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江詩涵
法定代理人 王祺玉
原 告 黃俊毅
法定代理人 黃貴鄉
原告與被告林慶安、陳易翰、范佑伸、鄧永易、鄭力元、蘇興文
、鄭寬寶、許秋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1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