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蔣佩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黃瑞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林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林志淵、沈相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蔡委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李子元、江姿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佩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權 額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乃於101年10月8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再於102年2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10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1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 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101年6月 1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 錄。又本院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查詢債務人於清算 前2年內有無出國及購買彩券並申報所得之資料,結果均 查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已無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二)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任職於新日光禾有限公司擔 任內勤行政人員,有固定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4,303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及更生償還計 畫草案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 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債務人自承 其101年1至4月每月零工收入18,000元,101年5月至新日 光禾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為19,000元等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197,504元(計算式:60954×7/1 2+70947+18000×4+19000=197504,元以下4捨5入) ,而債務人主張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每月21,500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6,700元 、電費433元、水電67元、交通費900元、伙食費7, 000元 、電話費600元、瓦斯費800元、扶養父、母親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本 院審酌債務人自承其父母每月生活支出與臺中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相當,且其另有兄弟姊妹7名等情,認債務 人父母每月支出共計20,606元,且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與 其兄長、姊妹共同負擔,故必要之扶養費用應為2,576元
(計算式:20,606÷8=2,576,元以下4捨5入);至債務 人其餘陳報之各項支出明細,本院認核屬必要。準此,債 務人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 應為19,076元(計算式:21,500-5,000+2,576=19,076 ),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7,824元 。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準此,本件債務人核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三)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及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單,竟未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確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查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合計僅20,518元 、國寶人壽之保單價值僅6,292元,有債務人於清算執行 程序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國寶人壽證明書影本各 1 件附卷可查,則上開保單價值甚微,縱債務人未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上開保單,是否係故意為之,已 屬可疑,況縱認債務人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然考量該保單之價值不高,且債務人於清算執行 程序亦自行表明名下財產尚有上開保單,並同意借款提出 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等情,堪認其情節輕微,本院亦得 為免責之裁定。
(四)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時,提出不實之房屋租賃 契約,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乙節。經查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吳真振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債務人與第三人 吳真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再查 ,第三人吳真振於偵查中辯稱:「(蔣佩蓉的更生聲請案 委託貴公司辦理?)是,公司派我姊姊吳美芬辦理。」、 「(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這是你與蔣佩蓉所簽訂?)這 是我授權委託我姊姊做的,因為那一陣子我都在竹北,我 房子租給蔣佩蓉,我在竹北有房子住,我在工地當水電工 ,我到今年8月回臺中,我還住在契約上的地址。」、「 我的房東是賴國慶。」、「我住的習慣,想說不要退掉,
我姊姊跟我講那小姐要租房子,剛好那段時間我都在竹北 ,想說先租給他,我竹北工作結束後回來還可以住。」、 「(租賃契約上印章是你交給你姊姊蓋用還是委託姊姊另 外刻用?)我交給他的,印章我都放在他那邊。」等語; 債務人則辯稱:「(進化北路的租賃契約書是你跟誰簽訂 ?)跟吳真振,因為我認識他姊姊吳美芬,在去年12月份 我跟吳美芬說要找房子,他說他弟弟那邊有間房子要分租 ,因為當時我在上班,無法親自跟房東簽,我就委託吳美 芬,我拿印章給他請他幫我代簽。」、「因為他說他弟弟 在外地工作,意思要轉租,短暫的,因為我跟他簽一年, 可是我住到7月底就搬走了,事實上我在1月份搬進去。」 等語;另證人賴國慶則具結證稱:「(進化北路367號8樓 之12房屋是否你所有?)是。」「(從何時開始出租?出 租給誰?)出租1年多,出租給吳真振。」「合約內容我 忘了,我沒有跟他約定不能轉租。」等語;則依債務人、 第三人吳真振及證人賴國慶之證詞觀之,尚無從認定債務 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確為不實,而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確切資料證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確為虛偽情 事,是債權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於101年5 月間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日光禾有限公司云云。然查,經本 院向新日光禾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有無實際任職該公司, 經該公司具狀陳明債務人於101年5月至9月間,確有於該 公司任職,有該公司102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1件可稽, 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亦容有誤 會。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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