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上訴人 魏旭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旭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簡智豐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魏旭宏於民國101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辛亥地下道往北車道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下坡彎道之隧道內,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快速行駛,致車輛失控 打滑,撞擊在其右側,由簡智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簡智豐因此受有右膝、左足踝及左肩等處 挫傷等傷害。嗣經簡智豐報警,員警到場處理時,魏旭宏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智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魏旭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 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簡智豐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 、第2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業 據證人楊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亦未逃避偵審,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 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並未敘明是否斟酌被告有自首情事而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之 理由,尚有可議之處。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期 日當日當場給付1萬元外,另已給付3期(每期5,000元)款項 ,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查上訴意旨所稱調解及履行之 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85頁),堪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上揭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尚有未恰。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及未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 快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並審酌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調解金額等 情,應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調 解條件履行,爰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已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萬元,及已分期給付之3期款項1萬5,000元),向告 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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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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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伍萬元 │自102年5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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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