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兩傳
相 對 人 林照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韋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黃伶而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林韋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嗣 於98年2月2日離婚,並約定林韋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黃 伶而任之,其後相對人即對林韋婷未曾聞問,嗣黃伶而於10 1年10月5日因罹患惡性腫瘤死亡,林韋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法即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長期未與林韋婷 共同生活,對林韋婷生活照顧亦未關心,相對人顯未盡扶養 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係林韋婷之外祖父,為考 量林韋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林韋婷之親權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林韋婷是否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 為」。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 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阿敏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林 韋婷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為:林韋婷目前受 照顧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 力均屬良好,有足夠能力行使林韋婷之監護權,若相對人過 往確實未盡到照顧職責,因而影響林韋婷權益時,應有停止
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絡而未 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2年3月2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稽。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 列表及入出監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固為林韋婷之父, 然卻長期對林韋婷不為聞問照顧,足認相對人無意擔負照顧 林韋婷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林韋婷之親權 人乙節,應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林韋婷之同居祖父,為未 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林韋婷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又夫妻 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 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 而已,至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林韋婷之母已 歿,其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停止對林韋婷全部之親權,有如 前述,則林韋婷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 林韋婷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王阿敏係與林韋婷同居之外 祖父母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外, 另有聲請人、王阿敏及林韋婷到庭陳明,是依前開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王阿敏即為林韋婷第一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 人之登記,附此敘明。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與王阿敏為林韋婷之共同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慧玲