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林松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
年臺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祭祀公業林寶興公之派
下財產及原告主張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可先暫估),並依該
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
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