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陳宏瑋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被 告 唐雅涵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吳清溪有新臺幣(下同)91,822,6 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78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被告間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唐雅涵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清溪。另主張縱認被告間買賣未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因被告唐雅涵就系爭房地 尚積欠被告吳清溪79萬元之買賣價款未清償,故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而為備位聲明:被告唐雅涵應給 付被告吳清溪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 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3,486,700 元【計算 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標示部資料,以該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4,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之1=2,992,000 元,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卷附被告唐 雅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現值為494,700 元,故 系爭房地之現值2,992,000元+494,700元=3,486,700 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代位請求被告唐雅涵給付被告 吳清晰給付79萬元,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所得 受領之利益即為79萬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 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 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486,700 元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