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易字,101年度,17號
TPDM,101,侵易,17,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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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HERRERA OSCAR ORLANDO(中文名:莫以
      撒,哥倫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中文姓名:莫○○,下稱莫○○)於民國101年4月11 日 中午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立○○○○大學圖書館2樓期刊室內,見代號3306甲○101 03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性騷擾,假藉自己為加拿大人需要協助, 以英文要求A女代為尋找期刊資料後,利用A女為其找尋期刊 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A女之臉頰,復接續趁A女蹲下 未注意時,以手撫摸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本欲離去,莫以 撒又藉故欲感謝A女之幫忙而要求擁抱A女,A女因誤認此係 外籍人士表達友好之意而不便拒絕,遂勉為其難同意與之擁 抱,惟莫以撒旋接續趁擁抱A女之機會親吻、吸舔A女頸部, A 女因此受到驚嚇而快速離去。
二、莫以撒復食髓知味,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 開圖書館6 樓假以需要找書為由,要求該圖書館工作人員代 號3306甲○101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代為拿取放在高處之書籍,旋趁B女站在板凳上取書而不及 抗拒之機會,先以手從後觸摸B女之腰部,待B女自板凳上下 來後,復要求B女與之擊掌,惟B女伸手擊掌時,莫以撒即抓 住B女的手表示:「我喜歡你的手」,並以手撥開B女的頭髮 靠近嗅聞稱:「好香」,又要求擁抱B女,B女因誤認此係外 籍人士之禮貌性擁抱而未予拒絕,惟莫以撒旋接續趁擁抱B



女之機會親吻、吸吮B女頸部,B女察覺有異本欲離去,然莫 以撒向B女佯稱:「這是加拿大人的禮儀」後,復立刻以需 要找尋其他書籍為由,將B女再引至該圖書館6樓之小藏書間 內,藉故拉B女之手撫摸自己胸部,並趁B女未及反應之際, 接續伸手擁抱B女並親吻、吸吮B女頸部,經B女制止後始行 罷手,B女因覺噁心而即刻離去。嗣因A女、B女報告該圖書 館人員及學校教官,經校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 女、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被告觸摸A 女臉頰、 臀部並親吻、吸吮A女頸部之行為,及其觸摸B女腰部、擁抱 並2度親吻、吸吮A女頸部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 別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所為,均應各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已旅居我國1 年有餘並與我國人民結婚,業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174號不公開卷第59 至60頁),其對於我國之風土民情應有一定之認識,竟為逞 一己私慾,利用國人普遍對外籍人士存有在文化上較為熱情 、開放之刻板印象,因此對於外籍人士所為身體上之接觸,



多抱持較為友善之態度而未予防範之機會,於同日在上開圖 書館內先後對素未謀面之A女、B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侵 害A女、B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B女之心理造成一定程 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又其已當庭表達其對A女、B女之歉意及願意努力彌補對 渠等所造成傷害之意願,惟因A女無和解意願,而被告對B女 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並 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幼稚園教授英文,與其配 偶月入共約新臺幣7 萬元,家境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係 於同日內於上開圖書館內隨機違犯本案2 次犯行,且犯罪手 法雷同,恐有再犯之虞,且迄未能與A女、B女達成和解以獲 取渠等之原諒,難認上開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為 外國人,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被告既與我國國民 結婚,且原係為與其配偶同居始來臺定居等情,業為其於本 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 份在卷足憑,基於 被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生活仍有賴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人道考 量,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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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