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70號
TCDV,102,補,470,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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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益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原   告 泰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貨款,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
分別定之,而原告益瑞國際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8,343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880元;另原告泰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2,395,555元,是應補繳之裁判費
為24,760元,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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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