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銘鋒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扶助)
被 告 蔡國偉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扶助)
游涵歆律師(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共參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只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九二五五四三六六七號之手機(含SIM 卡壹張及電池壹顆)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銘鋒無罪。
事 實
一、蔡國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 許,接獲陳星羽(綽號「太瑞」)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 話軟體聯絡,表示:「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 拿十來」、「師大路好嗎」、「師大路夜市那」後,回覆: 「有阿」、「多少」、「家裡還是」、「知道(台語)」, 二人藉此就買賣大麻之數量為10包、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師大 路夜市等情達成合意。嗣蔡國偉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康銘鋒 ,欲將大麻依其與陳星羽之約定送往臺北市師大路夜市,途 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適為警執行酒測勤 務攔檢查獲,當場逮捕蔡國偉,始未得逞,並扣得大麻共3 包(驗餘淨重共26.24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 卡1 張及電池1 顆)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 被告蔡國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蔡國偉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 接獲陳星羽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表示:「 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拿十來」、「師大路好嗎」 、「師大路夜市那」後,回覆:「有阿」、「多少」、「家 裡還是」、「知道(台語)」,且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康銘 鋒,欲將大麻共3 包送往臺北市師大路夜市予陳星羽,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陳星 羽在101 年9 月4 日與二人共同之外國友人聚會時,以「Wh 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與伊聯絡,叫伊過去一起喝酒聊天, 並帶大麻過去與渠等分享吸食,伊方會帶本案扣案之3 包大 麻過去臺北市師大路夜市找陳星羽,伊並未與陳星羽討論大 麻之交易數量及價格,伊只是想轉讓大麻予陳星羽,並無販 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國偉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接獲陳星羽持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 「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表示:「阿你是拿到沒」 、「有人在問」、「拿十來」、「師大路好嗎」、「師大路 夜市那」後,回覆:「有阿」、「多少」、「家裡還是」、 「知道(台語)」等情,為被告蔡國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蔡國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WhatsApp」通話軟體畫 面之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68 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蔡國偉辯稱陳星羽於上開通話中表示「阿你是拿到沒」 、「有人在問」,係叫其帶大麻去跟陳星羽及二人共同之外 國友人吸食,後陳星羽所稱「拿十來」之「十」,亦係指大 麻,不是指大麻之數量,渠等並未於該通話內容中討論大麻 之交易數量云云,固核與證人陳星羽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 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4 日當天我跟我朋友在師大路喝酒 ,我就問被告蔡國偉要不要一起來,我問被告蔡國偉說「你 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是在說大麻,因為被告蔡國偉 知道我在哪裡跟外國人喝酒,理所當然知道我說的東西就是
指大麻,當時被告蔡國偉回覆我「多少」之後,我說「十」 也是指大麻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惟被告蔡國偉與證人陳星羽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 3 分起至同日凌晨0 時43分止,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 體聯絡時,係證人陳星羽先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 分 、凌晨0 時4 分連續詢問「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 ,被告蔡國偉在同日凌晨0 時13分回覆「有阿」、「多少」 後,證人陳星羽即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表示「有空你再拿給 我」,被告蔡國偉旋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稱「有空阿」,證 人陳星羽卻在同日凌晨0 時14分表示「我現在沒空」,直至 同日凌晨0 時39分再向被告蔡國偉表示「拿十來」,被告蔡 國偉便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詢問「大哥拿到哪」,經證人陳 星羽在同日凌晨0 時42分回覆「師大路好嗎」,被告蔡國偉 再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確認「家裡還是」,證人陳星羽即於 同日凌晨0 時42分回傳「師大路你知道嗎」,被告蔡國偉於 同日凌晨0 時43分表示「知道(台語)」、「師大夜市那」 ,有該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8頁),佐以前開被告蔡 國偉與證人陳星羽就證人陳星羽詢問「阿你是拿到沒」、「 有人在問」時,均不否認係指叫被告蔡國偉提供大麻之情, 可知被告蔡國偉於101 年9 月4 日接獲證人陳星羽詢問有無 大麻,向證人陳星羽表示「多少」以確認數量後,證人陳星 羽回覆「拿十來」,該「十」應係回應被告蔡國偉詢問之大 麻數量,即指拿10包大麻之意。證人陳星羽證稱其向被告蔡 國偉說「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是在說大麻,於被 告蔡國偉詢問「多少」後稱「拿十來」之「十」仍係指大麻 ,顯與一般人在回答他人詢問數量時之文義邏輯不合,且證 人陳星羽經再次詢問確認為何係在被告蔡國偉詢問「多少」 後回答「拿十來」,意即「拿大麻來」時,表示其沒有辦法 說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認證人陳星羽所證「拿十 來」之「十」係指大麻等語,應係為迴護被告蔡國偉之詞, 而未能採信。被告蔡國偉辯稱陳星羽所稱「拿十來」之「十 」係指大麻,而非大麻之數量,其並未與陳星羽討論大麻之 交易數量云云,亦不足取。
⒊被告蔡國偉雖又辯稱其係因陳星羽在101 年9 月4 日與二人 共同之外國友人聚會時,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與其 聯絡,叫其過去一起喝酒聊天,並帶大麻過去與渠等分享吸 食,其方會帶大麻過去臺北市師大路夜市找陳星羽,其只是 想轉讓大麻予陳星羽,並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依證人陳星羽於本院102 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蔡國
偉是我剛退伍時第一份工作的同事,我們之間沒有生意上的 往來,平常不太會聯絡,如果在外面有遇到的話就會聚在一 起,不會常常特別約出來,101 年9 月4 日當天我是與跟被 告蔡國偉共同的外國朋友在一起喝酒,除了101 年9 月4 日 之外,之前沒有跟被告蔡國偉拿過大麻,當天如果被告蔡國 偉將大麻拿過來,我們不用給被告蔡國偉錢,我與被告蔡國 偉在101 年9 月4 日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前, 被告蔡國偉就知道我們是約在臺北市師大路一個叫「JR」的 酒吧喝酒,我曾經看過被告蔡國偉拿大麻免費請我們共同的 外國朋友,但沒有請過我,我之前施用過的大麻都是聚會時 朋友請的,我從來沒有買過大麻,因為大麻很貴我沒有辦法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可見證 人陳星羽與被告蔡國偉間平日素無特別交情,且以證人陳星 羽之觀念而言,大麻是屬高價值之毒品,其並無能力購買, 依其與被告蔡國偉之情誼,亦未曾讓被告蔡國偉無償提供大 麻予其施用,則其證述被告蔡國偉於101 年9 月4 日當天係 無償提供大麻予其及二人共同之外國友人施用乙節是否足採 ,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星羽一方面證稱其曾經目睹被告蔡國 偉拿大麻免費請渠等共同的外國朋友,一方面又證述沒有辦 法說明當時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未能以證人 陳星羽前開所證,逕認被告蔡國偉確曾有無償轉讓大麻予他 人之情。
⑵再者,證人陳星羽固證述其於101 年9 月4 日前未曾向被告 蔡國偉拿過大麻,惟被告蔡國偉在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接獲證人陳星羽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 ,表示「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時,被告蔡國偉已 能於證人陳星羽未明確指出究係詢問拿到何物之問題中,獲 悉其詢問者係指大麻,業於前述,則證人陳星羽與被告蔡國 偉間是否確未曾有大麻之交易往來,同有可疑。況如證人陳 星羽證述被告蔡國偉於兩人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 絡前,已知悉其與二人共同之外國朋友在臺北市師大路之「 JR 」 酒吧喝酒等語屬實,何以被告蔡國偉仍會於跟證人陳 星羽確認大麻之數量後,向證人陳星羽詢問要將大麻拿到何 處?是證人陳星羽所證前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可疑之處,自 未能遽以憑採。
⑶綜此,以被告蔡國偉與陳星羽間並無特殊交誼,卻於101 年 9 月4 日凌晨0 時許,接獲陳星羽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 話軟體聯絡,表示「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時,旋
能意會陳星羽詢問者為手邊是否有無大麻,便回覆「有阿」 、「多少」,經陳星羽表示「拿十來」,意即確認大麻之數 量為10包,再與陳星羽確認送交大麻之地點為臺北市師大路 夜市後,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康銘鋒,欲將大麻送往臺北市 師大路夜市予陳星羽等節觀之,應認被告蔡國偉與陳星羽於 「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對話之內容,係在確認買賣大麻 之數量及交易地點,被告蔡國偉係為圖營利方會在凌晨一接 獲陳星羽要求買受大麻之訊息,且與陳星羽確認買受之數量 及交易地點後,即攜帶大麻前往其與陳星羽約定之交易地點 。至被告蔡國偉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固僅扣得其所攜帶之大麻共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核 與前述其與陳星羽約定之數量共10包未符;惟被告蔡國偉既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攜帶大麻前往其與陳星羽約定之交易地 點,已於前述,其縱未於當時即依約定攜帶10包大麻前往販 售予陳星羽,亦僅係被告蔡國偉是否尚積欠陳星羽大麻,抑 或價金計算上減免之問題,而未能因此解免被告蔡國偉為營 利而販賣大麻意圖之認定。被告蔡國偉辯稱其只是想轉讓大 麻予陳星羽,並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國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 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 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 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 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國偉與陳星羽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於「Wh atsApp」網路通話軟體中就買賣大麻之數量及交易地點達成 合意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康銘鋒,欲將3 包大麻依其 與陳星羽之約定送往臺北市師大路夜市交付予陳星羽,係因 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執行酒測勤務 攔檢查獲始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蔡國偉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國偉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不思於其 正值青壯年之時期尋求正常工作管道以營生,反販賣大麻予 他人,藉此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 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末被告蔡國偉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其所有大麻共3 包(驗 餘淨重共26.24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1 年10月1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 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上開大麻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是扣案用以包裹 前開大麻之包裝袋共3 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被告蔡國偉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 SIM 卡1 張及電池1 顆)1 支雖未隨同本件扣案大麻共3 包 一併移送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7日 北檢治玉101 偵18552 字第23065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3 包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且經被告蔡國偉於本院10 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還(見 本院卷第41頁),然該手機既為被告蔡國偉所有,且供其用 以與陳星羽聯繫買賣大麻之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康銘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與被告蔡國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 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先由被告蔡國偉以 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星羽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於陳星羽
表示:「阿你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拿十來」、「 師大路好嗎」、「師大路夜市那」等語後,被告蔡國偉即回 答:「有阿」、「多少」、「家裡還是」、「知道(台語) 」,並隨即以該上開手機與被告康銘鋒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向被告康銘鋒表 示:「有魚要吃餌」、「還不知道、等一下來找我順便帶竿 子來」、「全拿來吧」等語,被告康銘鋒則答稱:「多少」 、「一個竿子嗎?」、「了解」,被告康銘鋒與蔡國偉即以 此方式販賣大麻予陳星羽。嗣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蔡 國偉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康銘 鋒並持大麻欲交付予陳星羽,途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執行酒測勤務攔檢查獲,當場逮捕被告康 銘鋒及蔡國偉,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康銘鋒與被告蔡國偉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銘鋒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康銘鋒與被 告蔡國偉間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絡之通話內容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銘鋒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15分 起至0 時17分止,接獲被告蔡國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 話軟體聯絡,表示:「有魚要吃餌」、「還不知道、等一下 來找我順便帶竿子來」、「全拿來吧」等語後,回覆:「多 少」、「一個竿子嗎?」、「了解」,且於同日凌晨1 時30 分許,由被告蔡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師大路夜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 告蔡國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9 月4 日之前就與被告蔡國偉相約要去釣魚,被告蔡國偉 在上開通話內容中係要伊帶釣竿過去,嗣因被告蔡國偉臨時 要求伊陪同去找朋友喝酒聊天,伊就將釣竿先放在被告蔡國 偉家中,由被告蔡國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市師大路夜 市,伊並不知悉被告蔡國偉在101 年9 月4 日當天有攜帶大 麻在身上,自無與被告蔡國偉有共同販賣大麻予陳星羽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康銘鋒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15分起至0 時 17分止,接獲被告蔡國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WhatsApp」網路通話軟體聯 絡,表示:「有魚要吃餌」、「還不知道、等一下來找我順 便帶竿子來」、「全拿來吧」等語後,回覆:「多少」、「 一個竿子嗎?」、「了解」乙節,為被告康銘鋒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蔡國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WhatsApp」通 話軟體畫面之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第66頁),此情固堪認定。惟綜觀被告蔡國偉與被告康 銘鋒、陳星羽間在101 年9 月4 日以「WhatsApp」網路通話 軟體聯絡之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陳星羽於當 日凌晨0 時03分、凌晨0 時04分接續詢問被告蔡國偉「阿你 是拿到沒」、「有人在問」,意即詢問手邊是否有大麻時, 被告蔡國偉在當日凌晨0 時13分即回覆「有阿」,並向陳星 羽確認要購買大麻之數量,可知被告蔡國偉已在陳星羽詢問 有無大麻可供販賣時,立即表示應允之意,渠等應已在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13分達成買賣大麻之初步合意。雖被告 蔡國偉嗣於當日凌晨0 時15分即向被告康銘鋒表示「有魚要 吃餌」,且於被告康銘鋒旋即回覆「多少」時表示「還不知 道」,並在當日凌晨0 時16分通知被告康銘鋒「等一下來找 我順便帶竿子來」,經被告康銘鋒於當日凌晨0 時17分詢問
「一個竿子嗎?」後,復立稱「全拿來吧」;然被告蔡國偉 既早在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16分即向被告康銘鋒表示「 等一下來找我順便帶竿子來」,並於當日凌晨0 時17分回覆 被告康銘鋒「全拿來吧」等語,而陳星羽係直至101 年9 月 4 日凌晨0 時39分始向被告蔡國偉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為10 包,是自未能因被告蔡國偉與康銘鋒間之前開對話,逕認被 告蔡國偉向被告康銘鋒表示「有魚要吃餌」、「等一下來找 我順便帶竿子來」、「全拿來吧」等語,係和其與陳星羽約 定買賣大麻之交易有關,亦未能由此遽認被告康銘鋒與被告 蔡國偉間就被告蔡國偉販賣大麻予陳星羽一事有犯意之聯絡 。況被告蔡國偉自始供稱其於101 年9 月4 日係要求被告康 銘鋒先陪同去找外國朋友聊天,其未跟被告康銘鋒說是要帶 大麻去跟其外國朋友一起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則是否得單憑上開被告蔡國偉與被告康銘鋒間以「WhatsA pp」網路通話軟體對話之內容,率爾認定被告康銘鋒與被告 蔡國偉間就被告蔡國偉販賣大麻予陳星羽乙節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自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康銘鋒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銘鋒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康銘鋒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