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93號
TCDV,102,聲,9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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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彬
相 對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八二號返還存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2號返還存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尚未執行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次查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1,751,308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前揭本利暫時結算至 10 2年3月31日止,其金額為77,189,135元,此並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1日提起前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



憑,是相對人請求之前揭利息,暫結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02 年3月31日,並與本金合併據以計算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應屬允當。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開數額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189,135元,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依此計算,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6,724,312元為適當(計算式為:77,189,135×5%×(4 +4/12)=16,724,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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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