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6號
TPDM,101,訴,166,2013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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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文(原名陳繪竹)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小文(英文名Maggie)於民國99年9 月至99年10月7 日間 ,係受僱於臺北馥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敦公司)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馥敦飯店復北店( 下稱馥敦飯店),擔任櫃檯主任,負責處理客戶訂房、退房 結帳、收款、櫃臺出納及部分會計事務,為受馥敦公司委任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馥敦飯店期間內,竟利用其業務上 退房結帳、收取房款之機會,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馥敦飯店與雄獅旅遊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間約定房宿帳款採月結方式 處理之機會,於99年9 月7 日接獲雄獅公司業務員劉玉蘭所 傳真劉宇庭之信用卡授權書,以支付雄獅公司客戶於99年9 月5 日住宿馥敦飯店506 號房房款新臺幣(下同)3,050 元 後,未予立即完成刷卡程序入帳,而遲至同年9 月12日上午 11 時25 分許,於馥敦飯店櫃臺收受315 號房旅客以現金結 帳支付住房款現金共30,240元時,僅將其中現金27,190元入 帳,所餘房帳3,050 元竟以上開劉宇庭之信用卡授權書刷卡 抵付,而於當日結帳時將315 號房之帳款拆成現金27,190元 及刷卡3,050 元2 筆入帳,以此方式將其於99年9 月12日所 收取315 號房客所交付房款現金中之3,050 元侵占入己。 ㈡陳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11時8 分許 於馥敦飯店櫃臺分別收取802 號房房客於99年10月3 日至5 日住房費用現金共9,000 元,及505 號房房客於99年10月4 日、5 日住房費用現金共7,500 元後,竟未入帳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將上開802 、505 號房之房帳列為賒帳,嗣於同日 晚間6 時40分許,再以其自己之權限密碼在馥敦飯店主櫃檯 電腦(代號LEFTDESK),擅自刪除802 、50 5號房2 筆賒帳 序號各為8205、8206,金額各為9,000 元、7,500 元之賒帳 收回電磁紀錄,更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將802 、505 號



房2 筆序號各為8205、8206,金額各為9,000 元、7,500 元 之賒帳紀錄消費資料完全刪除,以遮掩其侵占房款犯行,致 生損害於馥敦公司。
㈢陳小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馥敦飯店 櫃臺分別收取710 、810 號房99年10月3 日至10月6 日之住 房費用現金各15,000元後,竟未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 710 、810 號房房帳轉入610 號房(610 號房本身之房帳為 19,000元,此時尚未退房,直至99年10月7 日下午1 時14分 許退房,以上三者之住客均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人員)合併計算,列入應收帳款共49,0 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至12時5 分許間,以其自己之 權限密碼在馥敦飯店主櫃檯電腦(代號LEFTDESK),刪除71 0 、810 號房併入610 號房之2 筆各15,000元之消費資料電 磁紀錄,進而再強制清除710 、810 號房住房資訊之電磁紀 錄2 筆,以遮掩其侵占房款犯行,致生損害於馥敦公司。嗣 陳小文於99年10月8 日離職後,經馥敦飯店發覺房帳有異, 進而清查馥敦飯店之相關電腦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馥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 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 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 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 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莉 嵐、黃崇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具結,且 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黃莉嵐黃崇瑋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



力。
㈡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小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 、333- 338 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判決未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任職馥敦飯店擔任櫃檯主任, ,負責處理客戶訂房、退房結帳、收款、櫃臺出納及部分會 計事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等犯行,辯稱:⒈起訴書所載侵占315 號房房款現金3,05 0 元部分,是因為雄獅公司要求其客戶506 號房房款3,050 元要開成3,500 元之發票,故伊當時就要找金額大於3,500 元之房帳來開3,500 元之發票,就是用99年9 月12日315 號 房房帳共30 ,240 元這筆來開雄獅公司之3,500 元發票。99 年9 月12日伊即因上述溢開發票之故,而把315 號房房款拆 成信用卡與現金,伊應該是把現金跟信用卡對調,至現金3, ,050元按照程序,伊也會馬上入雄獅公司506 號房之房帳, 故現金3,050 元伊應該已經交回馥敦飯店。至於為何馥敦飯 店系統中,雄獅公司506 號房之房帳仍顯示賒帳未收回,伊 也不清楚。⒉伊沒有侵占802 、505 號房房款及710 、810 號房房款。伊不記得上開房款是否為伊經手處理收受。另就 被訴刪除相關電磁紀錄部分,其中99年10月7 日強制清除 710 、810 號房主畫面之住房資訊,此並非伊權限範圍,伊 權限密碼登入電腦後,系統功能鍵從未出現強制清除主畫面 住房資訊之指令。再因為伊一早至馥敦飯店上班就會以伊權 限密碼登入電腦,中間有無人用伊權限密碼操作飯店系統, 伊也不清楚,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伊也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為 。此外伊職務範圍會做一些調帳動作,故有可能會去操作賒 帳收回紀錄刪除或賒帳紀錄刪除之電腦指令。消費資料刪除 之電腦指令伊亦有可能會操作,就是本來對方要幫這個房客 付房款,所以房帳先轉過去,但後來對方又不付了,就把消 費資料刪除,把帳轉入原來之房號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 無法證明802 、505 、710 、810 號房之房款已經各該房客 支付完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經手處理上開房客之退房結 帳,再相關之電磁紀錄雖然係以被告之權限密碼刪除,惟被 告以其權限密碼登入電腦後,若未登出,尚有他人可能使用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至99年10月7 日間,係受僱於馥敦公司所經 營之馥敦飯店擔任櫃檯主任,負責處理客戶訂房、退房結帳 、收款、櫃臺出納及部分會計事務,為受馥敦公司委任從事 業務之人員,經證人即馥敦飯店副總經理陳耀軒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7 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見 他卷第34、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侵占315號房房款現金3,050元部分: ⒈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馥敦飯店櫃臺辦理 315 號房房客退房結帳,並收受房客所支付之房款現金共30 ,240元,以及於99年9 月7 日接獲雄獅公司業務員劉玉蘭所 傳真之劉宇庭信用卡授權書,以支付雄獅公司客戶於99年9 月5 日入住房號506 號之住宿帳款3,050 元後,未立即完成 刷卡程序入帳,嗣於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始辦理離 線刷卡完成,並將劉宇庭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3,050 元,充 作當日315 號房房客住房費30,240元之一部分,而將315 號 房之帳款拆成現金27 ,190 元及刷卡3,050 元2 筆入帳等情 ,有馥敦飯店過帳時間99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6分日營業報 表、馥敦飯店315 號房房帳單、馥敦飯店收款明細查詢表、 劉宇庭信用卡授權書、刷卡簽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 13-14 、91、130 頁),且依馥敦飯店收款明細查詢表(見 他卷第91頁)亦明確記載以: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40 秒、房號315 、visa card 、合計3050、經手人Maggie(即 被告,下同);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31分50秒、房號315 、現金收款(Cash)、合計27190 、經手人Maggie等語,且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雄獅公司要求3,050 元 房款要溢開為3,500 元之發票,因而馥敦飯店要求雄獅公司 要補一張450 元之稅金發票,後來隔了一個多禮拜收到這張 稅金發票後,伊就把這筆信用卡刷下去。99年9 月12日315 號房現金支付款項這部分房客現金支付之款項正確,但伊應 該是把現金跟信用卡對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 ),是被告於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手收受315 號 房房款現金30,240元後,僅將收受現金中之27,190元入帳, 所餘3,050 元之315 號房房帳係以雄獅公司劉宇庭之信用卡 刷卡支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將315 號房房款其中3,050 元部分以雄 獅公司劉宇庭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後,則被告手中尚有315 號 房房客所交付房款現金3, 050元,此據被告辯稱:伊將信用 卡及現金對調後,手上之現金3,050 元,就是做賒帳收回, 就是原本雄獅公司信用卡要付之506 號房房帳改以現金收回



。此部分伊當天應該會把現金3,050 元入到雄獅公司帳上, 現金3,050 元伊應該已經交回公司,伊當天如果已經入雄獅 公司帳上,錢也交回公司,理論上電腦紀錄上不可能顯示雄 獅公司帳款還是賒帳云云,惟依卷附列印時間係99年10月11 日之馥敦飯店99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之應收未收之 帳款報表(見他卷第12頁)顯示,99年9 月5 日雄獅公司客 戶房號506 之房款3,050 元於列印報表時仍屬未付款之狀態 ,此亦據證人即馥敦飯店會計黃莉嵐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 99 年10 月11日伊等在催收9 月份應收帳款,伊等都會寄送 帳單給合作公司,其中雄獅公司回應有1 筆款項已經於9 月 7 日以信用卡繳納完畢。後來去調閱雄獅公司提供之付款信 用卡簽帳單,才發現99年9 月12日315 號房房款其中以信用 卡支付部份3,050 元,並非315 號房房客之刷卡紀錄,而是 雄獅公司要付99年9 月5 日506 號房房款之刷卡紀錄等語( 見他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328 、33 2頁),核與證人即處 理99年9 月5 日506 號房房款之雄獅公司人員劉玉蘭於偵查 中結證:伊是在房客9 月5 日入住前傳真信用卡授權書,至 於馥敦飯店何時過卡,伊不確定,不過應該是在客人離開後 才過卡。伊支付以後,印象中有接到馥敦飯店電話,詢問伊 是否已經支付房款,伊有跟他們說已經支付款項了等語(見 他卷第144-145 頁)相符,足認馥敦飯店之系統中,雄獅公 司506 號號房之房帳3,050 元始終未入帳。 ⒊再被告係於99年9 月12日中午11時25分許辦理315 號房退房 而收款現金30,240元,並以雄獅公司客戶之信用卡支付其中 3, 050元之房款,已如上述,而觀諸馥敦飯店過帳時間係99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6分之日營業報表(資料期間自99年9 月11日中午12時1 分起至99年9 月12日12時0 分許止,見本 院卷第70-73 頁),僅有顯示315 號房房款30,240元以現金 27,190元及刷卡3,050 元分成2 筆入帳,並未顯示雄獅公司 99年9 月5 日50 6號之房款3,050 元另有現金入帳之情形, 足見在上開日營業報表過帳列印時之中午12時16分許,電腦 中就沒有現金3,050 元入帳雄獅公司506 號房房帳之紀錄。 而上開日營業報表係被告所列印製作,據被告自陳日營業報 表報表左下會計欄處有被告之英文簽名「Maggie」,即代表 該報表由伊所列印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 外列印日期為99年9 月12日中午11時56分之A 班交班報表( 資料期間自99年9 月12日6 時43分起至99年9 月12日11時56 分許止,見本院卷第78頁),上載櫃臺員「Maggie(即被告 )」,此交班報表亦應為被告所製作無誤,惟上開交班報表 亦僅見315 號房房款30,240元分2 筆入帳之紀錄,並未有現



金3,050 元入帳雄獅公司客戶506 號房房帳之紀錄,則若如 被告所辯,其將雄獅公司信用卡款入帳315 號房,同時手上 所餘315 號房房客所給付之現金3,050 元,旋即入帳雄獅公 司應付之房帳,則上開當日之報表上理應會有雄獅公司入號 紀錄為是。又或謂入帳紀錄遭他人刪除,惟依馥敦飯店事件 檢視簿顯示(見本院卷第197 頁),99年9 月12日並沒有雄 獅公司506 號房賒帳收回紀錄遭刪除之訊息,且在被告處理 315 號退房結帳至列印A 班交班報表或日營業報表之期間( 即上午11時25分許至11時56分許列印交班報表、上午12時16 分許列印日營業報表),時間非屬充裕,亦難想像他人可即 刻刪除雄獅公司房款入帳紀錄,且不為處理上開房款及列印 製作交班報表及日營業報表之被告所發覺。況上開日營業報 表、交班報表係被告製作,且被告當日須將日營業報表、現 金、信用卡簽單、退房結帳單等統計整理後,交由會計核帳 ,此據證人黃莉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32 頁) ,而此事攸關被告聲譽,被告理應會檢視自己製作之上開報 表,若被告確在將雄獅公司應收帳款以現金支付方式在當日 核銷,被告檢視報表時豈可能未發現報表上無3,050 元現金 收入之紀錄,則被告辯稱於99年9 月12日收受315 號房現金 房款後,有將其中3,050 元入雄獅公司應付款項乙節若屬實 ,被告即應會更正日營業報表、交班報表之記載,然實際上 當日被告所製作之報表,確實無一筆3,050 元金額之現金收 入紀錄。是足認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將信用卡及現金對調後 ,手上所持現金3,050 元根本未交回飯店而入雄獅公司之應 受帳款內。被告所辯:手上現金3,050 元就是用作雄獅公司 應受帳款之現金收回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若被告確有將房款現金3,050 元入帳雄獅公司並交回馥敦 飯店,則縱使電腦中入帳雄獅公司之電磁紀錄遭人刪除,當 日帳目理應多出現金3,050 元。惟觀之馥敦飯店99年9 月12 日之日營業報表所示營業情形(見本院卷第70-73 頁),並 未有多收入現金3,050 元,且此亦經證人黃莉嵐於審理中結 證:伊負責核對日營業報表內容與收付款項是否相符,伊會 依據櫃臺所交付之日營業報表去核對帳包裡面現金帳、信用 卡帳是否與報表紀錄吻合。他卷第14頁馥敦飯店99年9 月12 日之日營業報表,下方手寫就是伊所寫核對之內容,當日核 對帳目時,是符合日營業報表所記載收現金之情形。伊並未 發現有多3,050 元現金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8 、 332 頁)。此外被告亦自陳:馥敦飯店有交班報表與日營業 報表,總共分三班,在交班給下一個人時,自己會確認交班 報表與抽屜內現金以及卡費是否一致,但不會去點別人的錢



。櫃臺人員負責交班當時錢是否一致,交班報表記載收受之 信用卡款項與現金如果沒有問題,一定是跟當時放入帳包之 金額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會去找出怎麼會不一樣,或是跟會 計講,假設有多錢的話,就會寫在帳包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而315 號房退房結帳時段該班之交班報表,係由 被告所列印製作,已如上述,且上載手寫「Cash:27230-外 幣6700=20530」等語,與交班報表記載收入現金合計27,230 等情相符,並未見有多出現金3,050 元,有資料期間自99年 9 月12日上午6 時43分起至99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止 、列印日期為99年9 月12日11時56分許,由櫃檯員Maggie所 製作之A 班交班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 交班報表係經被告核對相符,甚難想像被告核對報表前,經 他人將放置於出納櫃臺內之現金僅恰巧取走3,050 元,且取 走後在被告核對交班報表時,以上開交班報表總共僅14 筆 紀錄、共一頁之情形,被告竟未發現自己所處理經手之房款 不但入帳紀錄遭刪除且房款已被取走。
⒌被告辯稱:因為當時雄獅公司要求溢開發票之故,伊用要大 於3,500 元之房款來開3,500 元之發票,故伊當時就是用99 年9 月12日315 號房房款30,240元來開3,500 元之發票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之馥敦公司所開立予雄獅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之該張房號506 、金額3,500 元之溢開發票,其開 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23分,有該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306 頁),則該張溢開發票於99年9 月8 日早已開立完成,被告 99年9 月12日將信用卡款入帳至315 號房之行為,已顯然與 溢開發票乙事無涉,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稱:「9 月5 日雄獅 旅行社的小姐有要求我溢開發票,他要寄一個補開溢開金額 的稅金給我,所以我才會等他寄給我以後再作帳,於9 月12 日刷卡」云云(見他卷第36頁);且就證人黃莉嵐於偵查中 證述:「(公司有收到3050的帳?)是。可是9 月12日有另 一名房客他的總金額為30,240被拆成27,190的現金帳與3,05 0 的信用卡清償。」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被告表示: 「會計的意思是我沖帳沖到其他人帳目,可是都沒有人在發 現有問題的時候立即告知我。我不知道為何會去沖那個帳。 我對客人真的沒有印象。」云云(見他卷第145 頁),則依 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係因溢開發票之故,要等待雄獅公司 寄出稅金發票後做帳,才遲延至99年9 月12日刷卡,但就為 何雄獅公司之信用卡款會入帳至315 號房房帳乙情,則係表 示伊也不清楚為何如此,顯可見將信用卡款入帳315 號房帳 與溢發發票根本無涉。蓋依被告偵查中之說詞,將雄獅公司



以信用卡支付之金額入帳至315 號房之房帳乙情,乃屬錯帳 之失誤,自與為平衡溢開發票而故意作帳之情有別。則被告 嗣稱將雄獅公司之信用卡款入帳至315 號房帳係為溢開發票 之說法,顯係臨訟編織,毫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故將應 支付雄獅公司506 號房房款之信用卡款,入帳至其他房客之 房帳內,顯然不具正當理由,足徵被告係要利用雄獅公司為 馥敦飯店月結廠商,於每月5 號至10號間始催收帳款,其房 帳顯示為應收帳款將不至於被認有異之機會,故先將雄獅公 司客戶之信用卡款先入帳之99年9 月12日315 號房房款內, 而侵占315 號房房款現金3,050 元。
⒍據上而論,被告於99年9 月12日收取315 號房房款30,240元 後,僅將其中現金27,190元入帳,而將其中現金3,050 元侵 占入己,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已堪認定。
㈢關於99年10月6 日802 號房房款9,000 元、505 號房房款7, 500 元,以及99年10月7 日710 、810 號房房款各15,000元 ,是否已經各該房客支付完畢部分:
⒈本案802 、505 號房及710 、810 號房之房客均有至馥敦飯 店櫃臺辦理退房,其中802 、505 號房房款於退房時被列為 賒帳,而710 、810 號房之房款於退房時被轉帳入610 號房 房帳等情,有過帳期間為99年10月6 日上午12時0 分許及過 帳時間為99年10月7 日上午12時0 分許之日營業報表在卷足 按(見他卷第16、164-166 頁),若上開房客未付款即私下 離開飯店,當不可能有辦理退房之紀錄,是已可排除上開房 客私自離開飯店未付款之情形。
⒉本案802 、505 號房房款於退房時雖被列為賒帳,以及710 、810 號房房款於退房時被轉帳入610 號房,惟馥敦飯店房 款之收取方式,經證人即馥敦飯店總管理處管理部副理葉文 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若是月結客戶,飯店是直接向合約廠 商收款,會先寄發票向對方請款,等到合約商將款項匯入, 會計確認無誤後,會計會再通知櫃臺主任,由櫃臺主任在訂 房系統做沖帳。非月結客戶之一般住客,必須在退房時繳清 款項。可以以賒帳方式辦理退房,僅限於月結廠商。櫃臺人 員包含櫃臺主任也只能針對月結廠商才能同意以賒帳方式辦 理退房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66 、268 頁反面),而802 房房客為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創科技公司)客戶 、505 號房房客為日本星吉司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星吉司會 社)客戶,及710 、810 號房為安聯人壽公司客戶,且智創 科技公司、日本星吉司會社及安聯人壽公司均非馥敦飯店之 月結客戶,上開房款均屬須住客自付等情,有馥敦飯店函覆



以:智創科技公司、日本星吉司會社不是本館之月結廠商, 都是屬於住客自付款之簽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0-281 頁 ),以及證人葉文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聯人壽公司不是 月結廠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此外亦有智 創科技公司101 年09月17日(101 )智字第101 號函略以: 關於伊公司客人於99年10月3 日至5 日住宿馥敦飯店802 號 房之房款9,000 元何時付訖一事,伊公司並未協助客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及安聯人壽公司101 年8 月 27 日 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伊公司確曾為4 名外國 人於馥敦飯店代為訂房,訂房期間為99年10月3 日至99年10 月6日 ,惟上述訂房之住宿房款乃由該4 名外國人直接付款 給馥敦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本案802 、505 號房及71 0、810 號房之房客既均非屬馥敦飯店之月結廠商 ,其等於櫃臺辦理退房時,需付清房帳始能離開飯店,並無 容認賒帳之可能,且若非屬月結之客戶辦理退房,而不願當 場付清房款,馥敦飯店無可能同意房客離去,勢必委請警察 以公權力介入,此乃屬吾人生活之常識,加以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客戶有認同這一筆,客戶之後就會付錢, 客戶還沒有付清之前,不會讓他離開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是802 、505 號房於99年10月6 日退房時, 馥敦飯店必已收取入住期間之費用為是。另710 、810 號房 於99年10月7 日上午辦理退房時,依日營業報表之紀錄,是 轉入610 號房之房帳內,已如上述,惟旋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至12時5 分許間,710 、810 號房先前轉入610 號之房款 各15 ,000 元旋遭刪除,房款即各自轉回710 、810 號房, 隨即710 、810 號房之住房紀錄又遭強制清除,使710 、81 0 號房房帳於系統中完全消失。故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61 0 號房退房時,該房應收帳款僅剩610 號房原有之房帳19,0 00元,而該名房客於退房時,亦僅以信用卡支付19,000元之 房款等情,有馥敦飯店事件檢視簿、過帳期間為99年10月8 日中午12時01分之日營業報表、610 號房房帳單、刷卡簽單 等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5、19、194 、197- 198頁),則依 理櫃臺辦理710 、810 號房退房時,應會先與610 號房房客 確認是否願支付710 、810 號房之房款,必經610 號房房客 同意後,始會轉入610 號房之房帳內,無可能僅710 、810 號房房客空口表示轉入610 號房房帳,飯店即恣意轉入,而 甘冒610 號房將來表示無此意願,平白損失710 、810 號房 之住房款項,再若610 號房本有要協助支付710 、810 號房 房款之意思,嗣表示無支付意願,應該是在610 號房退房時 刪除上開帳款,而非在710 、810 號房退房後不久,即馬上



刪除原轉入610 號房帳款之紀錄,且若僅610 號房不代付71 0 、810 號房房款,僅將房帳再轉回710 、810 號之房帳即 可,絕不可能有完全清除710 、810 號房住房消費資訊之情 。且若610 號房房客本同意支付710 、810 號房之房款,其 後反悔不願支付,此時飯店立場不可能同意610 號房房客單 單支付610 號房之房款即可,否則710 、810 號房之房款將 如何追索,是此情反證710 、810 號房於辦理退房時應有繳 清房款。以上過程,足認實際上根本未有610 號房要代付 710 、81 0號房房帳之情,則710 、810 號房既無協助代付 之情形存在,又非月結客戶,理應於退房時繳清房帳。據上 ,505 、802 、710 、810 號房房客於退房時均已付清房款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505 、802 號房之房款於99年10月6 日上午辦理退房,該房 帳列為賒帳,於同日中午後經賒帳收回(通常動作不會顯示 於事件檢視簿),至同日晚間6 時許賒帳收回紀錄遭刪除、 晚間8 時許賒帳紀錄亦遭刪除,上開一連串之動作足顯示是 刻意刪除505 、802 號房之賒帳紀錄,而按常理,若房客於 辦理退房時並未付款而以賒帳方式辦理,應向房客追索,不 可能會有反將上開刪除賒帳紀錄之動作,此顯不合情理,是 足徵本案505 、802 號房退房時並未賒帳定有支付房款,而 為侵占上開房款,始有刪除上開賒帳紀錄之必要,藉以遮掩 其犯行。同理,710 、810 號房於99年10月7 日上午辦理退 房,房帳並轉入610 號房之房帳內,惟旋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至12時5 分間,710 、810 號房轉入610 號房之帳款,又 各自轉回710 、810 號房,嗣71 0、810 號房住房消費紀錄 遭強制清除,使710 、810 號房帳於馥敦飯店系統中完全消 失。而若710 、810 號房之房款確實於退房時並未付款,而 轉入610 號房房帳擬由610 號房房客支付,縱610 號房嗣未 有意願要支付,也斷不可能會有將710 、810 號房住房紀錄 完全刪除,使此房帳完全不存在於系統中之舉動,則上開一 連串之動作顯為掩飾侵占上開房款而為,亦徵710 、810 號 房於退房時早已付款。
⒋稽上各情,本案802 、505 、710 、810 號房房款,於退房 結帳時,已經房客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802 號房房款9,000 元、505 號房房款7,500 元及710 、81 0 號房房款各15,000元,是否為被告經手收受: ⒈505 號房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1時8 分許於櫃臺辦理退房, 當時櫃臺人員係由被告、證人李詩竹、蘇怡靜值班;802 號 房係於99年10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於櫃臺辦理退房,當時 櫃臺人員係由被告、證人蘇怡靜值班;710 、810 號房分別



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6分許辦理退房(按:810 號房日 營業報表上雖未記載遷出時間,惟710 、810 號房遷入日期 分別為99年10月3 日晚間10時50分、10時46分,時間密接, 應為同時入住,而其等於同日上午辦理退房,時間應為前後 相接),當時櫃臺人員係由被告、證人李詩竹值班等情,有 過帳期間為99年10月6 日上午12時0 分許之日營業報表、過 帳時間為99年10月7 日上午12時0 分許之日營業報表、列印 時間為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A 班交班報表、考勤 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164- 166頁、本院卷第105 、 196 頁)。
⒉據證人蘇怡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9年間有任職馥敦飯 店,是從99年8 月底做到10月初擔任櫃臺員。工作內容為接 聽電話、訂房、幫客人辦理住房等。伊在馥敦飯店任職期間 內,因為當時到職不久,且上班二天休息二天,故伊當時只 學到辦理訂房、住房,還沒有學到辦理退房,也不會幫客人 退房。伊值班是一天搭配被告,另一天搭配梁家羽。伊值班 時,幫客人辦理退房之人不是被告就是梁家羽。在櫃臺收取 客戶之現金係由資深人員保管,以伊值班情形,不是被告就 是梁家羽負責保管現金,並且做結帳動作。他字卷第162-16 3 頁所示99年10月6 日之客戶退房伊沒有經手,因為伊不能 辦理退房。在伊任職期間,伊從來沒有在櫃臺辦理退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285頁),以及證人李詩竹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99年間有在馥敦飯店工作,但詳細工作 期間忘記了,伊做不到1 個月就調到復南館去。伊當時在馥 敦飯店擔任櫃臺人員,還是新進人員,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 、訂房及退房部分事務。伊所辦理退房部分,是幫客人收鑰 匙,或客人曾經向櫃臺借用物品,伊負責收回來,如果是牽 涉到房客退房結帳付款,因為伊還沒有學到此部分,伊都還 不會操作,故伊都沒有負責。伊值班時遇到客戶當場退房要 付款,係由與伊一起當班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 6 頁),足見與被告同時在上開時段值班之證人李詩竹或蘇 怡靜,均不會、也未曾辦理住客退房結帳而收受房款,則堪 認本件505 、802 、710 、810 號房辦理退房結帳之人為被 告無訛。
⒊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李詩竹、蘇怡靜之證述,馥敦飯店副總 經理陳耀軒及馥敦飯店經理於櫃臺忙碌時,亦會進入櫃臺支 援,是上開房款未必係被告所經手云云。惟查,證人蘇怡靜 實際上並不清楚證人陳耀軒及經理,究竟進入櫃臺內協助何 種事務之處理,此情為證人蘇怡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 5 頁反面-286頁),而證人李詩竹就此部分係證稱:「(你



知道陳副總過來幫忙的事項為何?)陳副總對於櫃臺所有的 事情都懂。(你是指說所有的事情陳副總都有幫?)主管的 責任就是什麼都會,什麼都會幫忙。(業務經理是否會過來 幫忙?)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細核證人李 詩竹前後證述脈絡,僅概括泛稱因證人陳耀軒係主管,故就 櫃臺業務均有了解、均有幫忙,實未具體說明究親眼目睹證 人陳耀軒或經理協助處理何種櫃臺事務,是尚難憑以為認定 證人陳耀軒或經理有協助辦理退房結帳之事務,進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耀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2 、93年馥敦飯店開幕至現在,均在馥敦飯店工作,工作內容 包括所有業務、房務、客務、營運,房務係客房之清潔管理 檢查。99年9 月、10月間伊職稱是副總經理,就櫃臺工作部 分,平時是負責督導櫃臺,只有在櫃臺忙碌時才會幫忙。伊 到櫃臺幫忙時,是負責接待之部份,出納部份因為有接觸現 金,故是由櫃臺資深人員處理,伊不會幫忙處理帳目部份。 99年9 月、10月間,當時櫃臺資深人員是被告及梁家羽,被 告是主任,梁家羽是組長。櫃臺分為出納櫃臺與接待櫃臺, 伊只負責接待櫃臺之部份,出納部份包含收款,印發票等, 都是由櫃臺資深人員負責。櫃臺電腦密碼設定有分權限,只 有櫃臺資深人員才可以操作帳之部份。伊密碼權限雖然亦可 登入所有系統,但是如果伊有登入櫃臺出納系統,電腦會顯 示。客戶退房結帳部份,伊雖然也會操作電腦系統,然伊在 櫃臺從來沒有操作過幫客戶結帳,伊只負責接待而已。如果 住客退房人數過多等待結帳,伊也不會幫忙結帳,伊還是幫 忙處理接待部份,且只有出納櫃臺部份才能開立發票。在接 待櫃臺部份辦理退房,除非一種情形,即客戶前一天已先付 款結帳完畢,才會在接待櫃臺辦理退房,遇到外國客戶要求 無庸開立發票時,因縱使不開立發票也還是要收房款,所以 還是會請客戶去出納櫃臺辦理退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 6-327 頁),而證人陳耀軒所述因出納部份接觸現金,係由 櫃臺資深人員處理,其他非櫃臺人員,縱進入櫃臺支援,惟 事涉權責之分,亦不會去處理經手現金出納之事務之情形, 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證人陳耀軒所證應堪採信,則證人陳耀 軒雖然確實知悉如何操作系統辦理退房結帳,然實際上並未 處理辦理退房事宜,證人李詩竹上開證述恐有誤會。是證人 陳耀軒或馥敦飯店經理於櫃臺忙碌時雖會予以支援,惟渠等 均非屬於櫃臺之資深人員,均不會協助辦理退房收受房款; 另外辦理退房,除房款已事先結帳完畢,無庸付款之情形, 而可能在接待櫃臺辦理退房外,其餘均在出納櫃臺辦理退房 ,經證人陳耀軒證述如上,而本案上開房款均未已事先付款



完畢,縱認當時有房客排隊等待退房,均仍需至出納櫃臺排 隊依序辦理,而上開時段櫃臺人員中必由被告於出納櫃臺辦 理退房已如上述,是已堪認定上開退房結帳為被告所經手收 受無誤。
⒋再縱不論證人陳耀軒或經理是否於櫃臺會協助辦理退房結帳 ,證人陳耀軒或經理只有在櫃臺人員忙碌時,才會進入櫃臺 協助支援,經證人李詩竹、蘇怡靜陳耀軒一致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325 頁反面、326 頁反面),而觀 諸802 號房於99年10月6 日上午8 時23分許至櫃臺辦理退房 ,其前後櫃臺辦理住退房情形,之前約上午8 時4 分許215 號房辦理退房、約8 時12分許803 號房辦理退房;之後則約 8 時30分許616 號房辦理退房、約8 時31分許207 號房辦理 退房、約8 時36分許508 號房辦理退房;而505 號房於99年 10月6 日上午11時8 分許於櫃臺辦理退房,其前後櫃臺辦理 退房情形,之前約10時37分許811 號房辦理退房,之後直至 上午11時37分許均未有住客至櫃臺辦理退房,有99月10 月6 日上午7 時1 分至上午11時37分許馥敦飯店A 班交班報表足 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710 、810 號房分別於99年10月 7 日上午11時36分許辦理退房,前後時段退房情形,之前約 11 時20 分許202 號房辦理退房、約11時27分許212 號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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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