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日,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解散登記 (聲證2 ),依法應行清算,並經股東會選任該公司之原代 表人即董事長趙思齊為清算人,惟趙思齊嗣於101年7月15日 死亡(聲證1 ),已無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 經向鈞院函查亦無呈報清算人(聲證2 ),致該公司清算事 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 案件,漏報營業收入,涉及違章(聲證1 ),楊雪卿時值該 公司之董事(聲證2),且原為原董事長趙思齊之妻(聲證2 、5 ),應對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與掌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楊雪卿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至6所示之維國碳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相關公函、律師事務所回函 暨料、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中院彥民科第106160號函、維 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 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維 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及楊雪卿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裁定選派 楊雪卿為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 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 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 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
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246 號判決參 照)。
四、惟查,楊雪卿經本院選派為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後,於10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其無擔任算人之意願。同時 具狀以其與趙思齊固前有婚姻關係,然已於100年8月23日與 趙思齊離婚,20餘年來均為單純家庭主婦,雖曾於維國碳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僅係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上 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之資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全然不知,無相關之知識,年事亦已高(42年8月30 日出生 ),未有能力執行清算事務,若由其擔任清算人恐將危及公 司債權人之權益,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云云。
五、按以,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97 條、民 法第549 條規定,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於民法 之委任,而委任即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無 其他限制。本件被選定清算人楊雪卿具狀表示其無擔任之意 願,且敘明不適擔任清算人之緣由。本院衡量上情,認原選 派楊雪卿為清算人之裁定,存有不當之處,爰依上開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為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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