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吳蕙芬
被 告 張鐵軍
被 告 陳秀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鐵軍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一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