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尤國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係持98年度中院民公奕字第396號公證書向本 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層樓之 第3、4層樓全部(即租賃標的,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 對人,並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違 約金),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執字第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核發執行命令後,已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 解除聲請人占有後點交相對人執行完畢,另就請求應請人給 付違約金5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拍賣聲請 人動產後,就拍賣所得價金15,000元交付相對人清償,其餘 餘35,000元債權部分,因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 院於102年4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執行完畢,此有 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68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8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至於相對人餘35,0 00元之債權如何受償,已與本件 執行程序無涉,無礙於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認定)。是本 件已無從為停止執行程序甚明。是以,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8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