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王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駿棋即林志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3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石顯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顯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