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39號
TPDM,101,易,83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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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毛忠民實施暴力或為騷擾。
事 實
一、王有於下列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上午 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廈頂樓樓梯間 ,因故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毛忠民發生爭執,王有氣憤難平 ,其可預見猛力動手對他人拉扯,極可能使對方於受拉扯而 要掙脫之際碰撞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接續猛力 抓住毛忠民之腿部及拉住其背心衣領,致毛忠民在此拉扯掙 脫過程中受有前胸瘀腫、右大腿瘀青各2×2公分、6×3公分 等傷害。嗣經毛忠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忠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王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毛 忠民打伊一拳,伊就叫看護LEA請檢察事務官過來處理,結 果告訴人往下跑,伊要追告訴人才發生拉扯;伊從來沒有碰 到告訴人前胸及大腿,告訴人的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辯 護意旨亦辯以:被告係因在屋頂防火門外遭告訴人傷害,為 逮捕傷害現行犯,始拉住告訴人,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勘 驗畫面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看不出被告有接近告訴人右大腿, 告訴人也說被告沒有刻意去拉扯其衣服,故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害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確有動手抓住 告訴人腿部、拉住告訴人背心衣領,並與告訴人間發生拉



扯等情,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外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鑽石大廈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結果:「 …被告突然推了告訴人一把,…被告又繼續以頭與上半身 衝撞告訴人的胸前後,整個人由告訴人後背處用雙手圈環 住告訴人上半身,不讓告訴人離去。且另有2名男子出現 ,1 名男子(即證人郭益讚)由樓梯上方的門扇處走出來 ,另1名男子(下稱D男)則由樓梯下方上來,兩人均試圖 各自拉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此時以頭下腳上的姿勢仰 躺在樓梯間,手還一直抓住告訴人的腳不讓他離開,告訴 人左手抓著扶把,面向樓梯下方,一直想掙脫的樣子,但 仍無法掙脫被告的手。郭益讚也試圖拉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的手,但被告仍不放手,被告、告訴人兩人面對面有對話 ,就這樣僵持在樓梯間。…被告仍以前述的姿勢拉著告訴 人,兩人繼續僵持在樓梯階梯上。…」,以及由王良正錄 影畫面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仰躺在樓梯階梯處,雙 手並抓著告訴人腿部。告訴人則站在階梯上,以左手扶著 扶把不能離去。…被告看護LEA則由畫面右下角走上樓梯 ,到被告、告訴人所在之處。…LEA抬起被告的頭部並試 圖拉開他,但被告的雙手仍抓著告訴人的腿部。告訴人: (低頭對被告說)你把我手.你把我腳放開!你把我腳放 放開。你把我腳放開、喔!你把我腳放開,你抓著我的腳 ,你抓著我的腳幹什麼。你不要跟我來這一套!…告訴人 :你把我腳放開!被告:命令阿?你是誰!LEA持續試圖 將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拉開。告訴人:你不要跟我來這一 套!…告訴人:(轉頭對郭益讚說)然後順便把他扶起來 !(轉回低下頭對被告說)…你剛才打我,你不必來這一 套!你還咬我?原本被告只是用雙手拉著告訴人的腿部, 被告突然將頭部移往靠近告訴人的右小腿處。告訴人:你 還咬我!阿!告訴人微彎腰用雙手將被告給擋開,同時丙 ○○及LEA也幫忙要拉開被告,被告突然大叫「阿~~」 。…告訴人使勁往下走一階梯時,被告頭下腳上的跟著也 一起往下滑下去…,告訴人往下走時,被告躺在地上仍攀 過去抓住告訴人的右腿部不放並發出尖叫聲,LEA與丙○ ○都抓不住被告。…被告又發出尖叫聲,似抓住告訴人的 衣服後往下靠自己拉近,導致告訴人呈跪姿狀態,告訴人 上半身壓在被告身上。告訴人:你想幹什麼?你想咬我阿 ?被告持續拉住告訴人右手不放,LEA蹲在被告旁想將他 拉開。…被告使勁的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有抽手的 動作,但一直抽不出來。…而被告仍緊抓著告訴人的黑色 背心,告訴人也試圖拉開被告的手。…告訴人、郭益讚



LEA都試圖將被告拉開,但被告仍緊抓告訴人衣物不放。 …。告訴人:他把我衣服拉破了!他把我衣服拉破了!… 。被告繼續緊抓著告訴人的黑色背心不放。告訴人開始解 開黑色背心的扣子。…此時告訴人將黑色背心完全脫下後 ,快步往下走…」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2-66頁),經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拉扯行為,在要掙脫過程中,而受有 前揭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1年11月1日北市 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紀錄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 該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後,一直想掙脫,然連在一旁之丙○ ○及LEA都無法將被告的手與告訴人分開,可見被告用力 之猛。而觀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緊抓告訴人 腿部、告訴人掙扎欲離開時,被告的手確曾抓住告訴人之 右大腿(見本院卷第98-99頁,01:46,01:47,01:48之擷 取畫面)。以及被告緊抓告訴人黑色背心不放,告訴人要 解開背心釦子才可掙脫等情。則以被告用力之猛,告訴人 在此拉扯、掙脫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確屬 合理、可信。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 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未於 案發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卻於案發後約8小時始驗傷等為 由,否認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然以 本案被告緊抓告訴人之腿部,期間欲咬告訴人右大腿,且 被告有碰到告訴人右大腿處,以及被告用力拉住告訴人背 心,告訴人因而掙扎與被告間拉扯之行為態樣,則告訴人 於當日下午4、5時許就醫經診斷出前述傷害結果,並無特 別明顯失出之情。而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有為了提出告訴而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又未能指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其所指均屬個人 臆測之詞,是其空言否認該傷害與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 自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 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 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 稱之「以故意論」。查,動手對他人身體猛力拉扯,極易 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於掙脫之際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依證人甲○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 抓住告訴人腳部、以及緊拉告訴人衣物,與告訴人拉扯過 程中,郭益讚LEA要上前將雙方隔開都還拉不開,可見 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與用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情 緒,而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按前所述,被告自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緊抓告訴人腿部 及衣領,而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行為,客觀上有預見告訴人 因此受傷之可能,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仍予容認,任其發生,應具備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係為逮 捕傷害罪之現行犯,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可知:「畫面為樓梯間,樓梯左側為牆面及兩扇 門,樓梯右側為扶把處。一名戴著鴨舌帽、穿著深色外套 及長褲、左手上拿著黑色公事包與文件、右手拿著長腳椅 子之男子(即被告),從左側門扇走出來,還不時回頭看 。另一名穿著深色背心、白色長袖襯衫、長褲之男子(即 告訴人),亦尾隨被告從門扇走出來,欲越過被告走下樓 梯。此時被告轉身往門扇內走去,同時告訴人也轉身往被 告所在的方向,背對著樓梯,似與被告對話著。被告、告 訴人站在門扇前似有爭執,然後被告突然推了告訴人一把 ,告訴人有點重心不穩的往後倒向樓梯階梯方向,往下2 階梯處後及時用手抓住樓梯右側扶把站穩,然而被告又繼 續以頭與上半身衝撞告訴人的胸前後,整個人由告訴人後 背處用雙手圈環住告訴人上半身,不讓告訴人離去…」等 情,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第62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告 訴人先於屋頂上傷害被告後,被告為逮捕傷害之現行犯始 拉住告訴人之情形,反係被告先自屋頂走下樓梯間,告訴 人尾隨在後,2人於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突然推 了告訴人。蓋倘如被告所辯,伊係為逮捕傷害罪之現行犯



云云,則被告及告訴人自屋頂走至樓梯間時,何以竟係被 告先走至樓梯間,告訴人尾隨其後,此情顯與常理不符。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編織之詞,難以 憑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因另案至現場 勘驗之檢察事務官何孟儒,要證明其當日曾見聞被告請外 籍看護LEA請其趕至被告被傷害之現場,且其目睹被告由 救護車載走,可證明本件被告係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以 及聲請傳喚證人LEA,欲證明其親眼目睹被告遭告訴人傷 害,被告係為逮捕傷害罪現行犯之告訴人,而拉住告訴人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證人何孟儒既未在場目 擊事發經過,而本院依上開現場攝錄之光碟資料,即已可 確知本案事發之始末,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曾子祥,欲證明本件大樓監視器有許多死角 ,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其於犯罪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 書認為被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惟以被告是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才對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又係在此掙脫過程中碰 撞成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究與直接故意之傷害行為有 間,依前開說明,應屬間接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發生爭執時,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見 悔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非重,暨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否認犯罪, 惟本院審酌本案係偶發之衝突,被告又年事已高,可認被告 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希利用諭知緩刑之期間,透過交付觀護人之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督導或監管,期能維護同為社區住戶 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諧關係,並為避免暴力之再發生,是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爰併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 暴力或為騷擾。又此為緩刑宣告命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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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