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奎旭
被 告 張子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