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芊燁實業有限公司
、邱亮益、陳如娟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421
號),惟被告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15,913 元,應繳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應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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