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呂富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聯鋅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梁專、梁劉鳳珠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306
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57,85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684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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