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6號
TPDM,101,訴,206,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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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竣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型藥錠共捌包(驗餘淨重貳佰壹拾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夾鏈袋捌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楷竣(原名王盟鎰,業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更名)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 金聰酒店」,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型藥錠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 101年1 月17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 楷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0租屋處, 並經其同意夜間搜索後實施搜索,當場在上址屋內走廊、接 近王楷竣所承租之房間門口處之天花板上,扣得含有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圓型藥錠共8包(起訴書誤載數量為「1 大包」,應予更正;驗前淨重總計211.27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210.96 公克,惟純度未達百分之1,故不予計算純質淨重 )及其所有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基安命之夾鏈袋8 只,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楷竣101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正確性: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 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 ,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 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01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就法官訊以「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回答載為「承認犯行」等文字,經本院勘驗是日準 備程序錄音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並無法清楚辨識 ,惟法官旋即表示:「否認,你沒有販賣就對了…」等語, 此有本院10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所載上揭被告陳述,顯與錄音之 內容不符,又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之上開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出於員警不正方法 取得,非出於任意性,辯稱:員警於查扣毒品之後,即要求 被告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否則要將在場其餘之人均帶回警局 製作筆錄,被告始配合承認,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亦 要求被告承認,並恫稱不承認的話,要將其他的人帶回辦販 毒案等語。
⒈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 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 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 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 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 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 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 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 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 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



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 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 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 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 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除攝錄當日詢問之影像畫面 及員警詢問之聲音外,被告之回答部分,固因其音量過小, 且現場有雜音,而無法辨識被告回答之內容為何,此有本院 101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惟觀諸上開警詢錄影光碟之影像顯示,該次訊問全程連 續錄影,員警於詢問時,口氣平和,並無謾罵、恐嚇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舉止正常、 神智清晰、意識正常,無任何因遭員警恐嚇或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恐懼、害怕之情事,亦無逐字照念筆錄 之情事。且於詢問結束前,員警復詢以:「以上所講是不是 實在?有沒有意見?」,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堪認其於 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至於該次詢問過 程中,員警雖數度執以:「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當然全部都 帶回來啊,我之前沒有說那個是你的,那是你現場承認的耶 」、「你現在就不要這麼說就對了,不要說是你的了」、「 那我全部要傳訊,要這樣弄嗎?是誰的你心裡應該很有數才 對啊…你這樣講的話我就要全部的人都調回來再問,我不相 信裡面的人都沒有教你,你要不要再想一下,你的嘛,我有 那麼為難你嗎?你當場承認,搜索票又你的名字,我當然相 信是你的啊」等語,然調查人員有其辦案之技巧,為營造被 告自白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 、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 、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 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 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本件既無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之 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下所為,自難僅以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數度質問或曉諭被告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遽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⒊證人范慧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晚上8 時許,警方來 的時候,我剛好在另外一間房間,員警將我壓在地上,就開 始搜房間內的所有東西,然後將我帶到大門進來的第一間房



間內,當時該房間內有我、被告、郭永珍李章誠,還有綽 號「阿比」、「小偉」,以及幾名員警,在走道上發現扣案 毒品後,警方要被告承認毒品是他的,被告表示不是他的, 員警就向被告說只要被告承認,包括我在內的人都會沒事等 語;證人郭永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來搜索時,我在 我的房間裏,員警就把我帶到另個房間內,跟其他房客在一 起,在走道上發現扣案毒品之後,我在小房間內有聽到員警 要被告承認毒品是他的,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回答什麼,員警 後來就說只要被告承認,包括范儀在內的人都會沒事,被告 就說要有人擔,他擔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 123至124頁)。然查,證人范慧儀為被告之女友,業據被告 、證人范慧儀供陳在卷,員警於101年1月17日晚上 8時許, 前往被告上址租屋執行搜索時,亦同時在證人范慧儀身上查 扣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 質淨重77.557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1包 (淨重14.21 公克),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7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469號起訴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 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至73頁),足認證人范慧儀於本件員 警執行搜索當時,亦同為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甚明。衡諸被 告於本件查獲當時,年滿27歲,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等情 ,其既已知證人范慧儀當時業為警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即應可判斷縱令其承認本件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而承擔所有罪責,亦無解於員警調查證人范慧儀涉案部分 ,自無因員警告以上情而有受威脅、利誘之可能。至於證人 郭永珍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同住在一層樓一節,業據證 人郭永珍於本院審時證述明確,顯見其2 人亦僅係單純之室 友,並無特殊關係與情誼,被告豈可能因此即受員警威脅、 利誘,而當場坦認犯行之可能?況員警將被告及證人范慧儀 、案外人李章誠自上址現場帶離之際,在場之證人范慧儀、 案外人李章誠乃至被告,均無人抗議一節,亦據證人郭永珍 證述明確,此亦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因聽聞該內容即遽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在場實施搜索之中山分局員警 林進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在現場天花板發現本 案扣案的毒品時,被告當下是有質疑一下,後來就有承認, 被告要我們放了他的女友范慧儀,他要全部承擔,我們當場 拒絕,我有向被告說明查獲毒品的天花板位置離他的房間比 較近,他涉案的可能性比較大,後來他就承認是他的了,因



為在范慧儀身上也有查獲毒品,李章誠的房間也有查獲到, 才把范慧儀李章誠及被告帶回警局,其他3 人並未查獲持 有任何毒品,而且也非居住在該處,所以並未帶回警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益徵員警並無以縱放證人范慧 儀、郭永珍等人為條件,脅迫或利誘被告自白犯罪之可能。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乙節,尚難 採之,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㈢、被告及辯護人另抗辯:因警詢已承認,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繼續承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 法,已於前述,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偵訊錄影 光碟結果,該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檢察官於訊問時 ,口氣平和,並無謾罵、恐嚇或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形,過程中上訴人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 智清晰、意識正常,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 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且其偵查筆錄 之記載與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亦無不符之處,復經被告親自 簽名無訛,此有上開偵查筆錄、本院101 年12月25日勘驗筆 錄可按,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辯,均不足以排除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1年1月上揭時間,為警在其租屋處 天花板上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圓型藥 錠共8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 色圓型藥錠為其所有,辯稱:扣案的毒品跟磅秤不是我的, 應該是綽號「小彤」的施淳文所置放的,並非我所有等語。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粉紅色 圓型藥錠8 包扣案、現場照片2幀、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 稽(見100 偵3706卷第41至43頁)。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型藥 錠8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 驗檢品均為粉紅色圓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11.27公克,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 總餘210.9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所稱「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1 ,故不予計算純質淨重,此有該 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在足佐(見同上偵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10頁)。足證扣案之粉紅色圓型藥錠8包確實含 有甲基安非他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毒品係綽號「小彤」之施淳 文所置放,非我所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在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 述。而扣案之毒品係在上址房間走廊之天花板上所查扣等情 ,復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 人范慧儀郭永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佐。又上址房屋走廊雖屬與被告同層承 租房間使用之房客進出大門必經之處,然依現場照片及被告 供述、證人范慧儀郭永珍之證詞,員警在上址房屋內之走 廊天花板查扣本案毒品之位置,確係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房 間門口處甚明,且上址房屋之天花板,一般人站立時並無法 輕易碰觸一節,亦據證人郭永珍證述綦詳,是該毒品藏放之 地點,應認係屬被告居住管領力所及之範圍,洵屬無訛。況 證人范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當天有在我身上查扣到 毒品,我當時說是我的,這是警方搜索前,我陪被告進到第 三間房間內,要把他房間內的毒品藏起來,但因為有朋友打 電話給被告,要找他聊天,我就拿著被告身上的毒品,被告 去開門,警方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顯見 被告於員警至上址屋內實施搜索前,確有原置放在其屋內之 毒品移置他處藏匿之行為甚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范 慧儀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卷證,並比對兩案之扣案物品照片可 知,警方在證人范慧儀身上所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 色圓型藥錠照片外觀、顏色,均與本件員警在被告居住之房 間門口天花板所查扣之毒品相同,證人范慧儀既證述其所持 有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係由被告所交付,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益徵本件員警在被告居住之房間門口走 廊天花板所查扣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8 包 ,確為被告所有甚明。被告執詞否認為其所有一節,要非可 採。
⒉被告辯謂:天花板上查扣之粉紅色藥錠係案外人即綽號「小 彤」之施淳文於100 年11月底某日所置放等語。惟依卷附通 聯紀錄光碟顯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100年11月16日0時起至101年6月13日晚上23時59分59秒止 ,均未有與案外人施淳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何通聯或簡訊往來;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100年12月16日0時起至101年6月13日晚上23時59分 59秒止,除曾於101年1月1日上午8時48分59秒發送簡訊至案 外人施淳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通聯或 簡訊往來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光碟、本院101 年10月24日 、102年2月27日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9至140頁、第160 頁),顯見被告與案外人施淳文自100年11月16日至本件被 告為警查獲前,並無密切之往來甚明。果被告所言本件扣案 之毒品確係案外人施淳文所有一節屬實,案外人施淳文與被 告間既無密切之往來,且其亦非與被告同住在上址房屋,豈 有將如此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輕易置放在他人居所 且置放時間長達近2月,而從未前往拿取之可能?被告所述 要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再者,案外人施淳文業 於101年4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倘扣案毒品確係案外人施淳文所有,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大可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施淳文,以供檢、警調 查其所述之真實性,何以竟至案外人施淳文死亡後,始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此項抗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 色圓型藥錠非其所有一節,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 傳喚員警實施搜索時,在場之證人李章誠林漢昇及案外人 施淳文之妹施琇文,本院審酌本件有關被告警詢、偵查自白 是否出於任意性一節,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在場之證人范慧儀郭永珍及員警林進豐到庭進行調查,且被告上開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待證事實,至臻明確,故無再傳喚證人李章誠林漢昇 到庭進行調查之必要。又依卷附資料,並無從顯示證人施琇 文曾見聞案外人施淳文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或將扣案毒品移置 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施琇文部分 ,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 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 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 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 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 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 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 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 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㈡、本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倘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應就此部分 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大量第二 級毒品外,並未查扣販賣毒品所需之分裝杓、分裝袋、帳冊 等物,且依本案查獲時在場之證人范慧儀郭永珍證述內容 觀之,被告亦無任何向其等兜售毒品之行為。再者,縱觀卷 內並無被告與買主聯絡之監聽錄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光碟,然亦未明確指出該等通聯 紀錄有何可疑之購買毒品對象,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實難徒以被告遭查獲時 身懷數量龐大之毒品,即率爾推認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0 偵3706卷第74、76頁),然 此亦僅足徵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從遽認被告平日確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 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尚無 從僅因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遽認其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 圖。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扣案毒品是為 供己施用,因綽號「小風」之人告知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 所以才大量購買等語(見100 偵3706卷第10至16頁、第55至 56頁),而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平日取得不易,一 次購入備妥較大之量後供平日施用所需,亦屬人之常情,尚 不足逕予以資佐證被告購入毒品之營利意圖,是縱被告有持 有較大量毒品之事實,仍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係基於販賣 意圖而販入。至於本件雖扣得磅秤2 臺,然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磅秤是購買搖頭丸時秤毒品的重量等語,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綜上,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為真實的程度,本院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販賣第二毒品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護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 ,甫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竟仍無故 持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型藥錠,淨重高 達211.27公克,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 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含有微量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型藥錠 共8 包,驗餘淨重總計210.96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0.31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是扣案用以包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8 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磅秤2臺,固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為其所有,然被告復供稱:磅秤是要購買搖頭丸時秤毒 品的重量等語,要與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橙色類橢圓型藥錠,淨重115.96公克,外觀型態 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並取0.27 公克鑑定結果,除檢出 未列之MDPV成分外,並未檢出其餘列管之毒品成分,亦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可憑,難認該扣案之橙色類橢圓型藥錠係屬違禁 物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 橙色類橢圓型藥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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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