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86號
TPDM,101,簡上,28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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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森茂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10
1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王森茂邱傳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中 華康復之家401 室之室友,王森茂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22 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小木棍 毆打邱傳峰,致邱傳峰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頭皮之磨 損或擦傷、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邱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 ,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8963 號卷第 31頁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卷第41頁反面、第53頁 反面、第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參見上開偵卷第7 頁、第30頁),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7 月3 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1 份(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綜觀全卷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邱傳峰提的和解金太高,伊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 ,伊最高只能賠3,000 元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5頁), 足徵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訛, 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持小木棍毆打告訴人邱傳峰,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嚴重 性,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患有中 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等一切 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其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公訴人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漠視告訴人 遭傷害後身心受創甚鉅,縱被告於偵審時皆坦承犯行,亦難 謂有何誠心悔過之意思,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云 云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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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