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97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盧彥薰」之 記載應更正為「郭良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第53頁背面、 第74頁背面、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不僅 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 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 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 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 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 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 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 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 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 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 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 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 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準此,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