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32號
TCDV,102,補,432,201304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吳蕙芬
被   告 張鐵軍
被   告 陳秀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鐵軍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一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