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
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華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施郁菁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599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錦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施郁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施郁菁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正業代書事務所之 土地代書,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受劉錦華委任辦理劉錦華之 姊劉錦娟(於同年月17日死亡)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之所有權贈與予劉錦華之子戴國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渠等明知劉錦華與戴國榮間並無實際買賣情形,為節省過 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施郁菁竟與客戶劉錦華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施郁菁於100 年2 月22日以劉錦娟為出賣人、 戴國榮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 使,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古 亭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翌(23)日 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 管理及財稅機關稽徵稅賦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道生、劉道春、劉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部分: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錦華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起訴而經本院受理後,檢察官認被告施郁菁就同一事件亦 同涉犯上開罪嫌,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所定之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1 年 度偵字第19808 號),經核與法相符,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 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被告劉錦華、施郁菁2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35 號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施郁 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報稅時伊等用買 賣公契幫客戶節稅,所以謄本上登記原因是買賣。因為伊等 要幫客戶節省土地增值稅,也經過客戶劉錦華同意,戴國榮 不在場,房子過戶時,要繳增值稅及契稅,增值稅一個人一 生可以享用一次自用的稅率,因為劉錦娟沒有使用過增值稅 自用,所以代書報稅時就幫她做自用的申報,經過客戶劉錦 華同意,就用自用增值稅申報。伊有跟劉錦華說過可以主張 節省增值稅,客戶也同意等語(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7980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上開本院 卷第66頁)相符,此外,復有土地所有權買賣轉讓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讓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劉錦娟與戴國榮於99年 12月28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用買賣)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中正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 2 月22日中正(一)第15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正業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證件收取憑證影本、100 年4 月27日中正( 一)第33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9至 第32頁、第58頁至第60頁;上開本院卷第19-1頁、第38頁至 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明知劉錦娟與戴國榮 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 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錦華與施郁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施郁菁為客戶減輕稅賦負擔,而建議以不實之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被告劉錦華為減輕該筆房地移轉之稅賦負 擔,同意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渠等所為實影響地政 機關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 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劉錦華及施郁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一時失慮,至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誤蹈 法網之苦,本院信被告劉錦華日後當知如實納稅之重要性, 而被告施郁菁日後執行代書職務時,應當更知謹慎自持,無
虞再犯,是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被 告2 人上揭行為已造成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 及稅捐上之損失,為具體使被告2 人得確切知悉渠等所為對 社會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2 人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郁菁係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正業代書事務所之土地代書,於100 年 2 月間受劉錦華委任辦理劉錦華之姊劉錦娟(於同年月17日 死亡)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劉錦華之 子戴國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為節省過戶時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施郁菁竟與客戶劉錦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偽以不動產買賣不實名義,將不知情之戴國榮列為買 受人,並於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出賣人欄蓋用劉錦娟之印鑑,再由施郁菁於100 年2 月22 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亦可酌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錦 華之供述;㈡告發人劉道生、劉道春、劉思妤之陳述;㈢案 外人戴國榮之陳述及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郁菁之證述等供述 證據及㈠99年12月28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㈡不動產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㈢登記謄本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2 人雖坦承有以買賣作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 移轉登記原因,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
被告劉錦華供稱:伊有跟伊姊姊劉錦娟提過這件事,有經過 劉錦娟同意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等語;被告施郁菁則陳稱: 一開始接觸時經由劉錦華同意以買賣原因為登記,伊等才接 受委託,劉錦華於其建議後有同意,但還是有回去問劉錦華 ,伊認為他們是姊妹,客觀上認為劉錦華已經問過劉錦娟等 語。被告劉錦華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錦華辯護稱:贈與契 約是在劉錦娟意識清楚時所做成的,之所以會請律師到場見 證是因為醫院的人建議可以請法律扶助律師幫忙見證,並非 檢察官所稱劉錦娟在這方面很清楚,劉錦娟與劉錦華一樣是 不懂的,而且稅法上的相關規定是很繁瑣的,很多人都不懂 。所以在99年12月28日贈與契約作成之後,劉錦華便拿贈與 契約去問代書,施郁菁或許是以專業建議她以買賣登記原因 可以節稅,所以不能以被告劉錦華當時說好,就認為她同意 ,也許被告劉錦華當時在考慮中,否則被告劉錦華當場可以 說好,但劉錦華並沒有,而劉錦娟100 年1 月4 日有出院回 家,足證被告劉錦華所稱姐姐當時回家告知她事情,確實有 這件事情,劉錦娟是在過年前後身體再惡化,劉錦娟身體好 的時候在被告家裡有一個月時間,而劉錦華告訴劉錦娟這件 事情,劉錦娟也是說代書這樣講就這樣辦理,這可以從劉錦 華於2 月8 日還是只拿贈與契約書去給代書這樣的作為顯示 劉錦華還是忠實的呈現劉錦娟想要辦贈與的意思,而非主導 將贈與改為買賣的行為,並非強行違背劉錦娟只想要贈與而 硬是改成買賣,更何況如果像檢察官所稱已經意識到這樣的 法律是不一樣的,為何劉錦娟不改成買賣,這部分是檢察官 有誤解,因為她們姊妹確實沒有資金流向,若因此簽立買賣 契約,反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被告劉錦華只是單純 的把文件拿給代書辦理,然後發現在土地登記上可以把贈與 改成買賣,但是在偽造文書的部分沒有主觀犯意。而且劉錦 娟本來就有同意系爭贈與契約由劉錦華幫忙辦理,之所以擱 置一段時間未辦理,是因為念及劉錦娟病情可能會好轉,並 非如檢察官所述趁劉錦娟意識不清辦理的,所以被告劉錦華 主、客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施郁菁選任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施郁菁辯護稱:被告施郁菁是基於建議的立場,建議 本案辦理過程可以依買賣方式為之,但是最終仍需要經過委 託人之同意,若委託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被告施郁菁也沒有 必要在明知違背委託人的意願下強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在被告施郁菁主觀認知上面,既然已經將以買賣為原 因之事情告知劉錦華,而劉錦華又是劉錦娟之受託人,而且 是姊妹,房屋的受讓人為戴國榮,被告施郁菁當然是認為說 此部分劉錦華回去應該會跟劉錦娟、戴國榮等人討論之後才
會同意依照其建議辦理,而且實際上,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 ,是對於劉錦娟有利之事項,但是以何原因辦理登記,對被 告來說並無任何的影響,因此被告施郁菁主觀上無明知或是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因此本案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五、查,案外人劉錦娟因罹患肝癌於99年12月10日入住三軍總醫 院治療,於翌年1 月4 日出院,復於100 年2 月4 日因L 型 肝炎合併肺癌(同時併有門脈栓塞)及肺轉移經急診室入住 血液腫瘤科,入院時神智時好時壞,因狀況不佳於100 年2 月5 日入住安寧病房接受末期照顧,同年2 月17日死亡之事 實,有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及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 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 )。又案外人劉錦娟有委託被告劉錦華前往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乙事,業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課員蔡桂足電 詢劉錦娟本人,確認被告劉錦華確係受劉錦娟之委任於99年 12 月20 日前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 ),另案外人劉錦娟於99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 與予案外人戴國榮一情,除有卷附之贈與契約書可資佐證外 ,亦經證人即見證人蘇彥文律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 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是案外人劉錦娟自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予案外人戴國榮之真意無訛。是本案之 重點即在被告劉錦華是否未經案外人劉錦娟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授權被告施郁菁以劉錦娟之名義,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劉錦娟之印鑑及被告施郁菁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劉錦華並未經案外人劉錦娟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 用劉錦娟之印鑑,經查:
㈠告發人劉道生、劉道春、劉思妤等人雖於偵查中供陳:劉錦 娟於99年12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發現為肝癌末期,於10 0 年2 月5 日昏迷轉住安寧病房,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 戴國榮係劉錦華兒子,於100 年2 月10日偽造劉錦娟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書,表明劉錦娟為出賣人,戴國榮為買受人,嗣於上開房地 所有人劉錦娟已於100 年2 月17日去世後5 日以最速件之速 度,於100 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繳納土 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契稅完畢,當天領件後即送件至古亭地 政事務所收件辦理過戶,於23日完成過戶等語(參見上開他
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33 頁、第171 頁),然 由渠等上揭供述可知,渠等係對於99年12月28日簽立之贈與 契約提出質疑,然案外人劉錦娟係於意識清楚下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贈與予案外人戴國榮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 述理由認定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卷第82頁至 第84頁),是告發人等之上開指述自不足採。 ㈡案外人戴國榮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未偽造土地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土地及建物確 實過戶至伊名下,是因為劉錦娟認伊當乾兒子,後來劉錦娟 表示要將房子給伊,所以經由蘇律師在場,由劉錦娟以贈與 方式,將500 萬元、廈門街房屋土地、同安街房屋土地等贈 與給伊,最後由律師及伊父母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參見上開 他字卷第56頁),觀其供述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過 戶相關事宜乃係被告劉錦華代伊處理,然實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劉錦華確實未經案外人劉錦娟之同意或授權,以買賣作為 登記之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郁菁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伊的客戶 都沒有辦過增值稅自用,就都可以申辦,沒有經過劉錦娟同 意,因為劉錦華有拿贈與契約書到場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 第20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錦華是於100 年2 月8 日前將案件委託於其事務所,而於2 月8 日交付過戶所 需之資料(包含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贈與契約書), 伊是在一開始接觸時即建議劉錦華可以以買賣方式辦理本件 移轉登記,劉錦華當場有同意,但還是有回去問劉錦娟,伊 記得劉錦華表示要回去問時是年底,伊不是十分確定劉錦華 是否有問過劉錦娟,但伊認為她們是姊妹,客觀上認為劉錦 華已經問過劉錦娟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6頁),是亦無從由證人施郁菁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劉錦華確 實未經案外人劉錦娟同意或授權,擅自要求同案被告施郁菁 以劉錦娟之名義,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蓋用劉錦娟之印鑑。
㈣至卷附之99年12月28日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等文書僅能證明案外人劉錦娟確實 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予案外人戴國榮,其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致使不知情之古亭 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據以將該房地以 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 書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錦華有未經劉錦娟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要求同案被告施郁菁以劉錦娟之名義,於不動產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劉錦娟之印鑑之事實。 況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現代社會 用於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資料,係彰顯所有人權利之 證明,此應為智識成熟之人所知悉無疑,觀諸案外人劉錦娟 於99年12月20日委託被告劉錦華前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並於99年12月28日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書等節,實 堪認案外人劉錦娟確實有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與戴 國榮,方會有上開舉措。再依證人蘇彥文律師所證述之內容 ,亦可認案外人劉錦娟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予戴 國榮之事實,是被告劉錦華係遵從案外人劉錦娟之贈與意願 ,而代案外人劉錦娟及戴國榮處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況由證人施郁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錦華第一次前往事務 所洽詢之時間點係在年底,而由告發人等人及證人蘇彥文之 證述可知,案外人劉錦娟於99年年底時意識清楚,佐以自被 告劉錦華洽詢被告施郁菁後至被告劉錦華於100 年2 月8 日 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其間有長達2 個月之時 間,故自不得排除被告劉錦華有於該段期間徵詢案外人劉錦 娟之同意之可能,是於卷附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劉 錦華確有未經案外人劉錦娟之同意或授權,以買賣作為登記 之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錦華之認定。 ㈤另土地代書代辦不動產登記事項,通常並不介入移轉登記之 原因過程,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即 形式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實難期待或苛求代書對其 所代為辦理之交易案件是否確經同意或授權進行實質審查, 本案被告劉錦華既已交付上揭真正之印鑑、權狀等文書與被 告施郁菁,並委託被告施郁菁辦理,被告施郁菁主觀上認被 告劉錦華已獲案外人劉錦娟之同意與授權,亦非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劉錦華並非於第一次洽詢時即將案件委託予被告施 郁菁辦理,而是洽詢後再前往事務所委託被告施郁菁辦理, 並於100 年2 月8 日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資料,佐以被告劉 錦娟於100 年2 月8 日將過戶文件交予被告施郁菁後即未再 過問辦理情形,業據同案被告劉錦華供陳在卷(參見上開本 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施郁菁對於案外人劉錦娟已於100 年 2 月17日病逝之事實無從知悉,故被告施郁菁實欠缺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輔以被告施郁菁就本件移轉登記案件 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抑或如實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故其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 要。從而,被告施郁菁主觀上既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於
100 年2 月22日行使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行為,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業於本院論告時更正,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被告施 郁菁之辯護人雖請求將同案被告劉錦華轉為證人以證明被告 施郁菁確實不知案外人劉錦娟業已於100 年2 月17日死亡之 事,然本院認為此部分業經被告劉錦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層次面積:71.99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6.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235.0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