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3號
TPDM,101,易,303,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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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詹錢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錢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金源於民國96年間因與洪泉平合夥投資而匯款美金40萬 元予洪泉平作為投資款,嗣該計畫因故未實施,洪泉平卻未 返還該投資款,龔金源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委託龔崑地(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催討款 項,而龔崑地因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遂委託蔡秀英代為向 洪泉平催討上開款項。蔡秀英即聯絡詹錢港,2 人邀約洪泉 平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之福華飯店1 樓咖啡廳商討如何返還上開款項,嗣洪泉平於 同日下午前往詹錢港原任職之事務所,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3,000 元之支票 4 張予蔡秀英詹錢港,詎2 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 張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由蔡秀英僅將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張支票帶至大陸地區交還予龔崑地,詹 錢港復於99年2 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余政緯予以 兌現。嗣因龔金源遲未收受洪泉平返還之上開款項而向龔崑 地質疑時,龔崑地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予以返還 ,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龔金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證人龔金源洪泉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查共同被告蔡秀英於警詢時或偵訊中,雖係以被告身分 供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 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詹錢港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 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84 號)。查龔崑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



之身分應訊,固無具結問題,惟其供述涉及被告犯罪事實者 ,則屬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論斷之,本院審酌龔崑地於偵訊中 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 2 人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是龔崑地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其於審判 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於龔崑地曾委託被告蔡秀英龔金源向洪泉 平追討債務,被告蔡秀英再邀同被告詹錢港於98年11月13日 曾與洪泉平見面,並收受洪泉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 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蔡 秀英辯稱:伊有將洪平泉開出的4 張支票拿到大陸交給龔崑 地,龔崑地收受後表示要將其中1 張支票作為詹錢港之報酬 ,叫伊拿給詹錢港云云;被告詹錢港辯以:伊受蔡秀英委託 去處理龔金源的債務,蔡秀英跟伊約定伊可以分得討回債務 的四分之一,伊簽收4 張支票後,就當場將支票交給蔡秀英 ,之後沒有再經手過支票,嗣蔡秀英於98年12月後某日拿其 中1 張支票說是給伊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龔金源為取回與洪泉平合夥之投資款項,委託龔崑地 代為追討,而龔崑地因遭通緝無法回台,複委任被告蔡秀英 幫忙,被告蔡秀英再邀同被告詹錢港一同向洪泉平追討該投 資款,嗣洪泉平於98年11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交 給被告2 人,惟告訴人只拿回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張 支票,被告詹錢港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余政緯存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託收等情,業據被告蔡秀英詹錢港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崑地龔金源洪泉平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112 頁至第12 4 頁),復有告訴人委託龔崑地催討上開投資款之委託書影 本、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4 紙、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 面影本1 紙、證人余政緯之中國信託銀行戶科分行帳號0000 00 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龔崑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秀英是在拿到支票的 一週後,在她彰州的廟裡把3 張支票拿給伊,伊發現少了1 張票便詢問蔡秀英蔡秀英說本來4 張回來,她的朋友羅吉 旺拿其中1 張票給詹錢港,說詹錢港他們要去向洪泉平換成 320 萬元現金,現金會拿回來給龔金源,結果詹錢港這張票 不知道拿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偵查中亦證以:蔡秀英在開票約1 星期後,打電話告訴伊說 支票只剩下3 張,其中1 張支票詹錢港拿去換現金,沒有辦 法要回來這張票,意思是這張支票被侵占;嗣蔡秀英將另外 3 張支票拿到大陸漳州給伊,亦再表示另1 張支票拿不回來 了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蔡秀英 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從洪泉平收下4 張支票後,其中1 張支票你們是否就直接收下?)是詹錢港收下的,另外3 張 就交由我拿回去大陸給龔崑地」等語(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 49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龔崑地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 ,洪泉平簽發本案4 張支票交予被告2 人後,嗣被告蔡秀英 僅將其中3 張支票帶往大陸交還龔崑地,另1 張並未交還之 事實甚明。
㈢、被告蔡秀英雖於審理時改辯稱:伊有將4 張支票帶至大陸交 給龔崑地,係龔崑地說1 張票要拿給詹錢港作為報酬,伊才 將該票拿回來交給詹錢港云云。然查,被告蔡秀英上開辯稱 除與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述及其本身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不符外 ,另觀諸其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將 4 張支票拿回大陸給龔崑地龔崑地將4 張票收下來,「差 不多一週後」,伊要回台灣時,龔崑地就說1 張票拿給詹錢 港云云;惟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審理時卻證稱:伊在大陸 交給龔崑地的當天,他就拿走3 張支票,並在「當天」拿1 張支票給伊,叫伊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顯見被告蔡秀英關於龔崑地究竟何時將系爭支票交付 予伊帶回臺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應非事實, 而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以證人羅吉旺、曾 憲智為據,主張系爭支票係先到過大陸才回臺灣,並非在洪 泉平簽發時即扣留云云,然依證人羅吉旺於本院審理證稱: 應該是98年11月份左右,蔡秀英在臺灣將支票交付給伊,曾 憲智也在上開時間來找伊拿支票等語;及證人曾憲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90幾年時,詹錢港託伊向羅吉旺拿支 票,伊不太記得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 157 頁),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支票曾由被告蔡秀英委託證人 羅吉旺交給被告詹錢港,被告詹錢港則託證人曾憲智向證人 羅吉旺取得該支票,然因上開二位證人對於收受系爭支票之



時間均無法確定,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開移轉過程究竟發 生在何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 人雖均辯稱:系爭支票係龔崑地交付作為詹錢港向洪 泉平討債之報酬云云。
⒈然證人龔崑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委託蔡秀英 ,並未委託詹錢港幫忙處理本件債務,與蔡秀英並未談及報 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118 頁) 。觀以證人龔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龔崑地代為 催討這筆債務沒有約定報酬,伊後來才知道龔崑地有再委託 他人催討債務,然龔崑地亦未曾告知伊對於第三人要給予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證人龔 崑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受龔金源的委託向洪泉 平催討美金40萬元的債務,但當時並沒有談到報酬的事情, 龔金源是伊遠房的舅舅,所以沒有協議要代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被告蔡秀英亦供稱:伊幫龔崑地要錢,是因 為龔崑地是好朋友,並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 第50頁);復觀以龔金源委託龔崑地催討投資款之委託書影 本及龔崑地委託蔡秀英催討上開投資款之委託書上皆未提及 關於報酬之相關事宜,有該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第35頁) ,足認龔崑地龔金源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並未約定任何報酬 ,而龔崑地再委任被告蔡秀英時,亦未承諾要給予任何報酬 ,衡情龔崑地主觀上僅認為幫助親戚,而不確定自己是否可 得報酬或可獲多少報酬,且其委託被告蔡秀英亦未約定報酬 之情況下,應無與被告詹錢港談論報酬,或未得債權人龔金 源同意而恣意答應其可獲得報酬之可能。佐以被告蔡秀英於 偵查中供稱:伊在事後開庭才知道其中1 張支票是要作為酬 勞等語(見偵續字第141 號卷第49頁),益徵龔崑地遲至本 件訴訟前均無同意或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詹錢港 報酬一事,是證人龔崑地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另由被告蔡 秀英關於本件報酬數額之約定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有問 龔崑地要給詹錢港多少酬勞,龔崑地說按照外面討錢的方式 ,是三七或是四六要到再說;復又改證稱:是之前伊跟龔崑 地講,龔崑地就有答應將債務的四分之一作為報酬云云(見 本院卷第52頁、第159 頁),前後供述不一,亦證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詹錢港雖提出被告蔡秀英委託載明其催討投資款可得追 討債務之四分之一之酬勞之委託書為據,供稱其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系爭支票為其報酬云云。然被告蔡秀英龔崑地委 託追討本件債務並未獲有報酬,且龔崑地並未承諾給予被告



詹錢港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秀英在此情 形下,是否會於邀同被告詹錢港追討本件債務時即出具載明 「同意以追討回來債務之四分之一,作為給付詹錢港先生報 酬」之委託書,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地位,本非無疑,再衡以 證人洪泉平於審理時證稱:在蔡秀英詹錢港找伊當時,伊 有看過龔崑地委託蔡秀英之委託書,伊在下午松江路的辦公 室時也有看到龔金源出具給龔崑地的委託書,但蔡秀英委託 詹錢港催討投資款可得追討債務之四分之一之酬勞委託書伊 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是該委託 書是否於被告2 人向洪泉平追討投資款之前已經簽具,而非 事後臨訟製作,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該委託書為有利被告詹 錢港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2 人分文未取,顯見 其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詹錢港於交付4 張支票予蔡 秀英時,委任任務已完成,即未再占有4 張支票;蔡秀英將 4 張支票帶回大陸交給龔崑地,其委任任務亦完成,未占有 支票,所以2 人皆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 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原歸自己持有之物僅須表明 其處分行為,即變持有為所有,並不以處分行為終了為必要 ,侵占罪即告成立,是被告2 人就該無記名支票既有持供自 己行使行為,自屬處分且已取得經濟利益,縱余政緯將該支 票兌現後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詹錢港蔡秀英,依上開說明 ,對其等既成之侵占行為,並不生影響,自屬既遂行為。況 證人蔡秀英證稱:詹錢港有將支票拿到地下錢莊換到錢,並 將其中100 萬元以開立銀行支票方式給伊,這張支票後來也 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故被告2 人在本案 中是否確實未得任何利益而分文未取,顯有疑義。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2 人有一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並於收 受後由被告蔡秀英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3 張支票 予龔崑地,附表編號1 之支票則輾轉再給予被告詹錢港予以 兌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兩人顯有侵占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其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 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 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等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 有,其等侵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 2 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錢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錢財, 而為本件侵占犯行,系爭支票面額達320 萬3,000 元,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 文,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 罪手段、角色分擔、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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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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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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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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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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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CD0000000 │99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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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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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