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770號
TPDM,101,審交易,770,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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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松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松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往4 段(西往東 )方向車道行駛,騎駛至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之設有交通號 誌管制且限速30公里之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應按規 定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時值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光線、該市區直線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張義松竟於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行經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林李連治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 越南京東路四段,步行至南京東路四段第三車道處,張義松 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林李連治右側身軀, 林李連治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 震盪、背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張義松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張 騰文抵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張騰文坦承為 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李連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義松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機車撞倒告訴人林 李連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 盪、背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騎乘 機車沿南京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南京東路三段與 敦化北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伊直行通過敦化北路,告訴人當 時穿深色衣服突然從中間捷運圍籬斜著跑出來,跑離斑馬線 ,伊才在第三車道上撞到告訴人;伊承認有超速之過失,但 沒有闖紅燈,也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伊經過行 人穿越道時,有將油門放掉,而且行人穿越道上已經沒有其 他行人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卷第6 頁 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傷、右 足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當時其時速40公里,已超過當地速限(30公里 )而有所過失,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辯稱 :告訴人突然從伊左邊斜跑出來云云,經查,事故發生地 之臺北市○○區○○○路○段0 號前(西往東方向)路段 ,係四線道,除內側車道屬公車專用道(標繪①)寬約3.



4 公尺外,第2 車道至第4 車道(即標繪②、③、④)寬 各約3.2 公尺、3 公尺、3 公尺,雙向車道中央無設置安 全島,然有捷運施工圍籬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18頁)。則 以被告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處係第3 車道(標繪③), 距離捷運施工圍籬已至少6.6 公尺,顯然告訴人穿越道路 已有一段距離,而告訴人係年逾66歲老嫗,縱依告訴人所 述當時係快步行走(見同上偵卷第68頁),衡情告訴人行 走速度亦不可能較車速為快,以被告自述車速約40公里, 案發地點又係市區之直線道路,其於行進中以眼睛之兩旁 餘光應可感受左右前方之動態,被告如於行經該處時加以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超速且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告訴人欲 穿越道路而適時停煞,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突然從左 邊斜跑出來,無法注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也 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人等語。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連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再堅稱:其當時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55頁、第6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即小巨蛋前 )之路段,因施作捷運工程之關係,於中央分隔島搭設 施工圍籬(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一般人自無可能捨行 人穿越道不走而選擇攀爬捷運施工圍籬後橫越南京東路 四段。
⑵再觀諸員警張騰文獲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後,當日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卷第6 頁),雖未 標繪出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或煞車痕,亦因員警到場 時救護車已先行載送告訴人就醫,而未能標繪告訴人倒 地位置,然該現場圖已標示出被告機車係左倒,且機車 倒地處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東側約4 至4.2 公尺,約2 至 3 車身長),距離行人穿越道不遠,對照被告自承以約 40公里之時速西往東直行前進(業如前述),則被告機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因機車動力及物理慣性作用, 被告機車當續往車行方向前移,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機 車倒地處即是撞擊點,自難僅因機車倒地處係在車道內 ,即可認本件車禍事故非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連治證稱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遭被告騎車撞擊等語,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 為辯解,尚無足採。




⑷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汽(機)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基於 行人係道路使用之弱勢者,為保護行人安全而設,此由 其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以觀 ,只須汽、機車行經平面道路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行人是否違規而未依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 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蓋汽、機車駕駛人縱使享有路權 ,但人命無價,行人生命安全之權益恆高於道路使用權 ,否則無異是鼓勵汽、機車等道路使用之強勢者,明知 前方有行人,仍得無視於人命存在而任意強行通過道路 。從而,本件肇事地點既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 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 舉措已可預見,參諸前述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措施,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撞及穿越 道路之行人,然伊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對此自應負過 失之責。
㈣至於被告通過本案路口之號誌狀況,臺北市○○區○○○ 路0 段○○○○路○號誌運作閃燈順序為南京東路三段綠 燈105 秒、黃燈4 秒、全紅時段(即路口淨空時間)4 秒 、敦化北路綠燈75秒、黃燈4 秒、全紅時段3 秒,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時製計畫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 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之10 2 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是依此號誌變換方式,並無南 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方向均為綠燈之可能,只有一方紅 燈而另一方黃或綠燈,或二方同時為紅燈之可能。是以被 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絕無可能兩人同時均是依照綠燈 號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在敦化北 路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成綠燈之後才起步前行 ,南京東路三段到四段的路口號誌均一致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6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前後之南京東路 三段與敦化北路口交岔路口車輛通行情形,並無任何汽、 機車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 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雖堅稱:其穿越南京 東路時,行人號誌秒數至少還剩30幾秒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然查,告訴人行進方向係由北往南行走於前開交岔 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南京東路四段,路幅非短,再 參酌告訴人乃66歲老嫗,步行速度自不若一般年輕力壯之 行人為快,以被告自承時速40公里之車速以觀,縱由南京



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起算,抵達肇事地點之行人 穿越道(約76.2公尺)約僅需6 、7 秒,事理上告訴人確 有可能於穿越南京東路三段之初係行人綠燈(車輛紅燈) ,然無法在行人綠燈、車輛紅燈之時限內走完該行人穿越 道,是綜參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在綠燈狀態下沿南京東 路三段直行,告訴人亦係在行人綠燈狀態下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南京東路三段,僅因告訴人步行速度無法於交通號誌 變換前走完行人穿越道,方致被告機車與之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第三車道附近發生碰撞。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以「警方所採證之監視錄影畫面 依警方紀錄並無拍攝到肇事經過,且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 認肇事時之號誌情形」,因之研析雙方似皆有違反號誌管 制之情事,顯漏未慮及告訴人(行人)步行速度是否足以 通過南京東路三段、車禍發生前後該交岔路口並無車輛違 規闖紅燈等情,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所據以分 析之參考資料未若本院審理後所得之資料完整,其所為之 分析,自亦隨之失真,不足採用,併此敘明。
㈤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內之直線道路,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已逾當地速限30公里,復未能積極 留意車前狀況,且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減速暫停讓 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所騎乘之機車 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被告顯然有超速、未盡注意車前 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駕駛義務之過失,且其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或係未詳予斟酌己身步行 速度能否於剩餘行人專用號誌之綠燈秒數內安全通行,或 行進間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成紅燈時,未能採取其他適 當之安全措施(如於捷運施工圍籬前安全位置停等紅燈)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



訴人此一與有過失之情形,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特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然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法條及罪名,即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自明。被告本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除以逾當 地速限(30公里)之時速40公里前行,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安全避煞措施,甚而在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能 減速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張騰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其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以 採取安全避煞措施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讓行人( 告訴人)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導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疑似輕微腦震盪、背挫 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衡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付金錢,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兼酌被告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 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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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