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謹韓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鈞閔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2,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