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王俊傑
黃翊翔
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頭前溪苦苓腳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 土。原告已依約定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作地 點,惟其中101年6月至8月間之混凝土貨款,尚有新台幣(下 同)87 萬4577元【規格為210kg/cm2 ,數量為511 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630元,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式: (1630×511 ×1.05=874577】未據被告給付。茲原告已檢 據由被告簽收確認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約定最後調漲價格之期間雖僅為100 年11月1 日至10 1 年2 月29日之期間。惟101 月3 月至5 月間,原告以最 後調漲之價格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仍如數付款,顯見被告 已有同意自101 年3 月以後,仍按調漲後之價格計價。 ⒉101 年6 月至8 月間,雖有部分送貨單無法提出,或未經 被告公司或工地人員簽收,惟原告請款時,已另外列印請 款單請被告公司確認,並經被告公司經理蔡福文及工地主 任賴承宗確認在案。足以證明,原告請款單之數量,與實
際送貨數量相符。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 本合約成立後,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貨品市場價格如有漲 跌,概不影響合約所訂數量之價格,且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 變更貨品價格,絕無異議;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後貨品之 市場價格如有漲跌,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並以(100年)6月份之總指數為基準,就總指數漲跌 幅超過2.5% 之部分調整價格。
㈡訂約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混凝土預期會漲價,如不調整價 格,供料恐有困難,被告迫於無奈,於100 年8 月29日與原 告另簽定「訂購( 合約) 展期及單價追加協議書」二份,其 中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將原合約中關於140k g/cm2 、175kg/cm2 、及210kg/cm2 之三種規格之混凝土價 格,由每立方公尺1480元、1530元、及1580元,分別調高為 1505元、1555元、及1605元;另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 2 月29日,再調高為每立方公尺1530元、1580元、及1630元。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101 年6 月至8 月間之貨款,並 非在前述兩造合意調漲價格之期間,自應回復以原合約之價 格計算。原告仍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調漲 後之價格計價,自有未合。
㈢另原告提出101 年6 月28日之請款單雖記載數量為42立方公 尺,惟其中6 月5 日18立方公尺部分,並未提出經被告簽認 之送貨單;另101 年8 月1 月之請款單,其中7 月22日之送 貨單合計44立方公尺,亦未有被告工地人員簽收;此外,10 1 年8 月30日之請款單,其中8 月7 日之送貨單合計168 立 方公尺,亦未有被告工地人員簽收,且當日第5 車計8 立方 公尺部分,同樣未檢附送貨單。綜上,原告請款單所載數量 ,與實際送貨數量不符,凡未提出送貨單,或送貨單未經被 告簽收者,均應扣除。
㈣再則,101 年3 月至5 月間,原告總計載運3975.5立方公尺 之混凝土予原告,其中140kg/cm2 規格之混凝土為2 立方公 尺;175kg/cm2 規格之混凝土為565 立方公尺;210kg/cm2 規格之混凝土為3408.5立方公尺。該期間,已係兩造所約定 調漲價格期間之後,惟原告仍依調漲後之價格計價,並已向 被告請款677 萬4196元,額外向被告收取價金20萬8714元, 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書」,向原 告購買混凝土,約定140kg/cm2 、175kg/cm2 、210kg/cm 2 三種規格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價格各為1480元、15 30元、1580元。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後,於 100 年6 月30日前,貨品之市場價格如有漲跌,不影響本 合約所訂數量之價格,且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變更貨品價 格;於100 年7 月1 日後貨品之市場價格如有漲跌,則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並以6 月份之 總指數為基準,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調整價格 。
⒉兩造於100 年8 月29日另行簽定「訂購( 合約) 展期及單 價追加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 30日止,三種規格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價格分別調高 為1505元、1555元、1605元;另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 1 年2 月29日止,三種規格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價格分 別調高為1530元、1580元、1630元。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100 年6 月份之總指數為120.91;101年3月份之總指數為121.95; 101年4月份之總指數為123.15;101年5月份之總指數為 123.52;101年6月份之總指數為122.75;101年7月份之總 指數為122.07;101年8月份之總指數為121.87。 ⒋被告於101 年3 月至5 月間共向原告購買140kg/cm2 規格 之混凝土2 立方公尺、175kg/cm2 規格之混凝土565 立方 公尺、210kg/cm2 規格之混凝土3408.5立方公尺,合計39 75.5立方公尺,原告係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 日間所約定價格計價,被告並已付款。
⒌原告公司101 年6 月28日請款單記載混凝土之數量為42立 方公尺,業經被告公司經理蔡福文簽認;101 年8 月1日 及8 月30日之請款單記載混凝土數量分別為224 立方公尺 、及245 立方公尺,業經被告公司經理蔡福文、及工地主 任賴承宗簽認。101 年6 月至8 月間之混凝土規格均為21 0kg/cm2
⒍101 年6 月28日之請款單中,6 月5 日計送貨18立方公尺 ,原告並未提出送貨單。101 年8 月1 日請款單中,7 月 22日計11張送貨單,合計44立方公尺,未經被告工地人員 簽收。101 年8 月30日請款單中,8 月7 日計22張送貨單 ,合計168立方公尺,未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
㈡主要爭點:
⒈101 年3 月以後之混凝土價格,應以何時簽訂之合約書為 基準?
⒉原告自101 年6 月至8 月間,實際送貨至被告工地之混凝 土數量為何?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 年6 月至8 月份之混凝土價金若干 ?被告主張原告101 年3 月至5 月間超收價金,並以之與 原告請求之價金扺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後,雖於100 年8 月 29日另簽定訂購( 合約) 展期及單價追加協議書2 份,並兩 度調漲三種規格之混凝土價格。惟適用新價格之期間,於協 議書內已載明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29日、以 及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自此之後,兩造針對 混凝土之價格,即未再另行約定。雖原告主張,101 年3 月 至5 月間已適用調漲後之最新價格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並無 異議並已付款,顯見被告亦同意自101 年3 月以後,亦適用 最新之價格計價,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參照兩造所簽定原始 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後貨品 之市場價格如有漲跌,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並以6 月份之總指數為基準,就總指數漲跌幅超 過2.5%之部分調整價格。」而觀之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100 年7 月1 日後之各月的物 價總指數,其漲幅均未超過100 年6 月份總指數(120.91) 之2.5%,即均未達123.93(計算式:120.91×1.025 =123. 93)。換言之,自100 年7 月1 日以後,實際上均未達兩造 所約定調漲價格之條件。從而,被告抗辯係因擔心斷料,始 同意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以及100 年 12 月1日至101 年2 月29日兩度調漲價格之要求,自屬可信 。茲兩造自101 年3 月以後,既未再針對價格重新約定,自 應回歸原買賣合約書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仍執100 年12月 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所約定之最新價格,計算本件混凝 土之價金,自有未合。從而,101 年3 月至8 月間之混凝土 價格,自仍應以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 所約定之價格,即140kg/cm2 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480元、17 5kg/cm2 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530元,210kg/cm2 規格為1580 元,作為計價之基準。
㈡被告固以101年6月28日之請款單中,6月5日計送貨18立方公 尺,原告並未提出送貨單;101 年8 月1 日請款單中,7 月 22 日 計11張送貨單,合計44立方公尺,未經被告工地人員
簽收;101 年8 月30日請款單中,8 月7 日計22張送貨單, 合計168 立方公尺,亦未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故應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證人即被告公 司經理蔡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貨單沒有工地人員簽收 之原因可能係因為司機卸貨後就離開,未提供送貨單予工地 人員簽收,因為交貨之地點和數量均事先計算,故如果送貨 單沒有簽名但數量相符,伊還是會簽名於請款單上。另伊不 清楚缺少送貨單之情形,但只要伊有在請款單上簽名即表示 已核對過數量且數量相符等語( 參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 。另證人蔡福文於同日作證時亦稱:伊在6 月28日、 8 月1 日之請款單上簽名,及工地主任賴承宗在8 月30 日 之請款單簽名,係原告在請款前會先將請款單送至工地,由 伊或工地主任核對與先前之送貨單數量是否相符,核對完畢 即會當場簽名,故101 年6 月至8 月之請款單經伊核對數量 均相符後,始於請款單上簽名等語( 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請款單3 紙在卷可稽。顯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出貨數 量係經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蔡福文核對無誤後,始由證人蔡 福文於請款單上簽名等情,應堪認定。故本件101 年6 月至 8 月原告之出貨數量,自仍應以卷附之請款單為準,即210k g/cm2 規格之混擬土101 年6 月28日之請款單為42立方公尺 、8 月1 日之請款單為224 立方公尺、8 月30日之請款單為 245 立方公尺,總計出貨數量為511 立方公尺(計算式:42 +224 +245 =511 )。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年6月至8月份之混凝土價金若干?被 告主張原告101年3月至5月間超收價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 之價金扺銷,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於101 年3 月以後針對混擬土價格未有特 別約定,即應回歸原買賣合約書所定之價格,即210kg/cm 2 之單價為1580元。且依原買賣合約書第十點約定,於10 0 年7 月1 日後貨品之市場價格如有漲跌,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並以6 月份之總指數為 基準,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調整價格。經查10 1 年6 月至8 月之物價指數漲跌幅均未超過100 年6 月份 之總指數之2.5%,已如前述,故101 年6 月至8 月混擬土 之價金均應以原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混擬土價金應為80萬7380元(計算式:511 ×1580 =807380),加計5 % 稅金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價格為84萬7749元(計算式:511 ×1580×1.05=84 7749)。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以101 年3 月至5 月已依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2 月 29日之「訂購(合約)展期及單價追加協議書」所約定之 計價標準給付予原告677 萬4196元,較依原買賣合約書已 額外給付予原告20萬8714元(0000000 -0000000 =2087 14),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應與原告請求給 付之貨款加以抵銷作為抗辯。經查,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 之101 年3 月至5 月之貨款677 萬4196元,係依100 年1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訂購(合約)展期及單價追加 協議書之計價方式,即140kg/cm2 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530 元、175kg /cm2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580元、210kg/cm2 規 格為每立方公尺1630元之標準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如前所述,101 年3 月以後之混擬土價格均應回歸原買賣 合約書,即140kg/cm2 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480元、175kg/ cm2 規格為每立方公尺1530元、210kg/cm2 規格為每立方 公尺1580元計算。又101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向原告買 受之混凝土數量,140kg/cm2 規格為2 立方公尺、175kg/ cm2 規格為565 立方公尺、210kg/cm2 規格為3408.5立方 公尺,合計397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有亞興水泥出貨明 細(3 月-5月)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原買 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格計算,140kg/cm2 規格之貨款係29 60元(計算式:2 ×1480=2960)、175kg/cm2 規格為86 萬4450元(計算式:565 ×1530=864450)、210kg/cm2 規格為538 萬5430元(計算式:3408.5×1580=00 00000 ),加計5%稅金後,共應給付原告656 萬5482元【計算式 :(2960+864450+0000000 )×1.05=0000000 】,惟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77 萬4196元,故被告額外給付予原告 之20萬8714元(0000000 -0000000 =208714),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被告抗辯以之與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101 年6 月至8 月份之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 為84萬7749元,經與101 年3 月至5 月額外受領之貨款20 萬8714元抵銷後,僅能向被告請求63萬9035元(計算式: 847749-208714=63903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44098 號卷),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035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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