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02號
TPDM,100,易,270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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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浮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雲浮與案外人謝榮欽謝進榮(下稱 謝家兄弟3人)為兄弟關係,謝家兄弟3人原本共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早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民國65年間 ,系爭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遂共同出資,由被告於65 年7 月20日出名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購回後,實 際上仍為謝家兄弟3 人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案 外人謝進榮於65年8月9日死亡後,告訴人即案外人謝進榮之 配偶謝劉秀妹及其子女謝盛能謝晨暉(原名謝政明)、謝 麗珍(下稱告訴人4 人)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 有人,且告訴人4人曾於78 年間,與被告及案外人謝榮欽共 同簽立系爭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連同 其他6 筆共有土地出售予臺灣大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欣瓦斯公司),惟系爭土地因發生糾紛致未過戶。嗣於80 年間,被告又因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與案外人鄭聰江、舒鑫 全及詹坤霖(原名詹梅榮)等人(下稱案外人鄭聰江3 人) 爭訟,並遭法院判決敗訴,被告、案外人謝榮欽以及告訴人 4 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由案外人謝榮欽及告訴人4 人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與案外人鄭聰江3 人達 成和解,案外人鄭聰江3 人因此書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彼等 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案外人謝榮欽。嗣案外人謝榮欽於94年 2 月17日死亡,且其配偶即案外人柳炎英及子女謝素玲、謝 素惠與告發人謝錦標均於94年3 月25日拋棄繼承後,被告明 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仍係其與告訴人4 人所共有,僅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9年8 月24 日,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未經告訴人4 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土地之59% 權利範圍出售予案外人吳玲 嬋,並將所得價金侵吞入己,致告訴人4 人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 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4 人及告發人謝錦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873 號民事判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 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並有於99年8 月24日將 系爭土地59﹪之權利賣給案外人吳玲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為謝家兄弟3 人所有 ,但案外人謝榮欽於65年間拿上開土地去借錢,後未能償還



,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獨自向他人借錢而向法院繳 納10萬6,867 元而承受系爭土地,故自承受時起,即認系爭 土地乃其單獨所有,苟案外人謝榮欽謝進榮共同負擔上開 價款,以當時物價水準而言,上開分擔價額非低,告訴人4 人及告發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至證人即告訴人謝劉 秀妹及告發人謝錦標雖證稱案外人謝進榮謝榮欽向法院出 資買回系爭土地,然對於出資金額或買回過程卻無法清楚交 代,彼等證述並不可採,逕稱案外人謝進榮謝榮欽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一,顯非實在;㈡伊與案外人謝榮欽並 非將系爭土地、而係將其他土地出賣給案外人鄭聰江3 人, 後來案外人謝榮欽認為大欣瓦斯公司出價較高,故將土地賣 給大欣瓦斯公司,伊並未參與此事,但因此遭案外人鄭聰江 3 人對伊提告,並非系爭土地有一地二賣之情形;㈢伊係將 99 年8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59﹪之權利給案外人吳玲嬋所得 價款還給案外人鄭聰江3 人而達成和解,至於案外人鄭聰江 3 人為何會將對被告之810 萬元債權讓予案外人謝榮欽,伊 並不清楚,嗣因告發人謝錦標不肯搬遷,伊遂給予350 萬元 作為搬遷補償費,惟此均與系爭土地究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抑或為伊單獨所有無涉;㈣被告與告發人謝錦標間關於拆屋 還地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民事 判決理由認被告與案外人謝進榮謝榮欽之繼承人共有系爭 土地,惟與被告所提之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無從遽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謝榮欽謝進榮為兄弟關係,原共有系爭土地 ,於65年間,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故由被告出名主張優 先承買,並於65年7月20日拍得,在繳付10萬6,867元後,於 73年1月13 日即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全部;而案外人謝進榮業於65年8月9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告 訴人謝劉秀妹及子女謝盛能謝晨暉(原名謝政明)、謝麗 珍於78年間,與被告及案外人謝榮欽於78年6月30 日將系爭 土地連同同地段第425、427、427-1、428、428-1、428-2等 6 筆共有土地出售予大欣瓦斯公司,而共同簽立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除系爭土地外,其他6 筆土 地業於7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大欣瓦斯公司;迄 至80年間,被告又因土地買賣之事而與證人鄭聰江舒鑫全詹坤霖涉訟,並遭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及證人鄭聰江 3 人因此於81年3 月7 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渠等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案外人謝榮欽;嗣案外人謝榮欽於94年2 月17日 死亡,其配偶即案外人柳炎英及子女謝素玲謝素惠與告發



謝錦標均於94年3 月25日拋棄繼承後,被告於99年8 月24 日,將系爭土地之59﹪權利範圍出售予案外人吳玲嬋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謝劉秀 妹、謝錦標詹坤霖、張一郎、鄭聰江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一宗第206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 7 頁反面、第248 頁至第253 頁、同號卷第二宗第3 頁反面 至第8 頁、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94年4 月4 日新院月家謙94繼137 字第02616 號通知 影本、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368號(下稱 他字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86頁、本院 97年度北調字第27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並於73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名義人, 究係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抑或與案外人謝進榮謝榮欽共同 所有,而有權單獨於99年8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吳 玲嬋?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謝劉秀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65年間, 因被告是長子,所以謝家兄弟3 人都有出錢向法院購回系爭 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各出多少錢,案外人謝進榮有 告訴伊,但伊忘記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0 6 頁反面至第207 頁);證人即告發人謝錦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父親謝榮欽曾對伊說系爭土地因被告負債遭到拍賣, 65年間向法院買回時,父親及證人謝劉秀妹那一房都有出錢 ,有印象所住之房屋都被貼上封條,但父親沒有跟伊提到多 少錢,也沒有人跟伊提及伊這一房出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一宗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堪認上開2 證人 對出資時間、金額、參與人員及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等詳細 經過及內容,均不能具體陳明,證人謝錦標甚至係聽自案外 人謝榮欽之轉述,而非親自經歷之事項,此皆無從作為謝家 兄弟3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契約而共有系爭土地之證 明。
㈢觀諸被告、案外人謝榮欽、告訴人4 人與大欣瓦斯公司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買賣 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小段第425 、427 、427-1 、428 、428-1 、428-2 等6 筆土地,已如



前述,而該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被告及案外人謝榮 欽、告訴人4 人等共6 人,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至第86頁)。被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並與案外人謝榮欽及告訴人4 人為其餘買 賣標的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又無特別提及系爭 土地實際乃被告及案外人謝榮欽與告訴人4 人共同所有,則 被告為出售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與告訴人4 人、案外人 謝榮欽共有之其他土地給同一買受人即大欣瓦斯公司,而列 名於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欄,並於買賣標的欄列入系爭土地 之地號,誠屬必要、無足為奇,要難據此反推系爭土地為被 告與案外人謝榮欽、告訴人4 人等所共有。
㈣再者,被告及案外人謝榮欽與告訴人之所以遭證人鄭聰江舒鑫全詹坤霖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 判決被告及案外人謝榮欽與告訴人4 人敗訴,需賠償 證人鄭聰江3 人1,400 萬元,係因被告與案外人謝榮欽已先 於77年7 月26日就前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出賣給證人鄭聰江舒鑫全及詹 坤霖3 人,卻又於78年6 月30日復將該等土地與同地段第42 5 、427 號之土地一併售予大欣瓦斯公司等情,核與證人詹 坤霖、鄭聰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涉一地二賣之標的係指42 8 地號之土地,非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作為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履行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251 頁反面 、第二宗第9 頁),並有證人鄭聰江3 人之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並顯示於84年12月4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與證 人鄭聰江3 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系 爭土地確無涉及告訴人4 人所指稱一地二賣之情事。而上開 民事判決之原本已無保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8頁),被告、告訴人4 人、證人鄭 聰江等復無以提出核對,故本院僅以前揭證據綜認此部分之 事實,附此敘明。是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賣給證人鄭聰江3 人,則證人鄭聰江3 人因前開勝訴判決取得之債權,嗣作價 810 萬元讓與案外人謝榮欽之部分,自與系爭土地無涉,遑 論該債權讓與契約有何可供佐證告訴人4 人與被告共有系爭 土地之實。
㈤至告訴人4 人及告發人謝錦標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873 號判決,以該判決理由第六點作為系爭土地為謝家兄 弟3 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依憑(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 然參以該判決係以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視為自認作為事實基礎 ,進而認定共有關係,核與刑事案件允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利,且無法因被告就指訴事項不為辯解而得以此情狀遽採為 證據使用,尚須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犯行,而所謂 不爭執之事項也僅能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之用,無由斷 認係被告之自白或坦認,是民刑事法院既然有其各自獨立認 事用法之權限及證據取捨之標準,所適用之訴訟原則亦各有 差異,因此非可執民事法院對同一事項判斷,據為拘束刑事 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開指訴亦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73年1月13 日以拍 賣為原因登記為名義人,應係單獨所有系爭土地。至告訴人 4 人及告發人謝錦標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大欣瓦斯公司 時,買賣契約書上列被告、案外人謝榮欽及告訴人4 人為出 賣人;被告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經與證人鄭聰江3 人協調 後,由案外人謝榮欽受讓對於被告之810 萬元債權而書立債 權讓與契約;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系爭土地確 為被告、案外人謝榮欽及告訴人4 人共有等情,進而認被告 於99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賣予案外人吳玲嬋 之舉係犯背信罪行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矧本案依公訴人所 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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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