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成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進成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A女」署押壹枚,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A女」署押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康進成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8年6月間起,為下列之犯行: ㈠化名「李東豪」、「溫得豪」、「黃東勇」、「黃家和」先 於報紙上刊登徵友廣告,表明限50歲以上女性、離寡不拘, 真誠找伴之資訊後,使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黃○○、林○○與之取得聯繫,而邀約見面。乙 ○○明知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9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使 A 女、B女、黃○○及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金額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與康進成; ㈡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 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前揭附表編號3替A女 辦理繳稅事宜之故,而取得A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先於99年10月31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威寶電信,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A女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為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旋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服 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同時出示A
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致 使威寶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人 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A女未同意其代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100年1月2日持上開A女之證件,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傑昇通信東湖店,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人欄內接續偽造A女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A女 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之申請書後,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交該 服務中心店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並同時出 示A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供該服務中心店員審核, 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為A女本人有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付款 人而予以核准,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與康進成 ,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核發門號 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康進成取得上開SIM卡後,復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 止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致電信公司誤為係A女,而提供相 關電信服務,康進成即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488元電 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及威寶電信之10913元電信服務之不法 利益。嗣A女調閱申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黃○○、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A女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除前揭情形無證據能力外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進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B女、黃○○、林○○指述相符,並有「溫得豪」 名片、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明細資料、 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威寶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威寶行動 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威寶電信繳費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偵7353號卷164頁、165頁、130至132頁、132-1至138頁 )附卷可參,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康進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先後2次取款行為,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 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罪。被告 偽造「A女」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 書上偽造「A女」署名2次之舉動,及分別先後持上開2枚SIM 卡通訊之舉動,均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 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1罪。再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決意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時詐騙承辦人員及電信公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揭7次詐欺取 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多次利用他人感情,詐取金錢,甚至冒用司法機關名義 ,致多名告訴人誤信為真,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個別詐取之 財務尚非巨額,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之「A女」署押2枚,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章欄 上偽造之「A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 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 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進成於99年11月間某日,假藉談論土 地事宜,邀約A女至臺北市○○區○○路0 0號之華麗飯店內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經A女拒絕抵抗, 仍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強制性交得逞,復於100年 1月10日,以談論欠款事宜,邀約B女至臺北市○○區○○街 0○0號皇家大飯店內,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脫下B女之褲子 ,經B女拒絕抵抗,仍強行以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內強制性交 得逞;再於100年2月5日,與林○○相約出遊,一同搭車前 往烏來風景區遊玩,於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烏來 風景區停車場旁廁所外,利用林○○如廁,而代為保管手提 包之便,竊取林○○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3,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2次)、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嫌(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A女、B女及林○○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辯稱:伊雖
曾與A女B女前去華麗飯店及皇家大飯店,但並未對2人強制 性交,伊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吃藥吃20幾年,無法勃 起為性行為。另雖曾於100年2月5日與林○○去烏來遊玩, 代為保管林○○手提包,但只有3、5分鐘就交還,並未竊取 皮包內現金,伊確實有欺騙3人的錢,3人應係為了報復伊而 提出不實告訴等語。經查:
⒈妨害A女性自主罪部分:
⑴告訴人A女就遭受性侵害部分於警詢中係稱:伊於99年11月 間與被告約在華麗飯店談土地之事,後來被告在房間內對 伊毛手毛腳,因伊作看護很累,手又開過三次刀,故被告 將身體壓在伊身上,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有用陰莖插入 其體內,也有射精。而之後伊很生氣,就去沖洗身體而離 開現場,隔了許久才報案係因怕伊家人知悉很丟臉,之後 因找不到被告覺得被騙,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騙,所以才 報案。遭性侵之事,並沒有做任何紀錄,也沒有告知他人 云云。( 見100偵735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60頁),於偵 查中則稱:「不知如何說。」云云(見100偵7353號不公開卷 第12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飯店時,2人先是講 土地之事,講一講之後被告就亂來,被告把伊壓在床上, 並把伊內外褲都脫掉,再用手腳壓住伊身體,伊無法反抗 ,也推不動被告,被告即以性器插入伊下體,之後伊就氣 憤的離開飯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惟 就是否知悉被告身體有無特徵乙節,證人A女係證稱:被告 皮膚很黑,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何特徵,被告是先脫自己 之衣褲,伊也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何明顯刺青及胎記,伊 當時在講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 檢視被告之身體,全身上下均有大片刺青乙節,並有相片 19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0頁至第149頁),則證人A女之 證詞已有疑義;再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飯店時,伊身體狀 況走路跑步都沒問題,而房間門鎖雖有上鎖但可從裡面打 開,而被告當時並未說其他威脅言語,也未以工具使伊無 法逃離。惟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則是有心臟病,腳也一跛 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到136頁)則以A女之證詞,被告 於脫衣之時,A女即可離去,且以被告之身體有心臟病及不 良於行之狀況,顯無法以「撲過來壓住A女」之方式為強制 手段,是此部分A女之證述亦難足採。再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辦法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第187頁),核與被告所辯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勃起之辯 詞相符,則被告又如何以其性器插入A女體內為性交行為, 此段證述更背離常理。綜上A女之證述均顯與常情及事實不
符,已顯見其指訴情節並非全無瑕疵。
⑵本件除告訴人A女之單方面指訴以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A女所言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此部分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自難遽以 上開罪責相繩。
2.妨害B女性自主罪部分:
⑴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固指述: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約伊談事情 ,因天氣很冷,被告就提議去賓館談。到了賓館後,被告就 開始毛手毛腳,並說知道伊家住何處,會找來堵,並叫伊還 錢。另外又說摸一下又不會死,不從會很難看,就把伊外褲 內褲脫掉,而用手指插入伊下體,事後被告說會娶伊。但到1 月21日就無法聯絡上被告,才知道是被騙。而遭性侵後並未 去驗傷,也未告知他人,或作何紀錄,知道被告之肩膀和背 部交接處有刺青(恩重如山情深似海之字樣)等語;(見100偵 字第7353號第76頁至第7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進 入飯店以後有將衣服脫下,因伊看到全部都是刺青很恐怖, 所以令人害怕。而被告又說他認識黑白兩道,所以伊不敢反 抗,只有說不要,被告就用強的,被告將伊裙子往上掀開, 再脫伊內褲、絲襪、上衣,而用手性侵伊,時間約半個小時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2頁背面)則證人B女先於 警詢中稱當日穿褲子,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穿裙子,經公 設辯護人詰問後,又稱穿的是褲裙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 惟證人B女稱當日又稱被告曾將其絲襪除去等語,則若僅將褲 裙裙子掀起,要如何將絲襪褪除?而證人B女遭性侵之時,究 係穿著何種衣物,顯與被告如何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有關 ,惟證人B女對此之指述竟前後不一,則其證言已有極大瑕疵 。又被告B女雖證稱被告之刺青很恐怖,所以不敢反抗云云, 惟證人B女亦自承被告身上所刺之字樣為「恩重如山情深似海 」,而另觀之被告身上刺青,身體正面為一人騎馬及男女摟 抱圖樣,除左腿有刺龍圖案外,餘均係女子穿著古裝圖樣, 背部亦為一女子坐圖,且各圖形面積非小,無需仔細分辨可 一望即知等節,有卷附被告身體刺青之相片19張可參,則與 一般所謂「江湖兄弟」所刺之毒蟲、猛獸、鬼怪等圖案洵屬 有別,難認有何恐怖之處,則證人B女所稱之看見刺青而心生 恐怖致無法反抗云云,亦難屬有據。再證人B女所言,被告係 一無法勃起之人,而過程中雖試圖自慰卻仍無法勃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惟就證人B女所述,被告對 其性侵係為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然被告於過程中卻始終無法 勃起,則被告既無法以手指插入女子下體之方式滿足性慾, 何需持續此動作長達約半小時?是此部分之證言尚有矛盾之處
,更難遽以採信。而質之證人B女為何於100年1月10日遭性侵 ,卻遲於100年3月23日始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乙節,證 人B 女係答稱:因伊報詐欺案時,警員一直問,警察說不可能 只有騙財,一定會騙色,因警察問伊與被告有無性行為,才 講出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187頁),則證人B女是否因氣憤被 告之詐財行為,而對被告為誇張渲染之控訴亦不無疑問,是 證人B 女之指述,顯無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⑵本件除告訴人B女之單方面指訴以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告訴人B女所言屬實,而B女之指述又有多處瑕疵,是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 性交之情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3.竊盜罪部分:
告訴人林○○於警詢中雖指述:於100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與 被告相約至烏來遊玩,因要上廁所就將皮包交與被告保管, 隔日即發現置放在皮包內之13000元現金不見,當時有懷疑是 被告,但因為沒證據所以不了了之等語。(見100偵字第7353 號卷第82至85頁)惟本件據告訴人林○○指稱案發時間為100 年2月5日,且告訴人林○○係遲於100年3月28日始向警察局 提出告訴,距離財物遺失之時間已將近一個半月,則告訴人 林○○於款項遺失之時,何以未立即詢問被告,或協同他人 尋找?又此筆款項尚非小額,何以提領該筆現金存放於皮包內 ?是否有何提款紀錄?或皮包內是否確存放有13000元?告訴人 是否記憶有誤?均尚待查證,並需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始能確 認其陳述是否真實,惟證人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3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8-1 至 178-2頁),查其在監在押紀錄,亦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3頁), 則本件無法確認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是否確係為真 ,又檢察官除以此警詢之指述為證外,即無其他證據佐證被 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㈦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前述妨害性自主罪及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 ,既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 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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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行為 │ 罪 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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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8年7月間某日 │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在台北市北投區知│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行路225巷12號之臺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房│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假借急用以3顆 │ │ │
│ │假鑽石抵押借款,向│ │ │
│ │A女詐得新台幣(下同│ │ │
│ │)5萬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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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10月底,於不詳│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地點,佯稱需支付貨│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款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先後於98年11月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2日,分別在桃 │ │ │
│ │園縣蘆竹將長壽二街│ │ │
│ │28 號10樓、桃園縣 │ │ │
│ │南祥路蘆竹郵局前,│ │ │
│ │向黃○○取款8000元│ │ │
│ │、1萬2千元。(起訴 │ │ │
│ │書誤載犯罪時、地應│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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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2月間某日,在│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制新北市板橋區)英│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士路198號之臺北縣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立醫院板橋院區大廳│ │ │
│ │,以南港土地合建房│ │ │
│ │屋開發仲介需繳交稅│ │ │
│ │金為由,向A女詐取1│ │ │
│ │萬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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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0年1月3日下午 │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2時許,在臺灣臺北 │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誆稱認識檢察官能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助解決訴訟官司,向│ │ │
│ │B女詐取18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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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0年1月4日,在 │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五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誆稱認識檢察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能協助解決訴訟官司│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B女詐取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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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0年1月11日,在│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六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誆稱認識檢察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能協助解決官司,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B女詐取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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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100年3月14日下午│刑法第339條第1│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6時許,在新北市土 │項詐欺取財罪。│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
│ │城區海山捷運站,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稱要與告訴人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結婚,而向林○○詐│ │ │
│ │取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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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於99年10月31日,在│刑法第216條行 │康進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使第210條偽造 │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49號,冒用A女名義│私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請0000000000號之│ │壹日,扣案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
│ │行動電話門號。 │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A女」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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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0年1月2日,在 │刑法第216條行 │康進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 九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使第210條偽造 │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151號,冒用A女名義│私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請0000000000號之│ │壹日,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
│ │行動電話門號。 │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 │ │ │「A女」署押貳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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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刑法第339條第2│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 │同年2月19日止冒A女│項詐欺得利罪。│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
│ │名義使用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門號,詐得遠傳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488元不法利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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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100年2月11日起至│刑法第339條第2│康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 │同年3月10日止冒A女│項詐欺得利罪。│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
│ │名義使用00000000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門號,詐得威寶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10913元之不法利 │ │ │
│ │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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