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17號
TCDV,102,補,51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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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謹韓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閔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2,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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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