGO之資產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全 數回饋捐獻給國家社會,數百億元之SOGO資產絕不納為私有 。」綜上所述,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徐旭東等3 人所為,均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的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及第335 條的侵占罪嫌。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 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 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再按「案 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 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 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 明被告確係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 審認的重點。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 ,而依其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 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應認無須再傳訊自 訴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駁回其自訴,合先敘明。
參、被告徐旭東等3 人的辯解:
本院鑑於SOGO經營權之爭,10餘年來自訴人、被告徐旭東等 3 人、案外人章民強父子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訟爭不斷,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於101 年10月12日、11月16 日傳訊自訴人行調查程序後,為利於對本件案情的瞭解,雖 未傳訊被告徐旭東等3 人,但已函請被告徐旭東等3 人提出 答辯,被告徐旭東等3 人的辯解如下:
一、被告徐旭東辯稱:㈠自訴人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 人對其施用 詐術的犯罪時間,是在91年9 月17日,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10年,換言之,於101 年9 月17日自訴人所指訴的犯 罪行為即已罹於時效,惟自訴人竟遲至101 年9 月20日始行 提出自訴,本件自訴已罹時效。㈡自訴人指稱被告徐旭東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罪、第336 條第2 項侵占罪 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名,因侵占、詐欺、背信三罪 於法律上具有補充關係,該3 項罪名無論於法律理論或事實 上均無法併存,顯有違誤。㈢雙方簽訂的「91年9 月23日重 要會議紀錄」迄未履行完畢,屬雙方民事上的爭執,與犯罪 無涉。而自訴人自承未實際出資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份,且 被告徐旭東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不生被告徐旭東 代其保管增資股票而衍生背信或侵占的問題。㈣本件SOGO經 營權之爭所引發的相關民事確定裁判,已經肯認太流公司經



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依法增資後,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遠 東集團是因自訴人資力不足,主動表示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 資股票,始依公司法規定以特定人身分完成增資程序,自訴 人指稱被告徐旭東以抽銀根方式,限制自訴人增資太流公司 ,以不法手段併吞其所有之太流公司股份云云,顯與事實有 違。㈤自訴人於增資前交付太流公司60萬股予案外人呂思家 律師,乃係以之作為請求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儘速增資太流公 司的擔保手段,且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同意增資太流公司的 前提要件,亦為自訴人履行重要會議記錄的必要行為。自訴 人以其履約行為,指稱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對其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並交付所有的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云云,實 在不知所云。㈥自訴人移轉系爭太流公司67%股權予遠東集 團,以及由遠東集團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太流公司第一次增 資發行新股10億元,是經自訴人同意且經太流公司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的規劃,被告徐旭東於簽訂重要會議記錄時迄今 ,均有履約意願,被告徐旭東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無任何 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被告黃茂德辯稱:㈠91年9 月17日備忘錄及91年9 月23日重 要會議記錄的當事人為遠東集團,被告黃茂德並非遠東集團 任一公司的董事長或代表人,僅受指派去代表遠東集團簽署 而已,被告黃茂德於代表遠東集團簽署之際,當然相信遠東 集團將依約履行,並無理由加以懷疑,此由嗣後遠東集團履 行了大部分重要會議紀錄的內容,即可證明。自訴人以事後 與遠東集團就重要會議記錄履行過程產生歧見而生的民事糾 紛,進而認被告黃茂德詐騙云云,顯屬無稽。㈡自訴人與遠 東集團就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的鑑價時間及鑑價機關 發生歧見,以致自訴人所有的60萬太流公司股份迄今尚未完 成交易,但法院也認為遠東集團的主張尚非無據。姑不論法 院就太流公司60萬股買賣未完成一事,已認定不可歸責於遠 東集團,縱然可歸責於遠東集團,亦不能認為被告黃茂德自 始即有詐騙自訴人的犯意。㈢自訴人認為被告黃茂德涉犯背 信罪及侵占罪嫌,並非事實。因為自訴人已自述被告黃茂德 並未受託保管太流公司60%的股份(60萬股),更無完成鑑 價程序、議價及股權分割等程序的任務,被告黃茂德何來背 信可言。又被告黃茂德並非重要會議紀錄的「乙方」,未曾 受託保管或持有自訴人的增資股份,自訴人遽指被告黃茂德 有背信或侵占罪嫌,顯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或 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的構成要件有違。㈣太流公司所發 的股利,本是太流公司的財產並由太流公司持有,其後太流 公司以金錢發放予各股東,該等股利一經撥付即因混同而成



為各股東的財產,被告黃茂德從未受太流公司委託而持有該 等股利或金錢而具持有關係,則被告黃茂德如何侵占太流公 司股利,令人費解。
三、被告李冠軍辯稱:㈠91年9 月間被告李冠軍僅是遠東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紡公司)的財務副總,因受被告徐 旭東的指派,代表遠東集團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 定」及「重要會議紀錄」,嗣後履行事宜被告李冠軍並未參 與,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李冠軍有何不法犯行。㈡依照重要會 議記錄第3 點的約定,是以自訴人有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票 為前提,嗣後自訴人因籌資不及,故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所 屬公司認購全數增資股票。自訴人既未出資取得股票,自無 委由遠東集團保管或以遠東集團名義完成登記可言,自訴人 主張被告李冠軍有受託保管股票的背信行為及易持有為所有 的侵占犯行,顯然是故意攀誣。㈢重要會議紀錄第2 點固有 提及老股的轉讓與鑑價,但並未提及轉讓及鑑價的時點,然 該文件既然是在91年9 月23日簽訂,自應以當時作為轉讓及 鑑價時點。按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並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的 經營權後,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所增加的價值是遠東集團的 努力與貢獻,遠東集團所屬公司因增資認購太流公司股份, 取得太流公司發放的股利,事屬當然。自訴人未付分文,無 理主張依重要會議紀錄簽訂後2 年多即94年12月31日太百公 司的價值,認為被告李冠軍詐欺其名下太流公司60%的股權 ,並侵吞其股利逾50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㈣自訴人名下 的太流公司股票於91、101 年間先後遭法院假處分禁止移轉 ,案外人章民強主張該等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乃其信託登記 予自訴人,乃訴請自訴人返還之,法院歷審判決雖均駁回章 民強之訴,惟理由中均認定該等股份是太百公司所有,是縱 認遠東集團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太流公司老股的價格達成 合意,自訴人仍無法移轉該等股票予遠東集團,足認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至今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自訴人 的原因肇致,而非被告徐旭東等3 人蓄意詐騙。㈤被告李冠 軍是受遠東集團委任,與自訴人簽署重要會議紀錄,與自訴 人是處於利害相反的對向關係,而且並無雙方代理的情事, 不可能對自訴人構成背信行為。而增資股票是由出資的遠東 集團所屬公司所有,股利也由各股東所享有,被告李冠軍既 未曾持有該等股票,何來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或行為可 言。
肆、依自訴人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 人的罪嫌,並未罹於時效: 依自訴人起訴主張的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徐旭東等3 人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徐旭東等3 人的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 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的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參照)。 又刑法第335 條的侵占罪、第339 條的詐欺罪及第342 條第 1 項的背信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追訴 權時效的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 人遭追訴的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本件自訴人起訴主 張他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於91年9 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記錄 ,且交付太流公司股票的時間為91年12月間,則被告徐旭東 等3 人如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2 月起算,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 效的規定,本件詐欺、侵占或背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應於101 年12月間時效完成。因自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已 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伍、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旭東3 人有成 立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的可能。經查:
一、按刑法上的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 但侵占罪是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的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 是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的 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的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 以侵占、詐欺以外的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的 行為而言,故背信罪的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而所謂的「為他人」者,是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 在,自無成立背信罪的餘地。又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的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 信罪的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據此,可知侵占、詐欺、背信三罪於法 律上具有補充關係。本件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 人



在SOGO經營權之爭過程中縱有違法情事,自不可能同時該當 該3 個罪名,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主張SOGO經營權之爭的流程,詳如附表一「太流公司 與SOGO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所示,其中「第 一部分:證明SOGO、太流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原屬於自訴人所 有,與被告等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毫無任何關係之有關大事 紀(87年至91年8 月份)」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與所述相 符的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為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位所載 ),應堪以認定。而就附表一「第二部分:被告等人騙取太 流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權有關之大事紀(91年8 月迄今)」部 分,其中雖有部分「大事記」未提出證據資料,但除㈠91年 8 月底、9 月初有無發生「李恒隆被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 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次,恐嚇李恒隆不得參與增資」、㈡ 91年9 月10日前後有無發生「總統府數度以黃芳彥陳哲男 表達府方之意思」、㈢91年9 月13至16日間有無發生「吳淑 珍夫人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讓SOGO有一實力堅強、經 營狀況良好的大集團進入經營,以保障國家銀行之債權,並 讓臺北商業櫥窗的SOGO穩健及永遠的存續下去,希望我配合 ,否則各公營銀行將會抽銀根,其所推薦的人選即為徐旭東 」等情節,尚有待相關事證予以證明外,其餘案情與卷內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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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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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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