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934號
TPDM,101,審交易,934,2013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華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 林森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闖 越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沿臺北市林森南路車行地下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楊國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疑似左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賠 償金,告訴人則於102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