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3號
TPDM,101,易,1193,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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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21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晚間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總統府前處,以敲打銅鈸、口唸經 文之喧鬧方式,抗議司法不公,影響總統府週邊之安全維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丙○○ 、林吉成、莊鈞吉等人,接獲於總統府前執行守望職務之員 警乙○○之通知,到場一同處理甲○○涉嫌妨害安寧秩序之 行為,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制 止甲○○持續敲打銅鈸,惟甲○○仍持續於原地敲打銅鈸不 願停止,因甲○○不聽勸阻,員警丙○○、林吉成及莊鈞吉 等人即上前欲取走甲○○手持之銅鈸,並將甲○○帶離總統 府前,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嘴巴咬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丙○○、林吉成及莊鈞吉等人之手部,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其中員警丙○○因閃 避不及而遭咬傷,致受有右前臂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 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 院與證人即員警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無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 力。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 書」,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 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 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係關於該派出所人員各時段之勤務 分配內容之文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與其翻攝相片及證人丙○○受傷相片 ,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 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遭員警將手中銅鈸搶走,員警 拉伊雙手非常疼痛,所以伊就把頭低下做咬手之動作,員警 就把手放開,伊只是做咬手動作,並沒有咬到員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晚間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總統府前處,敲打銅鈸、口唸經文,嗣經 到場員警以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制止被告敲



打銅鈸,惟被告仍持續敲打銅鈸,不願停止,因而員警上前 欲取走被告手持之銅鈸,並將被告帶離總統府前,惟被告不 願配合,於員警抓住被告雙手並要取走銅鈸時,朝員警手部 咬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101 年9 月28日伊 在總統府前一邊敲打銅鈸,一邊口唸南無阿彌陀佛經文,伊 有聽到員警叫伊不要敲打銅鈸,但是因為伊還要再敲10分鐘 ,所以伊叫員警不要吵,伊還要再10分鐘。員警後來就抓住 伊雙手,男員警分別在伊左邊跟右邊,抓住伊左手跟右手, 抓得伊很痛,伊就把頭往下做咬手之動作,員警就把手放開 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且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 亦自陳:於101 年9 月28日伊到總統府門前人行道唸佛經, 不知何,在下午5 點30分許竟遭一群男女警員制止敲銅鈸、 唸佛經,伊說不要吵伊唸佛經,伊還要唸10分鐘佛經,伊就 會自動離開,為何員警們要搶伊手中銅鈸,把伊雙手拉到非 常疼,伊雙手疼痛之下,頭低下張開嘴時,警員就放開伊被 拉之雙手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以及於再申訴狀中自承 :伊每天自下午4 時38分至5 時38分許於總統府前人行道上 手拿銅鈸敲擊口唸佛經,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 竟遭4 位男警員與1 位女警將被告手拿銅鈸搶走,男警拉住 被告雙手非常疼痛,因此把頭低下張開嘴巴,員警就放手等 語(見易字卷第39-40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56-60 頁) 。此外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被告在總統府前 唸經、敲打銅鈸,經員警制止後仍持續敲打,員警即上前帶 離被告,並要取走銅鈸,被告不願配合,以雙手緊握銅鈸, 並於在場3 名男性員警丙○○、林吉成、莊鈞吉要取走銅鈸 時,以嘴咬員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19頁反面-21 頁),亦與被告上開坦承及證人丙○○、 乙○○證述內容為一致,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嘴咬員警丙○○、林吉成及莊鈞吉手部之方式, 施以強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並非是101 年9 月 28日所攝,惟該蒐證光碟內容確為101 年9 月28日所攝,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可以確定畫面所拍攝的就 是101 年9 月28日之情形。因為伊看到相片上到現場之人就 是101 年9 月28日當天處理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 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提示偵卷第22-24 頁相片,是否是101 年9 月28日所拍攝的?)是的。蒐證照 片第2 頁上面那一張收傘的人是我,下面那一張相片站在被 告後方的人也是我,偵卷第23頁上面那張相片,站在女員警



旁邊的人也是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核與卷附 之100 年9 月28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 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所記載之值勤人員 、勤務處理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8-20 頁),加之卷附蒐證 光碟所攝錄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被告自陳101 年9 月28日事發前後詳節完全相符,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卷附 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並非101 年9 月28日所攝云云,洵非可採 。
㈢被告雖否認有咬到證人丙○○之手部,而致證人丙○○受有 右前臂擦傷瘀血之傷害,惟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時在總統府前只要伊及同事有人把手伸過去,被 告就要咬,但伊等會閃,伊雙手當時有過去要帶走被告,也 有去拉銅鈸,當下在拉扯時,情況混亂,所以沒有注意到是 否有被被告咬到,是後來伊等把被告強制帶離府前回到派出 所時,伊感覺手會痛,拉開衣服一看,才發現右前臂內側有 咬痕,正確被咬之時間,伊不清楚,但因為當天下雨有穿雨 衣,所以不可能是擦傷,而且可看得出有咬痕,應該是有人 故意咬的,應該是在府前要帶離被告時,被被告咬到。因為 後來被告上警車是坐在中間,伊和莊鈞吉各坐在被告之左右 側,所以如果被咬,應該是在總統府前等語明確(見易字卷 第59頁反面-60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丙○○受傷部份,是回派出所後,伊聽丙○○講,伊查看丙 ○○手部,才知道他有受傷,丙○○前臂有擦傷紅紅的,但 是是哪一隻手,伊現在不記得,丙○○說是被被告咬傷等語 相符(見易字卷第57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3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蒐證影片中共攝 錄3 名男員警,分別為著警用背心之員警甲、身穿警用外套 之員警乙及身穿警用夾克、戴眼鏡之員警丙,經於本院審理 中提示偵卷第22頁至24頁之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相 片予證人丙○○確認(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證人丙○○ 為員警乙。而上開當日蒐證影片顯示(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 ),證人丙○○拉住被告左手時,被告頭部往下將嘴靠近抓 住被告左手之證人丙○○之手部(按:即偵卷第23頁上部翻 拍相片),此時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畫面雖無清楚攝 錄被告是否有咬到證人丙○○,然在被告嘴巴靠近證人丙○ ○手部時,證人丙○○有往下蹲,且嘴部微張露齒又閉上之 動作,堪認證人丙○○此時應是遭被告咬到,才會有此表情 與動作,是證人丙○○彼時遭被告咬到,致受有右前臂擦傷 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



開始就受傷部分,雖係證稱為左前臂遭咬傷,惟經提示證人 丙○○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丙○○手部受傷當時所攝之相片 後,經證人丙○○核對相片,確認後證稱:因伊右前臂上有 一根毛髮比較長,經由比對此特徵後,應該被咬傷部位是伊 右手,伊前面講左手是記錯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之雙手,顯示證人丙○○右手 確實有一毛髮較長之特徵,右手血管之走向亦符合相片所攝 ,卷附相片所拍確係證人丙○○右前臂無誤,據上足認證人 丙○○先前證述受傷部分係左前臂,僅係單純一時記憶不清 ,嗣即時更正,且此更正實屬有據,當不能以證人丙○○一 開始誤證稱為左前臂受傷,而認其關於有遭被告咬傷部分之 證言有瑕疵可指而不可採。
㈣起訴書原載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持之銅鈸攻擊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惟被告當時雙手緊握銅鈸,當員警要取走銅 鈸且要帶離被告時,以嘴巴咬員警之手部,惟其並未以其所 持之銅鈸攻擊員警丙○○、林吉成及莊鈞吉等人,經本院勘 驗當日蒐證影片無訛(見易字卷第20-21 頁),且此部分亦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以嘴咬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所為不 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其犯罪動機係一時情緒激動、 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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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