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0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政龍明知液態快樂丸GHB (俗稱神仙水)及愷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 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 人。嗣經警對郭婕妤申辦並借予吳政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吳政龍所使用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P hone行 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政龍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法進 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對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法定有 權機關即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 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 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 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美綺、陳心鈺、王嘉宏、徐慈英、鄒佳勳、 翁亮行、蔡仙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2055 5 號卷第247 至248 頁、第82至83頁、第252 至253 頁、第 237 至238 頁、第242 至243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2 至264 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 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卷第51至54 頁、第88至114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4 至149 頁、第 174 至177 頁、第198 頁、第229 頁)、證人林美綺與被告 之通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詳同上卷第55至60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上卷第16至18頁)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至19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係於同次販賣 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各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 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被告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本院卷第31頁、第22頁反 面、第54頁反面、第67頁),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雖有19次,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有7 人,其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者 ,被告之母為植物人,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6頁),長期照護所需費用甚大,眾 所皆知,被告身負此一經濟重擔,壓力可想而知,而憑藉其 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社會上甚難找到合適而 收入豐厚之工作,被告因此擔任高收入、低門檻之酒店幹部 ,而身陷酒色煙毒,對於甫滿23歲之被告,可謂係難以抵擋 之誘惑,被告之所以有本件犯行,其自制力不足,固可責之 ,另部分則係環境使然,亦不可否認。審以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 劣,本院相信,如被告可於正常之環境下求學、成長,應不 致從事此一足以毀其一生之販毒勾當。如今大錯已鑄,本院 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 開所述累犯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六、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有提供 毒品上游即綽號「奶瓶」、「AP」、「宗宗」等人之聯絡電 話供警方追查等語,然員警依被告之指述循線追得林寶榕、 李宗樺、陳俊良等人之年籍資料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因檢察官認需先經被告指認而 駁回聲請,嗣被告均未到場進行指認,致使追查毒品上游之 行動未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偵查報告、 搜索票聲請書影本、該局102 年1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43頁、第47頁 ),被告雖又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陳稱:聽說奶瓶已經被逮 捕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依職權調取林寶榕等人之前案資料,均未見其等有何毒品相 關之刑案紀錄等情,此亦有林寶榕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本案並無 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 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無從據以減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懸崖勒馬,終於犯下本件販毒 重罪,其為圖小利,散布毒品,危害社會與國民健康,本應 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 動機係為籌措經費支應植物人母親之照護費用,其擔任酒店 幹部,較易受到不當之誘惑,其為高職肄業,年紀尚輕,思 慮較為不周等情,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 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 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
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雖未經 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64頁),且係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惟其內 所附之SIM 卡(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郭婕妤所申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詳聲拘203 號卷第81頁),其 僅係被告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 000000號),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 另宣告沒收。
十、附記: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律師陳報而得知被告燒碳 自殺之情(詳102 年4 月3 日陳報狀),經書記官緊急聯絡 ,得知被告經醫護人員順利救回,固值慶幸,惟因此事而頗 有感慨:人生境遇不同,天差地遠,有人生而富貴,亦有人 生而貧賤,此非人所能控制,唯一操之在己者,僅有自身所 抱持之態度而已。被告固因成長環境、社會經歷特殊而鑄此 大錯,無論法律如何網開一面,被告仍需為自身所為付出相 當代價,此乃法治社會當然之理。然被告正值年輕,未始不 能以此作為人生重新開始之契機,本院期許被告入監服刑期 間,能深刻反省自身所為,徹底遠離是非,透過監所教化環 境習得一技之長,將來服刑期滿,復歸社會,仍大有可為。 至家庭照顧問題,或可尋求社福機構之協助,切莫自暴自棄 ,再尋短見,徒留親友、家屬遺憾終身,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罪名 │ 宣告刑 │
│ │ │ │ │數量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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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新臺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下同)4,│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 元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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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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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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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美綺 │101 年7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上午8 時許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 │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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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心鈺 │101 年5 月9 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愷他命100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晚間某時許 │和路與龍門路口│公克,2 萬│毒品罪,累│iPhone手機壹支(不含│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3,000元 │犯。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商店前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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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心鈺 │101 年5 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愷他命50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上午某時許(起│和路與龍門路口│克,1 萬元│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訴書附表誤載為│附近之全家便利│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5 月10日) │商店前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9 │王嘉宏 │101 年5 月中旬│臺北市中山區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某日上午8時許 │生東路1 段77號│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4 樓之4 王嘉宏│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之租屋處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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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嘉宏 │101 年8 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愷他命10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上午8 時許 │生東路1 段77號│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4 樓之4 王嘉宏│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之租屋處 │克),3,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0 元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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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慈英 │101 年7 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某│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晚間某時許 │酒店內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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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鄒佳勳 │101 年8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凌晨3 時許 │蔥酒店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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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鄒佳勳 │101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凌晨3 時許 │蔥酒店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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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翁亮行 │101 年8 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上午10時30分許│森北路310 巷附│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近錢櫃林森三店│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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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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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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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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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仙智 │101 年7 月上旬│臺北市中山區新│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某日晚間10時許│濠酒店內 │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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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仙智 │101 年7 月底某│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晚間10時許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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