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92號
TCDM,90,易,892,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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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車牌號碼A2─2357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經由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陽公司)仲介而向何進圻購得為該車之實際 所有人,惟因丙○○於購車當時必須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且因丙 ○○原票信不佳,致無法獲得該汽車貸款,經庚○○之同意,乃以庚○○為登記 名義人,並以庚○○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債務則由丙○○負責清 償,詎庚○○竟利用其曾使用過該車,而另有複製汽車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進入其原先在丙○○所經營之上班地 點之地下室即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二五號十三樓之地下室,以其原先已 複製之鑰匙竊取停放在上址之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以六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亞洲 汽車商行,亞洲汽車商行旋於翌日將該車賣給泰興車行泰興車行即將該車尚積 欠銀行之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之貸款清償完畢,另餘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 四元則轉交給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所買的,因伊當時人在台北 ,所以請丙○○幫伊辦理信用貸款,而車款是從伊在丙○○那邊工作時所得薪資 中扣除,而且伊將車子賣掉之後,仍將貸款還清,可見伊不是去偷車云云。經查 :
(一)右揭車輛因告訴人丙○○不符貸款資格,始徵得被告同意為名義上購買人,以 方便貸款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證人劉其昌即晉陽公司之職員於警訊 中復證稱:該車交車日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約訂車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在訂車前丙○○已來看過該車約二次,在簽約訂車談及分期貸款購車,但陳 某條件與貸款規定不符,他也坦白條件可能不足,並與伊洽談變通方式,其中 有提到可洽詢其他第三人出面當車主買下該車,並需有保人,後來他來電表示 有找到出面買車的人及保人,與伊約日期來對保,果真他帶了庚○○及保人江 萬益來對保,對保時庚○○對買該車表示沒什麼意見,也沒有要求看車、驗車 ,反倒是丙○○比較在意,還要求裝皮椅等,該簽的文件庚○○都簽妥無誤, 後來四月十八日交車則由丙○○來牽車,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約訂車由丙○ ○以支票金額六萬八千元支付等語,且證人江萬益即購買該車時之保證人於偵



查中亦證稱:當時是丙○○找伊當保證人買車的,買來之後,車子都是丙○○ 在開的等語,此外,並有汽車仲介合約書一份及慶豐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匯款 委託書各二份在卷可按,再參以自簽約時所支付之金額至其後之分期付款均為 告訴人丙○○所支付等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二)被告僅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 (即冠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勞工保險卡外,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三次支領票 款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領一萬五千元、九月十八日支領一萬六千元一百 元及十月七日支領一萬元,有前揭支票三紙附卷,又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 於任職之期間己支領四萬一千一百元無訛。又查,被告前揭所支領之一萬五千 元之支票其受款人為被告之岳母,在告訴人員工之支借影本上係記載看護支票 ,而一萬六千一百元係記載為繳學費,然該員工之支借影本除記載前述三筆被 告支領之支票外,尚載有:七月十六日領現金二千元、七月十八日領現金二千 元、七月十八日一千五百元內衣及七月廿日男鞋外衣三千三百元公司付、七月 廿四日內衣一千五百十元丸久、七月廿四日什物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八月七日 現金二千元、八月九日現金一千元、八月廿二日現金二千元、九月十五日二千 元、九月廿二日一千元、九月廿五日二千元等,依員工支借影本所示前揭三筆 支票支領之時間,係分佈在其中,而單獨列出,再參以一般員工初入公司需要 一些衣物、現金,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員工支借影本應堪採信,可見告訴 人確有如期支付薪資予被告。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以六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亞洲 汽車商行,亞洲汽車商行旋於翌日將該車賣給泰興車行泰興車行即將該車尚 積欠銀行之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之貸款清償完畢,另餘額二萬六千二百 五十四元則轉交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江洲湖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為被告所 自承。則被告將該車偷出,賣給他人,扣除該車本身之貸款,尚得二萬六千二 百五十四元,足見從中獲利無訛。
(四)綜上所述,該車確係告訴人所購買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尚 屬平和、犯罪所得二萬餘元,及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 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 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至於被告所複製之鑰匙已隨同該車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 ,已非其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移送併辦(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一三八二號)意旨略以:或以另案被告韓振權指 揮被告庚○○及另案之被告曹榮懷、林得惠、己○○等人,組成汽車竊盜集團, 在竊取汽車後,以偽造證件向典當業典當牟取不法利益,或以另案被告鍾陸益韓振權竊取汽車後,再收取戊○○、甲○○、己○○、丁○○、乙○○等五人相 片後,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照及偽造車牌,再唆使被告庚○○、林得惠 駕駛偽造、變造後之贓車前往典當,因認被告庚○○另涉有竊盜罪。惟查,前揭 公訴人移送併案之理由乃係以移送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因而請 求併案,然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本件起訴部分被 告所竊取之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與縱認被告庚○○確有竊取不特定人之車之 組成竊車集團,惟被告或係受他人之指揮或係遭唆使駕偽造之車前往典當,與本 件相較,二者在態樣上明顯不同,不宜擴大連續犯之範圍,亦殊難強解釋與本件 有何基於概括犯罪之意思決定,是以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既無連續犯之關係,自 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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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