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顏進中
被 告 龔琅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則為6,720,000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210㎡×公告土地
現值3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6,720,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