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15號
TPDM,101,易,1015,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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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霖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第15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霖與告訴人賴一成係鄰居,於民國 101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被告游宗霖賴一成因狗吠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游宗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街00 0巷0 弄00號前徒手毆打賴一成,致使賴一成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眶及眼球挫傷等之 傷害。因認被告游宗霖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游宗霖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一 成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一下樓就遭賴一成持刀從伊左側砍傷, 之後伊抱賴一成雙方在地上,伊是防衛賴一成現在之不法侵 害而造成起訴書所載之賴一成所受之傷勢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確係被告之正當防衛,被告 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如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後,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一 成、證人游傑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另有卷附告 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7 月3 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稽證人游傑宇於警詢證稱:伊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56 巷2 弄2 樓住處內,聽見有人在 伊家樓下叫囂,伊父親即被告便到陽臺查看,看見告訴人不 滿伊家中狗叫,不停大罵「幹你娘」等字句,並叫被告滾下 來,被告因為受到告訴人的激怒就下一樓與告訴人理論,於 是伊也跟被告身後下樓,被告一走出公寓鐵門,就遭到告訴 人從左邊攻擊,當時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抱住,但告訴人還 是用拿刀的右手往被告的背後砍,伊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就去拉告訴人想要將他們分開,後來告訴人也有拿刀要朝伊



作勢攻擊,但又被被告拉住,在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之過程中 ,伊聽見「啪」一聲,就看到刀子斷裂在地上,告訴人見刀 斷了想起身逃跑,伊見狀就前去拉住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 告訴人在下面對樓上罵髒話,被告聽到聲音後就起身往窗外 看,告訴人看到被告後就一直罵髒話,叫被告下樓,被告氣 不過就下樓,伊擔心就跟著被告後面下去,伊在樓梯轉角處 被告已經開門往告訴人住處即右邊過去,告訴人則往被告方 向衝過來,手拿有反光的東西揮下去,伊不知道那時候有無 砍到,揮下去之後,伊就過去,靠近時,發現被告與告訴人 兩個抱在一起,告訴人手還是拿著刀一直砍被告,當時伊很 緊張救過去抱住告訴人想把他們拉開,告訴人突然轉身看到 伊,好像要砍伊的樣子,被告及時抱住告訴人,他們兩個就 又抱在一起倒在地上,被告好像是要搶告訴人的刀而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當時很混亂,刀子也斷掉了,伊看到賴一成想 要跑,就趕快去拉住告訴人,那時警察也到場了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細繹上開證人游傑宇之證 述,其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因而下樓,後告訴人 持刀砍傷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等情,均為如 出一轍之證述,倘非證人游傑宇親身所經歷,應無從為此完 整之證述。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肢體衝突 時,亦受有左大腿及背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被告之101 年 6 月30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12頁),被告所受之傷害,位置乃核與證人游 傑宇證稱告訴人由被告住處1 樓大門左邊持刀自被告左側砍 傷被告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堪認 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一成於警詢中固證稱:101年6月30日晚間10 許,因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戶所飼養 之小狗在叫,伊請該被告的女兒不要讓小狗叫,結果被告就 對伊罵三字經,伊就請被告下來說明,被告與伊兒子游傑宇 下樓打開大門即出手揮拳往伊身上打過來,伊受不了才衝回 屋內至屋內離門外約6 步之電視前雜物堆上,拿取西瓜刀嚇 阻被告及游傑宇不要再打伊,但被告要搶伊的刀,伊不想被 被告搶走,便緊握西瓜刀,但被告很用力拉扯西瓜刀,就不 小心劃到被告,伊心慌即用盡力氣將西瓜刀往地上壓以折斷 ,以免再出現他人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頁);其於偵 查中雖證稱:101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被告養的狗一直 叫,伊叫被告的狗不要叫,被告用三字經罵伊,結果被告與 其兒子就圍毆伊,伊就趕快回家,因為伊來不及關上鐵門,



看到家中的西瓜刀,情急之下拿西瓜刀嚇阻被告與其兒子, 伊沒有揮刀的動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街000 巷0 弄00號前,因為被告家狗叫,伊叫牠不要叫 ,後來被告在樓上罵三字經,然後伊叫被告下來評理,被告 就與其兒子下來打伊。當時伊就站在伊家紅色鐵門前等被告 ,被告與其兒子下來就往伊頭部一直亂打,伊轉身趕快進去 伊家客廳拿刀子嚇阻他們,被告與其兒子沒跟進去,伊走出 陽臺要把鐵門關起來,刀子是朝下,但被告與其兒子可能沒 有看到伊拿刀,被告又把伊拉出去一直打,被告可能是混亂 中被刀劃到,伊知道後就馬上把刀折斷,被告與其兒子卻一 直打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然觀諸被告 遭扣案之西瓜刀砍傷之傷勢係左大腿及背部撕裂傷,且依被 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之護理紀錄顯示,前開傷勢係左 大腿傷口15X20cm 、左手7cm 、左背7cm 、右腿6cm ,復觀 諸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專用紙所附照片,被告左大 腿遭扣案西瓜刀砍傷之部位極深(見本院卷第55頁),此顯 非告訴人所稱之「劃到」可以造成,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詞,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衡情,倘告訴人遭被告之毆打而 逃回屋內,被告亦未跟進,告訴人閉門不出即可避免被告之 再次攻擊,應無自屋內取刀後步出屋外嚇阻被告之理。又扣 案之西瓜刀非短小之物(見同上偵卷第18頁),持之應非難 以察覺,苟手無寸鐵之被告見告訴人持西瓜刀嚇阻,當無無 視該西瓜刀傷害危險之可能,而應有所警戒、防備才是,若 非如證人游傑宇所證稱,告訴人係待被告步出大門後,趁被 告之不備,驟然持刀自被告左側砍擊,被告應無受此創鉅傷 勢之可能,益徵告訴人上開辯詞,不可採信,證人游傑宇之 上開證詞,洵值採信,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公訴意旨所 示之肢體衝突前,係告訴人在被告步出其住處大門後,先行 持刀砍擊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肢體衝突前,係 告訴人在被告步出其住處大門後,先行持刀砍擊被告乙節, 已說明如上,告訴人持刀砍擊被告之傷害行為,自屬對於被 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依證人游傑宇之前揭證詞,被告當



時係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以被告當時面對告訴人之持刀砍 擊之攻擊行為,即便被告出手拉扯、扭打而造成告訴人受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即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眶 及眼球挫傷等之傷害,亦屬排除告訴人前開對被告身體所為 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屬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之拉扯、扭打之行為,既係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必要、適當行為,核已該 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如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依法亦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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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