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5號
TPDM,101,訴,225,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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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森
      林君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978、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君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清森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代表人為林陳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現更名為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總經理,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林 君玲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清森林君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即與主日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主日公司〉之業務經理李詠聆(原名 李依蓉)締立代理契約書之日)前之某日,由林清森以不詳 方式,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37號(下稱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 證)之電磁記錄,其上「製造廠名稱及地址」欄內「二十一 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 樓)委託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號)製造」,擅自更改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將衛生署醫療 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659號(下稱衛生署第2659號 許可證)之電磁記錄,其上「製造廠名稱」欄「二十一世紀 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製造」,擅自 更改為「二十一奈米科技有限世紀公司」,而變造上揭衛生 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等準公文書後, 由林君玲將該等變造後之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署第 2659號許可證等電磁記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李詠聆 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渠等復將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比特公司)所有之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交付予李詠聆 ,向李詠聆訛稱:上開所交付之上揭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



許可證,均可用於二十一世紀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之坐墊、床 墊等產品之廣告文宣,而供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致李詠 聆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代表主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99年 5月1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立2份代理契約書,約定由二 十一世紀公司授權主日公司擔任亞洲區(大陸地區除外)及 大陸地區山東省之專利商品總代理後,自98年12月28日起至 99年5月17日止,陸續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共97萬5,277 元予林清森林君玲,足以生損害於主日公司、李詠聆及衛 生署核發證明書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嗣李詠聆於99年6月間 至大陸地區山東省與買方洽談床墊採購案時,應對方要求而 向林清森林君玲索取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之環保證明文件 ,林清森林君玲為取信李詠聆,竟承前同一之變造準公文 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間(即99年6月28日上 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將拉比特公司申 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證 書編號0127,下稱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擅自更 改其上之「廠商名稱」欄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廠商地址」欄為「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 代表人姓名」欄為「林陳珠」、「產品名稱」欄為「透氣彈 性墊」及「生產廠場」欄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而變造上開準公文書後,再由林君玲於99年6月28日上午1 1時許,將上開經變造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之電磁記錄,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李詠聆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拉比特公司、主日公司、李詠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核發證明書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嗣主日公司接獲拉比特公 司抗議其非法使用拉比特公司上揭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李 詠聆進一步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告訴究辦,始悉前情。二、案經主日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證人李詠聆吳政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 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清 森、林君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至辯護人雖主張:李詠聆與林 君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係李詠聆提供自己以電腦繕打之紀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被告林君玲既不否認曾傳送該等電子郵件予李詠聆( 見本院卷㈠第36頁),則關於林君玲傳送予李詠聆電子郵件 部分,因其內容乃林君玲所製作,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前條規定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森固坦承有變造前開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 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產品證明書等電磁記錄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公司從93年成立至今 ,已經10年,商譽及債信良好,沒有退票紀錄,反而告訴人 主日公司跟伊所為第1筆生意就被退票,且告訴人係於交易 半年後,才要求伊提供環保證書,因為環保範圍很大,環保 署已經取消這項環保要件,該證書亦已過期,伊不懂法律, 想說變造過期無效文件並不會妨害證書真實性,因告訴人向



伊要,伊就提供,而伊會更改衛生署許可證之內容,是不想 讓其他人知道代工廠商,因代工廠在各行各業都存在,客戶 一旦知道代工廠之資訊後,就會掠過廠商直接找代工廠下單 ,二十一世紀公司所委由的代工場不論是哈妮士公司或拉比 特公司,均只是部分委由他們代工,且鈞植公司之產品結構 、彈性均優於拉比特公司之產品,經李詠聆比較參考後,經 其同意,方才將芯材材質改由鈞植公司提供,況鈞植公司用 料成本價格高於拉比特公司,可證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被告林君玲固坦承有將上揭變造後之衛生署第2537號許 可證、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李詠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公司產品很多,伊不知道有那些生產廠商,因伊父親林清 森不會電腦,若有客人問他問題,伊會幫忙列印給他看,他 手寫完交由伊回覆,告訴人在生產上有問題會打電話給伊, 請再伊父親跟他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詠聆於偵審中指證綦詳 ,並經證人即拉比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政達於偵審中證述明 確,復有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宣傳單正本及網路宣傳網頁列 印資料、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 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代理契約書、存款存根聯、訂購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至林君玲雖辯稱:伊係二十一世紀公司職員, 僅負責聯繫行政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其公司與主日公司之相 關簽約事宜云云。惟證人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這兩份契約在訂約前洽談時,除了林陳珠外,被告兩人有 無跟你就契約內容有過任何說明或協商?)這合約內容是在 我們共識下,經過電子郵件確定無誤,後來我才親自到他們 公司親自簽署,所以內容被告2人都知道,因為簽約時他們 都在。我跟他們之間的互動是這樣,所有電話、電子郵件的 聯絡都是林君玲,有關係到產品問題例如構造等專業問題或 一些決定權都是林清森,我跟林清森的互動沒有林君玲多, 我要找林清森都是透過林君玲傳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3至104頁),再觀諸卷附林君玲於99年5月27日及99年6月28 日傳送予李詠聆之電子郵件內容(分見偵字第4979號卷㈠第 86頁、他字卷第15頁),可知林君玲對於二十一世紀公司產 品關於透氣材質之數據報告及是否符合環保標章等細節內容 ,均有所知悉及瞭解,並向李詠聆為具體之說明,是其辯稱 其並未實際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 人吳政達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拉比特公司之環保署產品證明 書,一開始是林清森跟伊要,但只有他女兒林君玲會電腦,



所以伊忘記是用電子郵件傳送或直接用隨身碟拷貝交給林君 玲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14頁),益證林君玲明知該環 保署產品證明書並非二十一世紀公司所有,而係屬拉比特公 司所有無訛,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變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㈡被告林清森雖尚辯稱:伊於98年11月與告訴人簽訂合同之前 ,伊已將拉比特公司之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交予李詠聆作參 考,並不代表伊所提供之產品就一定有圖檔中相關的測試證 明,伊本來就有銷售拉比特及鈞植兩家公司之產品,伊當時 有將兩種產品給李詠聆比較參考,經過她同意選擇使用鈞植 公司的產品云云(見偵字第4979號卷㈡第3至4頁),惟除李 詠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僅有看過一種透氣床墊, 即鈞植公司的芯材產品,被告從未提供兩種產品讓伊選擇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外,關於林清森將兩種產品給李 詠聆比較參考並經李詠聆選擇使用鈞植公司產品時,究竟有 何人在場及尚有何人知悉乙節,林清森係供稱:當時有伊女 兒林君玲在場云云,林君玲則供稱:伊不在場,伊完全不知 道這些事情云云(分見同上偵卷㈡第6頁),可見被告2人所 述迥異,顯難遽信。此外,觀諸證人即吳政達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當時叫伊打樣時,伊有在電腦上將產品解說、 測試圖檔及環保署產品證明書秀給林清森看,他看一看就說 他要作一些東西,問伊是否可以提供給他,他說後面還要向 伊下很多量,還談到外銷,當初二十一世紀公司是委由伊公 司打樣20床,伊1個月可以生產20,000床,20床不是量產, 是打樣,後來因為被告的帳款很難收,且他提供的粒子是射 出用,伊的是壓出,製程不同,會塞膜,後來伊有做一些給 他,就是這16床,後來就沒有下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頁反面),益見被告2人明知二十一世紀公司並未委由 拉比特公司量產床墊,卻仍將拉比特公司所有之前開產品解 說、測試圖檔及變造後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交付予李詠聆供 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使李詠聆誤信渠等製造之產品具有 該等功能而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並支付貨款 ,渠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洵堪認定 ,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清森林君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罪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與告訴人主日公司簽訂代理契約銷 售坐墊、床墊等產品之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變造上 開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 產品證明書等電磁記錄復持以行使,並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渠等所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各 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 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屬於接續犯, 而渠等所犯上開2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 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較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林清森於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前,雖就其變造環保署產品證明書復持以行使之部 分犯行,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然衡之 其僅自首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供 述仍多有隱瞞及不實,難認其確有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之真 意,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 署第2659號許可證之正本,且渠等詐欺取得之財物尚包括面 額各為57萬3,600元(票據號碼E0000000號)、72萬3,123元 (票據號碼E0000000號)之支票2紙等語。然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衛生署第2537號許 可證及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之正本2份,認該2份許可證之 正本確實並未經變造無訛,有本院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且被告並未交付上開許可 證之正本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反面),自難認被告2人有變造上開許可證正本



之犯行;另參酌證人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57萬3,60 0元支票是因為金額不足,伊先給被告他們一部分現金,請 他們抽票,渠等再用匯款方式匯給他們,而72萬3,123元支 票,因為那時已經有一些商品爭議,還有一些枕頭、床墊沒 有完全交給伊,所以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6頁反面),且告訴人亦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97萬 5,277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可見該2張支票之票面金 額應已包含於上開款項之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 雖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變造上開衛生署第2537號 許可證電磁紀錄及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電磁紀錄並持以向 李詠聆行使等情,然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森林君玲分別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不思以正當手段誠實經營公司,竟因貪念 擅自行使、變造上開準公文書並使用其他公司所有之產品解 說及測試圖檔,以向告訴人主日公司詐取財物,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2人之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款項及各自參與之程度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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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